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五篇】(范文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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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五篇】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基准地价应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标定地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设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四)协议出让的价格,应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出让方支会定金,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鉴订合同。自鉴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和应缴纳费税之日起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投标者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向社会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在招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并支付保证金。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评标委员会评出有效标书后,对投标单位信誉进行评审,再决定中标者,由出让方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鉴订出让合同,井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出让金的,视为弃权,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支付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公告指定的场所办理竞买手续。

(三)公开拍卖开始,经过竞买者之间应价竞争,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双方当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在文件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出让金;
受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二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协商价格由房地产管理机构公布,协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有权优先受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在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因出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规定办理由租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鉴订后二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权属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后的土地使用权收入,按下列顺序分割:

(一)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支付处分费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四)偿还抵押权人本息及罚金。

(五)归抵押人的剩余部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收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井给予相应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先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在合同鉴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可根据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也可以按月或按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交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井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限期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未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房产、基本建设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城建、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政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省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
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先确定标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补足。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以及身份和资信证明。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资料。

(三)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初步方案。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者就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申请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将标书密封,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拍卖地块的面积、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竞投报告地点、竞投日期等。

(二)竞投者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投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卖者。对未成交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四)购卖者应在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用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标准及收取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二)从事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

(五)外商投资额一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较长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六)在贫困地区举办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交纳出让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纳税;

(五)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数,下同)两倍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收取;

(三)增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价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额为转让价额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价值以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增值费的收取按财政部[92]财综宇172号文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末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条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权租金额超过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幅度的,超过部分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增值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必须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抵押人应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受遣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偿还债务凭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用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办理终止或续用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置,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办理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用地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转让、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资信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标定地价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地方,可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出让金的收取标准。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按拟转让、出租、抵押期确定,或以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为出让期届满,但不得超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

转让、出租、抵押期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实行出让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双方各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三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处以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隐瞒转让、出租收入,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依法行使出让权,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价评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提供地籍资料。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年限、土地用途、投资开发期限、土地利用要求、出让金额、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其最高年限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出让方应当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界线、面积、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等项要求;

(四)出让地块的环保、绿化、卫生、交通、抗震和消防等项要求;

(五)出让地块的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者建设要求;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以及支付出让金的货币种类、付款方式;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和方式;

(八)投标或者拍卖的日期、地点及规则;

(九)其他。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资信、资质证明文件;

3、土地的利用、规划、开发建设方案;

4、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三)出让方在接到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后,对其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在三十日内与有意受让方进行具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受让方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不计利息,下同),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已付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五)受让方应当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培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定向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指出让方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不特定组织或者个人发出的招标;
定向招标是指出让方向特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发出的招标。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投标申请书和资信证明等有关文件,出让方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被批准的申请人发出招标文件,同时通知未被批准的申请人。

(三)投标人收到招标文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下同),并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书进行评审,在有效标书中决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对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其无效。出让方根据决标书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当书面通知。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者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六)中标者逾期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属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当在决标后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公布拍卖出让地块(幅号)、面积、用途、使用年限;
拍卖的时间、地点;
有意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
报名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有意竞买者应当在拍卖之前七日内向出让方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和有关文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持有关证件向出让方报名,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

(三)拍卖时,由拍卖主持人宣读拍卖须知,宣布公证人员或者见证律师名单,介绍拍卖地块概况,公布底价;
竞买者以举牌方式应价,经过报价竞争产生最高报价者;
最高报价者即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四)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方应当在付清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

(五)竞投价格低于底价时,拍卖主持人有权停止该地块的拍卖。

竞买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竞投未中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当在拍卖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五条  受让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出让方退还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出让金总额10-50%的罚款,直至给予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报原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机关备案,并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或赠与而再转移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未完成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25%以上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土地登记和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授梳的部门可以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近其转让价格优先购买地使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方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前次转让地价(初次转让按出让地价计算,下同)100%的,按40%缴纳;
超过前次转让地价100%至200%的部分,按60%缴纳;
超过前次转让地价200%至300%的部分,按70%缴纳;
超过前次转让地价300%的部分,按80%缴纳。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凭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出租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土地增值费。缴纳数额,根据土地的用途、区位等因素在租金总额的10-50%内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并到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逾期未办理出租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无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已出租的房产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财产的,不影响房屋原租赁关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抵押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逾期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矿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在支付处分费用、处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其他费用和扣除与该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款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以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次序为准。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未按规定输注销登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告方式提前六个月告知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具体协商确定。土地使用者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按照《条例》第七章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交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准地价未确定前,可分别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额、租金总额、抵押金额的20-50%核定。

第三十八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但必须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发生的土地登记,受让人、出租、  抵押人、继承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登记费。登记费计收标准,按每宗地的土地使用面积每平方米0.10元(人民币)计算。一宗地面积不满500平方米的,按照500平方米计收;
超过一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减半计收。

第四十一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增值费,一律上缴财政(其中上缴省财政和中央财政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核定,土地管理部门和房房管理部门可以分别从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中提取2%的业务费。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收取的土地登记费和提取的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有意隐瞒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收入,逃漏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当事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补交逃漏金额,并处逃漏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最近北京市人民政府又了1992年第11号令《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进一步理顺了城镇土地管理体制。《办法》规定,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未开发使用的土地出让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和办理未开发土地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

    我们认为,北京市对城镇土地的管理体制比较符合城镇建设和房地产业发展的客观规律,有利于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为城市建设积累更多的资金,加快改善投资环境。现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参阅。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的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的出让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和其他条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向预期受让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二、预期受让者取得资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三、出让方接到第二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30天内答复。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投标日期3个月前向投标者发出招标书、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标书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付款方式等。

    三、投标者按照规定的日期、地点、金额、方式交付保证金。未中标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四、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

    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投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并签发决标书。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五、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中标者原交付的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拍卖日期3个月前公告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关资料的日期和进行拍卖的地点、日期。

    二、参加竞投者应当在拍卖日期前3日内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有统一编号的应价牌。自制应价牌者,竞投行为无效。

    三、拍卖时,主持人公布底价后,竞投者以举牌方式应价,价高者得。

    四、竞投得中者应即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定金。当时不能交付定金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土地使用者按应价数额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和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依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或因债务清偿及其他原因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无效。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经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统一主管全市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负责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土地管理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类有六种:

(一)国有空闲地;

(二)单位、企业闲置未用的土地;

(三)房地产开发的商品房建设用地;

(四)各类开发区用地;

(五)政府认为需要收回的,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六)由政府征用后再出让的土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规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协议出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二)有意受让方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递交有关资信证明和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申请、文件等进行审查论证,并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四)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向出让方预交2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不计息);

(五)受让方须按合同规定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到出让方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招标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招标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要求和招标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资料,或直接向投标对象发出邀请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投标,并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5%的保证金。

(三)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日内按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到出让方办理有关手续。

(五)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出让方可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拍卖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拍卖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规划要求和拍卖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持有效证件报名,索取“竞买须知”、“土地使用规则”等文件资料。

(三)由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最高者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出让方与应价最高者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受让方支付地价款20%的定金。

(四)受让方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到出让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采取招标定价,最低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控制标准。

对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三资”企业用地,经批准可按规定出让金全额的70%收取。

第十四条  出让方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经营、利用土地。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5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调整后的用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继承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已投入的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该土地开发建设总金额的30%以上。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让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收取土地增值费;

(四)转让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由受让人交纳变更登记费,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力、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由转让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增值费的评估办法另行规定),其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增值部分的40%。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租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由租赁双方签订出租合同;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土地使用权租金;

(四)租赁双方须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登记,由承租人缴纳变更登记费,领取土地临时使用证。

短期(二年以内)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含临时出租房屋、厂房、仓库等同时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可暂不补交出让金,但须按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其审批登记手续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含柜台)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全年的土地使用权租金。土地使用权租金按月计算,出租天数不到一个月超过十五天(含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金按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的一种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转让合同规定的年限;

(四)抵押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抵押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取抵押手续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抵押双方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人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或抵押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优先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抵押行为因债务清偿或者其它原因而终结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应在行为终结十五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的有关手续。未按期办理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或依法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十日前到市土地管理局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分别到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依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对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在收回前三十日,由市土地管理局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出让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民或各类经济组织;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含因出卖、出租房屋和其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前条第(四)项补交出让金后,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未按上述规定办理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交易手续。

第四十四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的40%至50%收取。

第四十五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作价入股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比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

土地使用者将房屋作为条件与其它单位、个人进行合资、合作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以及国营、集体单位将地上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承包给他人的,比照出租土地使用权办理。

第四十六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对无偿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价款,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并依法出让。

第四十七条  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将闲置土地交还政府,由政府出让。政府从出让所获收益中返回给交还土地使用者40%至50%的补偿。

第四十八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不办理审批手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因开设固定摊床、停车场等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须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月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临时用地费。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为非法占地。在非法占地未处理前,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对城区私有住宅用地由市土地管理局逐年收取有偿使用费,住宅用地(含庭院、以户为单位计算)面积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部分加倍收取。

第五十一条  对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三年以上的“三资”企业用地(含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作价入股或使用中方厂房的),由市土地管理局逐年收缴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标准:商业服务业用地每年每平方米十元 ̄十五元;
旅游娱乐用地每年每平方米五元 ̄十元;
工业用地每年每平方米一元 ̄五元。

今后新开办的“三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三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从第四年起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文教卫生、科技、基础设施、交通、能源、农林牧渔企业,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其它企业按全额收取。

第五十二条  对未经市房产部门和土地管理局批准、登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0%至50%的罚款。

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市政府可委托开户银行收取并按日加收应交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和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税收法及有关规定纳税。

第五十五条  市土地、房产部门按规定从其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中提取业务经费,其余全部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过去本市规定的收取“环境效益费”等办法停止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条例》实施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向转让、出租方收取部分出让金,并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

第五十八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各县(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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