最新合同管理办法【五篇】

时间:2023-07-23 19:50:09 来源:网友投稿

第一,矿山企业综合办公室管理注重道德性管理理念。矿山企业的综合办公室管理要求综合办公室管理人员自身需具备较为深厚的管理理论知识及专业技能,更为重要的是需要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平,从而将扎扎实实、艰苦奋斗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最新合同管理办法【五篇】,供大家参考。

最新合同管理办法【五篇】

最新合同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矿山行业 综合办公室管理 特征 对策

一、矿山企业综合办公室管理特征

第一,矿山企业综合办公室管理注重道德性管理理念。矿山企业的综合办公室管理要求综合办公室管理人员自身需具备较为深厚的管理理论知识及专业技能,更为重要的是需要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平,从而将扎扎实实、艰苦奋斗等一系列优良的工作作风传递给矿山企业其他员工,并在具体的工作过程中加以运用。事实上,矿山企业的综合办公室管理人员通常负责矿山企业总体工作,因此能够通过与矿山企业不同员工的交流来影响员工的工作态度,这就是一种道德上的感染。在交流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论都可以最终化解为一种鼓励员工积极向上的工作态度,提升员工的创造性与主人翁意识,最终带来高水平项目施工活动的开展。另外,综合办公室管理人员对于自身道德观念的传递也不能仅仅表现于口头上,并且也要不断与员工的先进道德理想相融合,也提升自身道德水平。

第二,矿山企业综合办公室管理表现出充分的主动性管理特征。就综合办公室管理人员与员工关系而言,多数矿山企业存在着彼此之间不协调的现象,一方面综合办公室管理者想要对所有员工进行有效的信息了解,并督促其努力工作,另一方面员工却又会想方设法来避免自身信息的轻易泄露,在管理上不够配合。事实上,矿山企业综合办公室所制定的一系列管理制度并非是为了揭露员工隐私等,因此需要将制度与情境紧密结合来提升管理水平。矿山企业的综合办公室管理能够对员工的工作情况进行及时的了解,对所发生的错误进行及时的指正,从而避免工作失误的扩大,也避免为员工带来较大的损害。事实上,综合办公室管理人员实施综合办公室管理往往在事前会通知各部门,从而使得员工做好工作准备,而这此基础上,员工会对日常经营业务进行严格的要求,极大地降低了出现工作失误的可能性。因此,综合办公室管理具有主动性管理特征,对员工的工作开展带来了正向促进作用。

第三,矿山企业综合办公室管理是一种指导性的管理方式。对于矿山企业而言,其针对企业日常杂物的工作指导具有较为成型的体系,这种指导在提升各部门提升业务水平的同时,也对整个矿山企业的日常运营开展给予了支持作用。实践正面,采用现场的面对面交流及手对手指导是最为有效的指导方式,其具备信息传递的无干扰性、错误发现的及时性等多个方面的优点。当然,作为综合办公室管理而言,要发挥其指导性的作用,在要求综合办公室管理人员具备较为高超的管理技能之外,所采用的指导技巧也需要进行强化。由于是在各部门工作中进行相关指导,因此传统的教学式指导方法并不适用,更对的需要综合办公室管理人员在与员工进行互动交流中开展指导活动。综合办公室管理人员应该积极听取员工关于企业日常运营中的问题、建议等方面的观点阐释,并结合自身经验,与员工形成较好的沟通,从而最终获得较为可行的解决方法。

第四,矿山企业综合办公室管理表现出长期跟踪性的特征。就综合办公室管理工作本身而言,其具有复杂性的特征,因此综合办公室管理工作也不可能一步到位。因此,在进行综合办公室管理时,管理人员除了根据自身所掌握的一手资料进行初步的管理认知之外,还需要时刻补充管理素材,将在企业日常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具体问题及事件融合到综合办公室管理工作当中,从系统角度入手开展管理工作。在矿山企业具体综合办公室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综合办公室管理人员通过对各部门工作需要及职责的深入了解而及时掌握企业总体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新状况,并进行第一时间的记录与解决,普通员工也有必要将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新状况进行及时向综合办公室汇报,并对这种新状况进行长期的有效跟踪,尽量避免综合办公室管理人员的忽视而带来的新问题未被发现。

二、矿山企业综合办公室管理的实施策略

总的来说,针对矿山企业自身工作的复杂性特征,综合办公室管理在矿山企业当中能够发挥出更大的作用,因此加强对综合办公室管理的认知极为必要。矿山企业综合办公室管理的实施需要具备一系列优秀的策略,从而保障这种管理职能获得很好的发挥。对于策略的选择基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开展。

首先,矿山企业综合办公室管理部门执应强化走动式管理,从而及时发现企业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新问题。就走动式管理而言,应自主选定走动时间和走动点,每个月不少于两个工作日,根据企业要求制定走动管理的方向、内容和实施计划。充分发挥走动管理“了解情况、加强沟通、交流情感”方面的优势。为取得基层真实信息,综合办公室管理部门不提前通知,不需要走动单位做准备。以员工朋友的姿态融入员工之中,传达企业决策信息和管理意图,解释本部门工作职责及办事流程。

其次,高度重视学习,拓展创新思路。学习能提高人的精神境界,改变人的知识结构,增强人的各种技能,培养人的创新能力。创新是一个不断学习的过程,创新的基础在于有效的学习和知识的积累及运用。在知识经济社会,综合办公室人员应清醒地认识到不加强学习并不断更新认识就无法胜任工作。未来最可靠的竞争优势就是克服各种学习障碍去有效地学习,学习政治理论、学习办公业务,学习前人、别人的思想和经验,丰富我们的思维,实现我们的创新。

最后,提升综合办公室管理人员也要强化成本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这要求矿山企业综合办公室管理人员要针对工程财务方面,设立专门的财务监督部门,保证资金在监督之下进行运转,也可及时发现资金方面的问题,并可以得到控制。对于成本管理也需要提升预测能力,并强化工程合同的履行能力。在工程合同的签订以后,施工企业综合办公室管理人员有必要根据合同的要求,对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科学预测的前提下,督促合同另一方严格遵循合同要求,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开展,并保证项目的质量。

参考文献:

最新合同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2005年6月,国务院批准设立洋山保税港区。它的诞生不仅是我国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的需要,也是推进区域整合的需要。保税港区叠加了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所有优惠政策和功能,是我国目前开放程度、发展水平最高和政策最优惠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在管理制度和通关监管模式方面进行了创新、优化,管理更加规范,被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誉为“海关保税监管制度的新的应用典范”。保税港区已成为我国开放型经济新的增长点和改革开放的新亮点,它的发展状况将决定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和其他区域发展的方向。

保税港区作为一种新型监管模式,既不同于“港”也不同于“区”,而是兼有“港”和“区”的双重特性。单纯适用现有“港”或“区”的管理办法,将港口作业、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相互隔离,必将影响保税港区“区港一体”优势的有效发挥,削弱其整体的竞争力。另外,由于各保税港区的地理位置、形态不一,海关必须根据其特点制定一部专门的管理办法,从一开始就将保税港区纳入法制化轨道,引导、规范企业运作和海关管理,依法行政,统一执法,指导实践。

该《办法》出台使得国家赋予保税港区的各项优惠政策通过立法的形式落实到具体实践中,巩固了海关管理制度创新和监管模式改革的各项成果。《办法》根据国务院批复,规定了保税港区税收、贸易和产业等政策实施的要求,不仅为海关执法提供了依据,也保护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保税港区的监管模式和相应的管理办法,也是推进区域整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法》的制定为将来的法规整合和监管模式整合奠定了基础。

此次出台的《办法》主要侧重实体性规定,共分为6章47条。由于保税港区的审批属于国务院事权,不纳入行政许可项目,而且审批和验收主要依据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个部委联合制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所以程序性规定内容较少,实体性内容规定占了95%以上。

《办法》充分汲取了各类特殊监管区域多年管理的经验和教训,并借鉴了近年海关通关作业改革的成果,体现了管理制度创新。此次立法采用了监管模式和管理制度二维一体的形式,监管模式和管理制度同步设计、论证,监管模式的优化成果被抽象出来,提炼成为法律条文,管理制度的目标、思路和措施同样被细化为监管模式。《办法》从研究起草到出台,用了1年半的时间,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目前存在而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明确和规范,体现了最新的管理理念和改革成果,如集中申报、一次验证、以备代报、以查代核等。

海关总署在启动此项立法工作时,恰逢贯彻落实全国出口加工区工作会议精神、研究推进区域整合工作,因此在定位上将《办法》作为将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法规整合的蓝本来制订。在起草过程中,区域整合的最新思路和成果被吸收到《办法》中,如《办法》对于保税港区定义、功能和通关监管模式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不同点之一,就是涵盖了码头作业区。《办法》吸纳了交通部和管理相对人的建议,对此进行了明确,如对港口企业、航运企业,要求“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对码头作业部分,《办法》第五章也作了明确规定。

《办法》的创新条款较多,受篇幅限制,本文重点从保税港区的定义、功能、政策和监管模式方面进行解读。

定义和功能

《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这一定义涵盖了保税港区的性质、审批权限、区位、功能等四个要素,是统领整个《办法》的核心条款。

保税港区性质上属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实行封闭监管。海关采取“物理围网+信息围网”的手段,《办法》对硬件和软件要求进行了规定,如“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第4条)“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第10条)“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第7条)

保税港区的审批属于国务院事权,程序上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设立申请,经海关总署等10个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办理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

选址设定在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属于保税港区的一部分。这意味着保税港区主要设立在沿海、沿江和边境城市的对外开放口岸,尤其是海港。这种区位优势是其他任何区域无法比拟的。《办法》第45条还有一个新名词叫“综合保税区”,综合保税区主要设立在内陆地区,与保税港区区位选址要求是不同的,不受第2条区位规定限制。在《办法》制订过程中,曾试图将综合保税区的区位要求并入保税港区的定义中,但在概述功能时由于内陆地区并不具有“口岸”功能,从而影响了保税港区定义的准确性和适用范围。权衡之下把综合保税区的区位要求舍弃,在第45条中单独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保税港区具有口岸、物流、加工三大主要功能。其实保税港区的功能不止三项,定义主要针对保税港区集港口作业、物流和加工功能于一身的特点,采用了概括性写法。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无法在定义中将所有功能一一描述,而是在《办法》第8条对功能进行了详细规定,具体包括仓储物流,对外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等9项功能。

优惠政策

保税港区享受的政策源自于国务院对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即“保税港区享受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相关的税收和外汇管理政策。主要税收政策为:国外货物入港区保税;
货物出港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国内货物入港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
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办法》按照保税港区“减免税、保税、征税、退税”的税收政策排序,在第二、第三章作了相应规定。

另外,《办法》在放宽保税港区贸易政策的同时,也在产业准入方面体现了国家发展的价值取向和产业导向。保税港区是新型的特殊监管区域,也是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组成部分,应是先进生产力的聚集区。《办法》第14条提高了保税加工的准入门槛,禁止区内从事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当初设置保税港区的加工功能时主要并不是为了发展传统的加工贸易,而是利用保税政策鼓励发展临港加工业,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因此,各个保税港区在开发建设中应明确产业定位,抛弃低端产业。

通关监管模式

如果说保税港区的政策是最优惠的,那么海关的管理制度和监管模式同样优于其他区域,体现在:

“一线”实行电子化通关。进出境货物虽然仍使用备案清单,但H2000系统将实行电子化审单,系统自动审核确认。系统在进行贸易管制条件的逻辑判别后自动发送回执信息,不再实施审核、放行等相关海关批准作业,通关手续比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简化。

实行集中申报。《办法》第25条规定:“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对1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集中申报适用报关单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这比保税物流园区和口岸的管理规定,前进了一大步,十分方便物流企业实行VMI和采购配送。

企业可以选择申报地。《办法》第15、21条对此规定:“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区内企业在区外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保税港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重新明确实行“一次验证”。《办法》针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现存的“双重验证”弊端进行了改革,实行“一次验证”。《办法》第20、21条分别规定:“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从而简化了手续,切实体现贸易管制的初衷。

入港区货物予以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对出口加工区而言,这不是新的政策,但这一政策运用到港口,意义完全不同。其他的港口码头,都是在货物办结出口手续,装船离境后才能办理退税手续。现在,不管是什么贸易方式,即使是转关运输货物,进入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接受报关,核实车辆到位信息后即可签发出口退税联,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至少比其他口岸提前4-5天。

实行以查代核。《办法》第31条吸收了海关总署开展的加工贸易监管作业“流程再造”和特殊监管区域“以查代核”的课题研究成果,规定“海关对保税港区内加工货物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合同核销,不执行单耗标准。”海关根据货物进、出、转、存情况实施核库、核查,为保税港区率先实现“以查代核”的管理模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保税港区虽然是我国目前政策最优惠、功能最齐全、通关最便捷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与国外的自由港或自由区、自由贸易区相比,还是有很多区别和差距,不能称为“自由港”或“自由贸易区”。因此,地方政府和企业在宣传、推介和招商引资时要注意两者的区别。

背景资料

最新合同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如何联系我院审判实际,充分发挥审判管理工作的“规范、保障、促进、服务”功能,我们的基本做法是:

(一)整章建制,完善和规范审判管理工作。

为了规范和加强审判管理工作,根据上级法院对审判管理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建立了关于审判质量和效率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使审判质量和效率管理工作能够做到有的放矢,有章可循。整章建制方面,审管办经过精心准备和不懈努力,在本院原有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基础上整章建制,于4月下旬,拟定出新的《审判流程管理规定》并将该意见稿发送全院各庭室局队进行讨论研究,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力求审判流程管理规定的全面性、科学性、可操作性。2015年4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及我院与县邮政局重新签订法院特快专递合同这一新情况,审管办向各业务庭局发送《关于规范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通知》(安法发[2015]14号),设立法律文书送达“专用通道”,进一步规范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工作。

(二)根据我院实际情况,实行“四步”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将案件质量评查作为全院性的常态运行机制,人人关心案件质量,人人参与案件质量评查。

(三)为提高业务技能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业务学习和培训活动。

1、全院范围内广泛开展案件技能大比武活动,倒逼业务人员自觉加强业务学习。

2、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及时发出案件质量评查通报,让一线法官对照各类情形查问题,用批判的方法进行学习,防微杜渐,避免瑕疵第二次产生和出现。

3、聘请专家教授来院授课,及时掌握新法律法规。

4、不定期地开展庭审听评活动和动态案件质量评查,在听完庭审后,当即进行交流探讨,提高庭审驾驭能力。通过评查流程中的案件,点评办案流程中的问题和瑕疵,能整改的进行整改,需完善的立即完善。

5、利用每两个月一期的《__县人民法院工作管理动态》通报质效指标、进行态势分析,让每个庭、每个人及时掌握本庭、本人的业务实绩,查找差距,激发工作积极性,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一)对审判管理工作认识不深,观念跟不上,有待转变

任何新事物的发展都有一个从认识到接受的过程。审判管理工作作为一项新生事物,虽已有10多年的实践了,但是许多法官对它还了解不深,不理解审判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不理解审判管理的内涵,表现为受旧有管理体制的影响,官本位思想的渗透,不少审判人员对当前的审判管理理念没有完全接受,甚至有排斥心理,审判管理意识在一些法官的头脑里没有完全建立起来;
普遍这样认为:一是认为审管办作为与各审判业务部门是平级部门,却在管理上步步对各审判业务部门进行监督,不适当且无依据,加之,审判业务庭的庭长是由人大任命,而审管办主任是由政法委任命。二是目前业务庭、局处于案多人少的被动局面,故对审管办工作存在对抗心理,认为审管办是专门针对业务庭挑刺的机构,处处对各业务部门审判进行跟踪,不能理解。对审管办交代的工作存在应付了事或置之不理的情况。三是认为审管办的绩效考核工作是其单个部门的任务,与各审判业务部门无关,好与坏只能靠其去进行技术操作和与上级相关部门沟通协调,而与其他人员和部门无关,造成了审判管理人员执行审判管理工作难度增大。四是对审判管理工作内容和职责了解不够、认识不清,主观上又不主动学习和认真研究,认为审管办的日常工作就是单一的事后评查案件、进行司法统计和纠错整改。就连现行的数字法院平台、庭审图文直播、庭审录播(直播)几个不同的平台都在混为一谈。

(二)审管办在法院内部的地位尴尬,地位不明,职责不清晰,有待进一步具体明确

1、法院组织法没有明确审判质量和效率管理办公室的法律地位,主任的任职也不是由同级人大任命,而是由同级政法委任命,尤其是与审判监督庭的关系处理特别为难,比如,有的法院是两个部门合署办公,有的是审管办配合审判监督庭工作,有的是审判监督庭配合审管办工作,这样就出现了“合法的审判监督庭”与“无法的审管办”的关系协调,如果是审判监督庭配合审管办工作,主任和庭长同时出现在一个合议庭时,谁担任审判长的问题就

会出现矛盾。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审判管理机构主要承担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审判运行态势分析、审判经验总结等审判管理职责。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该机构作为新生事务,许多干警甚至法院领导对该部门职责不是很清晰,将原来是法院办公室、研究室、政工室的很多服务性工作也一并纳入该机构去负责办理,导致机构职责不清晰,造成审判管理要么缺位、要么越位的现象。

3、审管办在法院的定位不明,审管办到底是审判业务部门还是行管部门,谁也说不清楚了。审管办与其他审判业务庭一样是法院内设庭室,由于本身无权监督管理其他业务庭,而审管办从机构设置到人员配备,与业务庭地位、级别相同,形成的是另类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平等地位的管理关系,因此审判业务庭难以接受审管办的管理,审管办也难以进行管理,这种平等或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势必影响管理的权威,使管理流于形式,无法实现管理的效能。

(三)审判管理制度不健全,有待科学体系的形成

基层法院各机构之间可比因素较少,各个机构均有其各自的特点,尤其是业务方面的共性可比指标少,而考评机制单一。审判管理的改革需要配备相应的规章制度,法院内部制度方面强调落实各项单项管理要求,应当有单项的管理制度进行规范,避免不同审判人员有不同的做法。而制度的制定需要与法院工作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从立案、审判、执行几个环节的监督管理规定,都要具有可操作性,各项管理制度之间要能良好的协调和衔接,而不能脱离工作实际,制定难于操作的制度,或者对工作起到不良作用的制度;

(四)信息化建设水平滞后,有待加强提高

审判管理依托网上办案、信息化建设的应用,但由于现在人员的构成现状,仍是以40岁以上的人员为主,多数人对计算机的应用不熟练,主动学习的积极性又不高,加之主观上对旧有办案方式的依赖,及对网上办案系统培训不够,使得法院信息化建设远远滞后,我院网上办案的趋于零,没有一人能在网上进行办案同步;

(五)法官队伍业务素质参差不齐,有待考评体系的建立

审判管理对法官的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近年来,虽然先后开展了“百万案件评查”、“审判技能大比武”、庭审观摩、庭审评查、裁判文书评查等活动,不少法官遇到评查就容易紧张,针对庭审中出现的问题不知所措。当然在评查中,也评选出不少优秀的庭审和文书,可见法官队伍的业务素质还是参差不齐的,需要建立一套考评体系,对法官的业务素质进行规范,使法官时刻警醒,不断学习,而不是遇到考评才紧张,平时也不能放松警惕;

(六)对审判质量效率指标数据存在重排序、轻运用的现象,有待提高指标数据的导向作用

重视和关注评估指标,并自觉分析运用,使指标数据成为真正的决策依据,而不是停留在表面的排序,既要重视指标数据又不能唯指标数据。

第三、对如何规范与完善审判管理机构运行机制的对策与建议

(一)更新观念,这里指的不仅是对被管理者,也是针对审判管理者本身

审判管理改革属于国家司法改革的范畴,司法统一是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从这一角度来说,建立统一的审判管理模式,将是今后审判管理改革的远景目标。设立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的意义就是在现有条件限制下,积极保障审判的公正与效率,防止司法腐败,加强司法统一。所以,我们法院内部人员要有一个清晰而正确的认识,要针对本院实际开展审判管理工作,认识上要有突破,思路要清晰,方式要有创新,方法要有亮点,要从观念上从被动管理转变到自觉主动配合审判管理工作上来。

(二)明确定位、厘清职责,推进服务型审判管理机构的设立

其一,明确定位,特别需要明确的是管理意味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行使管理职权必须有着与其权力相适应的地位,这种适当的地位,所以必须实行审管办职位高配,才能保证管理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其二,厘清职责,人民法院的专门审判管理是为了有效整合司法资源科学安排审判工作,严格规范审判过程,客观考评审判质效,服务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高效、廉洁行使而开展的组织、协调、评估、考核、指导、督办等一系列管理活动的总和。审判管理机构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把分内的工作做好,把该管的事情管好,稳扎稳打,一步一个脚印,在实践中,去摸索、探讨和总结审判管理管什么的问题。

最新合同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赋予了地方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操作规范的权力。早在1998年,《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即以专章形式确立了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规则,对预售款的概念、范围、监管形式、监管周期、监管主体、操作模式、监管收费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开创了国内开展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先河。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国内已有70余个大中城市出台了预售款监管的地方性规定。受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地实践差异的影响,预售款监管的制度模式、监管力度、特色等各有不同。笔者选取了颇具代表性的部分地方规定,进行对比分析和归类总结。

1 从发文主体和文件效力来看

第一,地方性法规规定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内容,效力层次最高,辖区内各地方据此进一步制定操作规范。如《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都有针对商品房预售监管较为详尽的规定,广州、汕头、珠海、重庆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此基础上制定了详尽的操作细则;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也对该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事宜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济南、青岛等地根据地方实际分别选取了不同的监管模式。

第二,地方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效力较高。如《郑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株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昆明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意见》、《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合肥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都专门规定了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原则、操作流程等,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预售款监管工作提供了直接依据。

第三,房地产主管部门与银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规范性文件,对参与监管的商业银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如《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均有商业银行参与监管,其对银行的约束力比房地产主管部门单独发文更强。

第四,房地产主管部门单独规范性文件,约束力相对较弱。如《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是房地产主管部门单纯规范性文件的典型代表。

2 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和监管周期来看

第一,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设立专门的主管机构集中监管。如厦门市由交易中心直接负责预售款监管,青岛市国土房管局下设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直接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所下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小组对广州市商品房预售款实行“全程全额”监督管理。

第二,通过引入担保单位全程担保的形式,进行重点监管。如“济南模式”,济南市引入担保公司全程担保制度,预售款的监管采用由预售人委托担保公司向预购人提供预售款监管责任担保书的方式实施,以保证预购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商业银行与项目监理单位联合监管模式,各司其职。最为典型的是“重庆模式”,重庆市以地方性法规创设了由工程监理机构和开设预售款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联合对预售资金进行监管的新制度。

第四,商业银行直接监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北京、南京、杭州、成都等地推行的由商业银行作为监管的直接参与主体,监理单位负责进度需求监控,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检验的模式。

3 从措施保障、具体操作规范来看

第一,监管金额的确定,引入保证金制度或预留上浮比例。

第二,与预售许可挂钩,在预售许可阶段要求提交预售款监管资料或进行专门备案。

第三,选取商业银行监管的,要求独家监管或允许多家银行联合监管。

第四,要求预售款实行直接入账,禁止开发企业转存或截留。

第五,在预售款拨付使用上,与合同备案挂钩或由主管机构审核相关申请材料,再决定是否准予用款。

第六,对违反监管规定的市场主体设立处罚制度。

4 从是否免于监管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来看

第一,对所有开发企业、建设项目同等对待,不允许免除监管;
严格监管下的例外,即允许特定情况下免于监管,以其他措施保障监管目的实现。如厦门市规定具备特定条件或资格的开发企业可申请免于监管;
济南市规定,预售人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认可的全额反担保,可以免除监管。

第二,对开发企业违反监管规定的,处罚手段通常为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预售、处以罚款、计入信用档案并进行公示;
对监管银行违反监管规定的,取消其监管资格;
对于监理单位违规的,违规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从表3中9个城市的监管模式来看,成立专设预售款监督管理机构是最直接监管的模式,监管力度最强;
最具特色的莫过于济南模式和重庆模式,监管力度也比较强;
最普遍的即是商业银行监管模式,监管力度较弱。虽然国内各地方关于预售款监管的模式可以归结为上述4种,但在具体适用和操作上仍各具特色,很难对哪种模式的优劣进行简单评判。只要适应地方实际,达到预售款“专款专用”的目的,即是好的制度设置。

二、成都市预售资金监管制度的突破和创新

2010年11月1日,成都市《预售款监管办法(试行)》及《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细则》),正式启动预售款监管工作。在比较国内几种监管模式后,成都选取了相对宽松的“商业银行监管模式”,对于预售资金的监管,结合成都市市场情况进行了创新,采取了较为灵活的监管方式,严格监管的同时,也要考虑保持市场本身的活力,让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

1 期前拨付

成都允许期前付款并准予调用超额预售款在全国属于创新。《办法》中明确规定,预售款采用建设期前拨付:开发企业在取得预售许可开始销售后,可以根据项目预算清册和资金使用计划申请提前调用相应周期的预售款,相对于以自有资金或开发贷款垫付完成相应建设周期后再提取预售款的“后期支付”,更具灵活性;
同时,为避免开发企业以整个楼栋作为一个建设周期,一次性提前支取全部预售款继而“携款潜逃”。《细则》进一步规定了工程形象进度的编制。同时在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提取预售款的同时,也允许开发商调用超额部分的预售款。在保证建设工程资金使用的条件下,预售款专用账户中的商品房预售款超出该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的总额时,可允许开发企业以其超出部分用于还贷或调用。

最新合同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三定”方案是在5月6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时通过的。所谓“三定”,即确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国务院的“三定”一般称为大“三定”方案,卫生计生委还将制定小“三定”方案,确立各个司局的职能分工、人事安排等。

据《财经》记者了解,在通过的“三定”方案中,对三大医保之一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下称新农合)的管理职责未作明确规定。但目前,卫生计生委各个司局的设置已确定,未再设农村卫生管理司,其原主管新农合的合作医疗处暂时划归基层卫生管理司。

中国的医保体系自建立开始,便处于分治状态,三大医保中的城镇职工和居民医疗保险由人社部管理,而新农合的管理权则由卫生部门掌握。在新一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明确提出要“三保合一”,由一个部门承担管理职责。

《财经》记者了解到,就在各界认为医保管理权将花落人社部时,风云突变,卫生计生委强力出击,就医保管理权属展开争夺,人社部亦不相让,攻防挡拆已持续数月,至今未有终局。

根据国务院的时间表,“三保合一”应在6月底完成,眼看这一时点渐近,谁是最后的赢家,仍属悬念。

对于医保管理权的争夺,表面上是两个部委之间的权力之争,本质上却是医保的社会保险定位和将医保制度行政化、作为政府直接提供的福利这两种改革方向之间的摩擦。

比较人社和卫生两部门的医保政策,前者倾向保持医保的社会保险性质;
而后者则强调医保向健康保障发展,强调政府直接提供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

“医保管理权的归属不是学术争论能够解决的问题,这是政治决策,必须要科学,要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卫生经济与管理研究所所长王保真说。

整合大局已定

堪称世界最大规模医疗保障体系的新农合,起步于十年前。

2002年10月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提出,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次年1月,国务院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的《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进一步确立了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的原则。

当时,每年的人均筹资标准只有30元,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参保农民个人各负担10元,财政投入占三分之二。由于筹资水平低,保障负担重,人社部拒绝承担新农合的管理职责,卫生部同样不愿承担,两部门之间部长级协商也没有结果,最终中央高层拍板,决定由卫生部管理。

新农合的首批试点得以在2003年7月启动。正如其名称中并无“保险”二字所显示,新农合的制度属性与城镇职工医保明显不同,并未采用国际通用的社会保险模式,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福利色彩浓重。

试点四年后,新农合从2007年起转为全面推进,一年之间全国参保农民就增加了3.16亿人。至2008年时,参保农民人数已经超过8亿人,完成“全覆盖”。至此,新农合作为农民基本医疗保障的制度地位得以确立。

与此相应,新农合筹资水平也不断增长,实际人均筹资水平在2008年升至96元,增幅近63%,远高于此前数年的增速,筹资总规模达约784.6亿元。

在2009年新一轮医改开始后,新农合的筹资幅度急剧增加,至2012年,实际人均筹资水平已经达到约300元,筹资规模超过2400亿元,其中超过八成来自财政投入。

2013年,人均筹资水平将增至340元,筹资超过2700亿元,这个数目约占三大医保基金筹资总额的30%。

城镇居民医保的制度设置与新农合近似,但由人社部门管辖,在2007年开始试点,至2011年底,超过2.2亿人参保,当年筹资规模为594亿元,人均筹资水平略高于同年新农合水平。

伴随着覆盖面的不断扩大,原有的新农合管理体制越来越受到掣肘。

由于分属两个部门管理,新农合和城镇医保在大多数地方并行:两套经办机构、两套人马、两套信息系统,且两个经办机构的信息系统互不兼容。在农村人口大量流动进城的背景之下,一分为二的治理不但存在重复建设,更导致大量重复参保——统计资料显示,城镇医保和新农合的重复参保约占总人口的10%,这意味着大量财政资金的浪费。

此外,这种情况对医保制度本身亦造成损害,导致风险不能在更大范围内分担,加剧了医保基金财务危机的可能。

除了医保分治的种种弊病,时势发展也使得整合医保成为必然。

就宏观层面而言,城镇化水平的提高,数亿进城务工和生活的农民需要与其迁徙流动和城市环境相应的医疗保障。医保实现全民覆盖之后,各大医保制度统一,给予每个公民平等的保障是“大势所趋”。

微观层面亦然,新农合局限于户籍所在地,且为县级统筹,筹资中大部分来自县级财政,行政部门因而倾向于限制基金流出县域之外,这就不能为远离户籍地的农民医疗保障“兜底”。同时,此轮医改中,公立医院改革迟滞,公立医疗机构的行为难以规制,也需要作为支付方的医保制衡,通过“购买服务”促进其改革。

因此,3月18日,新一届政府的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就提出,“整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职责”,管理层面实行“三保合一”。此前,《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说明》中对三大医保也出现“由一个部门承担”的表述。

当时,新农合划入人社部管理似乎没有悬念。3月18日,人社部主管的中国医疗保险研究会还组织了新农合并轨内部咨询会,参会者包括一些地方经办人员与学者。会上,交流了各地基金收支情况,并讨论新农合划归后多种可能的控费手段。

与此同时,卫生计生委人士则在接受采访时抱怨,人社部门当年拒不承担新农合的管理责任,在新农合做大之后,又来争夺管理权。

横生枝节

变故几乎发生在一夜之间。

3月下旬,国家卫生计生委开始动员各方力量,竭力争夺医保的管理权。这一时机的选择颇为微妙,彼时中央高层的批示刚传至主管新农合归属的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称中编办)。

多位知情人士对《财经》记者证实,其实早在今年全国“两会”后,中国农工主席、原卫生部部长陈竺,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陈冯富珍即先后致信中央高层,陈述医保应由卫生部门管理的理由。

在此形势下,中编办随即要求人社部门就相关问题提供材料。3月28日,人社部门组织专家召开会议,汇集意见,提交中编办。

此后,卫生计生委和人社部就医保管理权的争夺趋于公开。

4月11日,卫生计生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研究中心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技术指导组,在北京召开了“医疗保障管理体制有关课题研讨会”,并邀请多家媒体参加,称“整合三项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管理势在必行”,“医疗保障和医疗服务应统一到一个部门管理,这样做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符合医保发展规律,更与当前‘权责一致’的机构改革精神相契合”。人社部门同样通过专家发声。4月21日,在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会保障中心举办了“深化大部制改革和理顺医疗保险管理体制”座谈会,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向高层建议,由人社部门管理三大医保。

双方还在各自关系密切的媒体上隔空对垒。原卫生部卫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助理杨洪伟就公开在媒体上发表文章,对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郑功成支持人社部的各条理由,逐条进行“商榷”。

4月间,负责此次机构调整的中编办相关负责人出面,密集召开了三次专家咨询会听取双方意见。参会者描述,双方专家针锋相对,火药味甚浓,以至会议组织者提醒双方“不要使用‘’语言”。

细究可知,双方陈述的种种理由并无新意,与2008年“大部制”改革时双方的争执雷同。当年在成立“大卫生部”的讨论中,原卫生部就曾争取接管医保基金的管理权,同样由于人社、卫生双方争执不下,最终维持了部门分治原状。

在今时的这场博弈中,卫生计生委为攻势,而原先认为新农合已笃定落入囊中的人社部则居于守势。

两大部门之间针锋相对,双方使用的数据大相径庭,向中编办提交的结论也截然相反。

卫生计生委力证“绝大多数国家医疗保障都是由卫生部门主管的”。4月11日的研讨会上,其出示了对“国际上171个国家和地区的医疗保障管理体制情况”的分析,称84%的国家或地区由卫生部门单独管理(占72%),或与其他部门共同管理(占12%)医疗保障,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障统一到一个部门管理,是国际社会的主流做法和发展趋势。

而人社部门给出的数据却是另一套说辞:针对建立了医疗保障制度的114个国家和地区的统计显示,医疗保障由社会保障部门主管的国家有42个(占36.8%)。其中,74个国家实行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由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医疗保险的有39个国家(占52.7%);
而由卫生部门主管的国家仅18个(占24.3%);
由卫生与社会保障部门主管的则有7个国家(占9.5%);
另有4个国家(包括中国)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由社会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共管(占5.4%)。

面对这样的数据和结论,中编办一度委托外交部核实哪方面的数据更符合实际情况。

但在首都经贸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系主任朱俊生看来,用国际数据参照国内情况并不可行,“国外的卫生部和医院没有隶属关系”,而在中国当前的管理体制框架中,“卫生行政部门与公立医院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联系”,面临严重的“角色内在冲突”。

激辩管理权

“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障统一到一个部门管理”被卫生部门形容为“一手托两家”。

原卫生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宋大平在《健康报》上撰文称,卫生部门“一手托两家”,可以使协调成本“内部化”,减少部门间的行政摩擦和管理成本,还能平衡医保基金、医疗服务提供和医疗行业监管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

而朱俊生等反对卫生部门管理医保的学者则称,新医改三年多以来,公立医院改革几无进展,基层医疗机构甚至出现“再行政化”趋势,根源恰在“一手托两家”造成“角色错乱”。

一方面,卫生行政部门要规制和管理医疗服务供给者的行为,但又对大部分的医疗服务提供者给予财政预算补偿,甚至直接办医院;
另一方面,卫生行政部门实际管理着新农合基金,与医疗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还扮演着服务购买者的角色。双重身份的管理体制使医疗服务机构“供给诱导需求”的行为倾向得不到有效制约。

“在很多地方,县级的新农合基金管理机构、经办机构、监督机构和卫生局其实就是一个机构。管办不分离,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 朱俊生说。

中国社科院公共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朱恒鹏则用实例证明“一手托两家”的问题。根据他在陕西省子长县的调研数据,这个县的主要公立医院子长县人民医院,只有210张床位,但2010年的住院人次达到9943人次,2011年更是达1.4万人次。“最后核实下来,他们的卫生局局长也承认,住院人次最多也就7000人次,另外的7000人次是编的。”

“当年的新农合资金,刚到5月就要见底。”朱恒鹏质疑,“县卫生局管着县医院,管着各乡镇卫生院,新农合资金花成这样,怎么能够证明卫生(部门)管得好?”

在支持人社部门管理医保的学者看来,由于医疗服务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单靠参保人,并不足以监督医院和医生,在这种情况下,医保作为第三方支付者,其主要作用便是对医疗服务提供者的监督和约束。

“如果医保交给卫生部门来管,它跟医院是站在一起的,就不可能有一个部门来站在参保人的角度上说话。”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院长白重恩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参保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他认为,虽然同样有部门利益,但“人社部门站在参保人一边的可能性比卫生部门大”。

除去部门利益,人社和卫生两部门对待医保的态度也相差甚远。

人社部门倾向保持医保的社会保险性质,而卫生部门则强调医保向健康保障发展,强调直接提供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根据卫生计生委提供的数据,2012年,新农合基金共支付了约1.2亿人次的“体检及其他”,支出143亿元,约占当年基金支出的6%。

对此,卫生部门的专家杨洪伟也认为,医疗保险是疾病风险的共担,而诸如体检之类的公共卫生项目没有风险,原则上不应该由医保基金支付。

卫生计生委方面提出的另一条理由是,没有医保管理权作为手段,卫生部门将难以推动公立医院改革。“如果医保在人社,我想改也改不了;
如果医保放在卫生,我想改还能改。”一位卫生计生委的官员说。

这番表述也映射出卫生行政部门对于部门权力萎缩的焦虑。目前,对于举办大型医院,价格和项目审批的权力在发改委,资金投入权力在财政部门,人事任免权则在组织部门。如果新农合的权力再划归人社部门,卫生部门“只能负责公共卫生,负责喊口号了”。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信息研究所所长代涛说。

卫生部门显然不甘心只拥有行业监管和公共卫生等职能。多位“市场派”学者就认为,在此轮医改中,卫生部门通过“基本药物制度”“收支两条线”等方式,使基层医疗机构实现“再行政化”,扩大了自己的部门职权。

在朱恒鹏看来,公立医院改革之所以停滞不前,成为医改的瓶颈,“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卫生部门拒绝改,还提出‘管办分开不分家’的原则,将医管局设在卫生局之下”。如果医保管理权划归卫生,“公立医院改革的压力就更加小了。用‘自己的钱’养‘自己的儿子’,根本没有改革动力”。

管办分离正途

在相当一部分专家看来,卫生计生委方面的出击并不会改变最终的结果——“三保合一”后归人社部管理。

但即使是站在人社部这一方的专家也认为,卫生部门同时管理医保和医疗服务固然不合理,人社部门垄断医保经办,排斥社会机构经办医保的做法,亦与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改革方向不一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目前的医疗卫生体制格局之下,医保基金管理权归人社部,只是两弊相衡取其轻的选择。

根据现行的医保基金管理架构,人社部和地方人社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行业监管,医保经办机构通常是各地人社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实质仍是“一家人”,由于缺乏有效竞争,医保基金经办效率低下、难以监管,参保人的利益得不到可靠的保障。

2012年8月,国家审计署公布《全国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揭示出由人社部门管理的城镇职工医保基金管理中的一些“违纪违规问题”。其中,有将医保基金用于基层经办机构等单位工作经费的,有平衡县级财政预算的,有进行设备购置等其他支出的,还有委托理财;
甚至有个别人员挪用医保资金,“用于向房地产公司借款或投资”。

卫生部门管理的新农合和人社部门管理的城镇居民医保同样问题重重。虽然体量远小于城镇职工医保,但在审计中被发现,医保资金被套取1.92亿元。

据《财经》记者了解,“三保合一”后,人社部倾向于将新农合的统筹层次与城镇医保的统筹层次匹配,再利用信息化技术和整合“社区平台”将人社部门的经办能力延伸至基层。也就是说,新农合的经办将融入人社系统现行的经办体系。

现行经办体系,本已经拉开一条缝隙——2012年7月19日,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确定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地方政府采取委托办理、购买服务等办法,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政府、个人和保险机构共担大病风险”的原则。

在地方,河南最早进行“商保经办”探索。2004年,新乡338万农民的新农合报销补偿服务,被委托给新乡国寿公司经办。2009年1月8日召开的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会议上,就已提出,要在基本医疗保险领域引入商保机构。

但是人社部门由于自身有事业单位经办医保基金,向来对“商保经办”持消极态度。

2009年8月底,推行“商保经办”试点的洛阳市人社局局长王亚伟、河南省人社厅副厅长韩志奎就曾被召至北京,数位人社部官员出面,要求他们把城居保基金的管理权、终审权和支付权收回。

因此,这次新农合移交人社部的消息甫出,便有保险公司担忧,刚刚被打开的市场会否重新关闭。

在这一点上,卫生部门并没有专职经办人员的编制,相对倒易于对商保放开经办。

因此朱俊生认为,不论医保管理权花落谁家,未来医保经办机构也必须实现“管办分离”,即与行政机构脱钩,转型成为非营利性的独立法人——改变目前典型政府集权管理模式,代之以“官民结合”与“公私合作”。

除了医保经办机构的“管办分离”,朱俊生认为医疗机构的“管办分开”也应落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从某些医疗机构的主管者或者主办者,转型成为医疗卫生全行业的监管者,而医疗机构则要法人化甚至民营化,脱离行政上下级关系。” 回归保险真义

在行政力量主导下,近年来,医保的福利色彩日益浓厚,可持续性堪忧。

全国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副主任委员乌日图表示,管理体制是为制度模式服务的。在上世纪90年代末的改革中,中国“破除过去的公费医疗制度”,已经放弃了“以福利国家为代表的直接提供服务的方式”,选择了社会保险的制度模式。然而现在医保的“福利性越来越强”,“政府正过多把保险制度向福利制度发展”。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会长宋晓梧曾做过调查并得出结论,所有转型后的前社会主义国家,全都学习德国模式。

所谓德国模式是一种社会医疗保险制,主要特点是通过立法,建立起覆盖全民的保障制度,其筹资来源是参保人缴费,而不是税收;
虽然通过立法强制参保,具有一定的再分配性质,但与英国模式不同,政府并不直接提供服务和配置资源,而是通过从社会购买服务来实现医疗保障。

德国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理念强调依法管理和社会自我管理。具体而言,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政策(筹资、保障范围、待遇水平)、政府管理及研究机构、医疗保险经办组织设置办法均由法律确定;
政策决策在立法机构,政府只承担政策执行和监管的责任,具体的公共服务则由社会机构和市场机构来提供;
政府行政机构和政府管理机构分设;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法自行设置和自我管理。

但中国的此轮医改,明显强调政策和财政投入对民生倾斜,保障水平和保障范围迅速加码,福利色彩增强,逐渐偏离了最初的“保大病”“防风险”的功能定位。这条路径虽然容易获得民众的赞誉和支持,却加大了医保收支平衡的财务压力,医保的可持续性已经产生疑问(参见《财经》2013年第6期 “医保可持续忧”)。

“本来是保险制度,但是我们逐步在向福利性医疗制度发展,或者回到过去的公费医疗,一些地方已经有这样的苗头。照这样发展下去,保险基石迟早一天是要被破坏的,最后走不下去。”乌日图说。

两大部门的竞争也被认为将影响未来医保性质的走向。如果医保交由人社部,医保基金的使用遵循市场规律来购买医疗服务,“就会往市场(经济)方向走”;
如果交由卫生,医保基金就会变成对医疗机构的“补偿”,变成了“内部的经费使用,往计划方向走”。3月28日,在人社部组织的会议上,有专家如此说。

《财经》记者了解到,争夺激烈的医保管理权归属将在6月底前落槌,博弈双方仍在抓紧最后的时机各自出招。

“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供给体系的政策制定和行业监管,人社部门负责医保的政策制定和行业间的规则制定。‘管办分开,政社分开’,这是最理想的方向。”朱恒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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