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障论文【五篇】(全文完整)

时间:2023-06-27 15:50:06 来源:网友投稿

法律往往关心的是如何抑制人性中的恶,却忽视激活人性中的善,导致公民的行为向不恶亦不善的状态运行,彼此之间缺少关怀,人情淡漠,这也是人们感受到的经济社会井然有序,却缺少温暖之情。从古至今,见义勇为一直是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律保障论文【五篇】(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法律保障论文【五篇】

法律保障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见义勇为;
行政奖励;
国家补偿

法律往往关心的是如何抑制人性中的恶,却忽视激活人性中的善,导致公民的行为向不恶亦不善的状态运行,彼此之间缺少关怀,人情淡漠,这也是人们感受到的经济社会井然有序,却缺少温暖之情。从古至今,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也引发了许多问题:见义勇为者因自己的行为遭受的损害如何得到保护,如何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见义勇为这一传统道德所面临的尴尬原因固然很多,有经济方面的、文化方面的、观念方面的等,但笔者认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是导致见义勇为这一道德高尚行为面临众多尴尬的根本原因。我国目前对见义勇为行为尚未有统一的立法,尽管各地方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规定各异。许多地方政府虽对见义勇为投入了较大关注,只是关注的焦点大多落于对见义勇为者的慰问奖励运作机制,对见义勇为者除了一次性奖励外,还要研究依情况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医疗、就业和生活困难等后顾之忧,而往往忽视了自身应负的责任。见义勇为行为体现了行为人对他人、对社会利益高度自觉的认识和道德上的义务,是在行为自由的基础上,无偿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维护,在法治的国家里要维护社会利益、公民利益更需要的是政府责任到位,在政府未能及时履行职能,见义勇为者履行了本应由政府担负的保护人民的职能———因此遭受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时,从行政法角度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规范,由国家对其进行补救才是根本论文。

一、见义勇为的界定

见义勇为一词最早源于《论语·为政》里的“见义不为,非勇也”,意思是看到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1].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行为尚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各省对见义勇为的界定也不尽相同。学者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不同的表述。有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奋不顾身,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2].也有学者从行政法的角度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一方面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3].

笔者以为,从见义勇为的本意出发,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该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而前提是合法权益正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状态可以来源于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也可以来源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对于见义勇为者来说具有高度危险性,在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能够挺身而出,舍生取义,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因此得到社会的褒奖也应有之义。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第一,主体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众所周知,国家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处理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设立一定的专门机构来应对,常见的有公安局和消防队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又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另外,企业为维护正常的安全经营秩序也会聘请一些工作人员,如商场的保安、游泳池的救生员等。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他们对违法行为有制止义务,对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救助义务,对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况下负救助的义务。由此可见,基于职务和义务上的原因,是不得不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图。构成见义勇为的基础或前提必须是有“义”的存在,而“义”是指社会正义,当然也包括法律正义。社会正义的实现依赖于人的“良心”。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行为,如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等。第四,行为人的行为一般是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做出的,一般情况下要冒着较大的人身或财产危险,但并不要求见义勇为者必然发生危险后果。因此要与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不需要冒着较大的人身或财产危险)区别开来。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障困境

由于对见义勇为缺乏法律规制,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常有,这是多么令人心寒的一幕,然而现实的确如此。见义勇为者在面对险境时,旁观者的冷漠使英雄显得如此孤立无援,甚至受益人在受到庇护后也默默离去。见义勇为者一方面以自己的义举遭受身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物质上的损失常使其及家人陷入生活困境,人们的冷漠更是对社会道德的莫大嘲讽。另一方面,见义勇为的行为要获得社

会和公众的承认也严重困扰着英雄及其家人的生活,缺乏统一的确认程序,复杂的确认过程和严格的标准使得见义勇为者无法让自己的行为得到认可。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程序不规范、繁杂、混乱

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见义勇为立法,有关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障由地方法规来规范。然而地方法规规定各异,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法律救济时,由于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出现不统一、不协调的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是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救济的前提,各地方法规都规定了确认程序,综合各地的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通常包括申报和确认。由见义勇为者或其家属依据规定的条件提供申报材料,应有法规规定的机关提供的证明、受益人提供的证明,有的地方统一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明材料,而且申报和确认有时效规定。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过程复杂、繁琐,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来说也是一种负担。见义勇为者死亡的,能否依据见义勇为行为追认为烈士各地也有不同规定。缺乏统一简洁的申报确认程序在一定程度影响到了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评价。

法律保障论文范文第2篇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则是指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文化需求,由政府作为主要力量所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公共文化服务的制度和系统的总和。由此可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在内容上需要包含几个要素:可行的政策和制度建构;
公共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
丰富多彩的公共文化产品;
经验丰富的梯队专业人才;
足够的资金支持。随着“公共文化服务”的发展变化,现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在功能和属性上也表现出自身的特点。一是共享性,所有提供的公共文化产品及其相关基础设施必须为每一个公众共同享有,能够获得同等的服务;
二是基础性,即公共文化产品仅仅是满足公众对于文化需求的最低要求,如果需要更高层次的文化需求,公众只能向市场文化进行消费;
三是公益性,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文化产品均不以赢利为目的;
四是便捷性,即公共文化服务产品在时间和空间上要能够为公众所易于获得。

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正式提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时间并不长,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如何更好地建设公共文化服务也都处在不断地摸索之中,因此在建设过程中不免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公共文化服务法律法规不健全

当前我国关于公共文化服务方面并没有专门的统一立法,只是在相关法律中有一些关于公共文化服务的条款,或者是位阶较低的法规、规章中有相关规定。前者比如《文物保护法》中规定政府有职责保护文物,并且提供设施进行展览以供公众欣赏;
后者如文化部颁布实施的《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应该说,《文物保护法》是我国目前文化领域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但是该法的内容主要着重点在于对文物的保护,更多的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审批和监管,真正规定将文物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产品供给公众的条文并不多,比较典型的就只有第40条第1款“: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随后的第2款则又是关于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展览应该如何报行政机关审批的规定,可见这样的规定,其着重点还是在于行政机关的监管,而非公共文化服务产品的提供。单纯依靠如此孤立的条文,而缺乏相关配套保障措施的法律规定是难以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设。相反,位阶较低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的法规规章对于公共文化服务所需的各项要素规定较为完善,但是由于效力较低,覆盖范围有限,难以发挥足够的作用。因此,目前我国关于公共文化服务法律建设还是比较滞后,与当前我国正在积极发展公共文化产品无法相适应。尤其是,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侧重点更多地是硬件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对于如何鼓励各方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设仍然处于法律空白地带。然而,能否激励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对于该项工作的成效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制度不完善

随着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各级政府也都加大力度建设文化基础设施,努力为公众提供更为丰富的文化服务和产品。然而目前的供给现状却存在着两大问题:一是有效产品供给不足;
二是产品供给不均衡。公共文化服务是否真正起到应有作用,是否能深入公众心中,其有效性是最为核心的衡量指标。换言之,政府在努力建设创造的公共文化产品能否契合公众的真实需求关系到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成败。然而,我国当前的公共文化产品在此方面却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有学者曾对此进行问卷调查并且最终得出结论:农村各类文化资源整合利用不够,村文化活动室的总体利用率不超过30%。一方面,政府在努力积极投入资金建设相关文化设施;
另一方面却是相关设施并没有真正让老百姓受益,或者没有契合百姓需求。虽然说公众的需求是多元而又富有个性的,众口难调,政府很难完全满足。但是政府还是应当多一些实际调查,尽量提供一些一般性的而且公众参与热情较高的文化产品。

(三)公共文化服务专业人才匮乏

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是支撑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发展的重要环节,我国文化产业人才队伍建设较为落后,无论是质量上还是数量上,都难以满足当前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发展的需求。长期以来,我国都较为忽视文化产业专业人才的培养,尤其是高端复合型人才,比如既懂中国传统文化知识,又懂市场运作规律的文化资本运营人、文化产业经营管理人等。不仅如此,我国文化事业人才管理机制缺乏创新,导致队伍建设不合理等问题。在我国,文化服务单位一般都是事业单位,而受制于编制、待遇等因素,许多单位吸引不到需要的人才,甚至还造成了人才队伍的流失。另外,由于受到编制、经费的限制,有些传承传统文化的机构亟需建立可是却无法建立,比如戏曲研究机构等,这对于具有特色的文化产业以及特色人才的培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三、完善公共文化服务法律保障机制

物质水平的提高会不断催生人们对于文化消费的消费欲望。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很大的改善和提高,不管是在城市地区,还是在农村地区,民众的文化消费欲望正不断地被激发出来。因此,加快推进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已经迫在眉睫,而该体系有序推进并取得成效必须有赖于健全、合理的制度做支撑。

(一)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完善文化法律法规建设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性建设工程,在这个庞大的体系下又可以细分成图书馆、博物馆等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反观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更多的便是基于各个子体系进行单独规定,各自为战,彼此之间缺乏共享合作机制,致使资源无法得到充分整合利用。同时,当前这些法律法规效力层次普遍较低,不利于进行全国性的推广运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将公共文化提供服务的各个环节、各项制度统一纳入给予规范调整。制定统一的法律能够对各级政府建设公共文化服务给予更多的约束,尤其是在经费的投入以及资源的配置方面能够更加趋于合理。与,同时,必须要有奖励性规范相匹配的健全的监督评估机制。完善的公共文化服务评估机制能够有效地监督各主体积极实施履行职责,尤其是能够加强对服务型政府的监督,促进政府打造的公共文化产品能够更为有效地同公众的需求进行衔接。评估制度能否真正发挥功能很大程度取决于评估报告的效果,因此确立独立、公正的评估主体尤为关键。对此,笔者认为可以由高校或者科研机构来承担相关的评估事项,同时严禁政府或者其他团体进行不正当的干预。

(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目前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制度主要存在着有效供给不足和供给不均衡两大问题。出现有效供给不足情形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有些地方政府缺乏实证调研,只是一厢情愿地提供文化服务,没有切实考虑到当地民众的真正需求。而造成供给不平衡的原因主要在于地区经济水平的差异。据此,笔者认为应当要从以下两方面加以改进。首先是健全公共文化投入机制,优化财政支出的结构。政府财政部门严控“钱袋子”,对每项文化事业经费的支出应当做到物尽其用,项目要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实施,同时对于经费开支必须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的监督。例如,清理并整合重叠、交叉的补助项目;
将长期固定的、年度间补助额度不变的项目列入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体制性补助。其次要统筹协调地区、城乡差异,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均衡。在支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除了还应继续加大资金投入外,关键还要加强对已投入资金建造设施的评估和维护。

(三)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合约予以设计与规范

法律保障论文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我国农民应享有和其他社会主体平等的权利,但从整体上看,他们的政治平等权、经济平等权和社会平等权均缺乏法律保障。正视农民在以上三个方面遭受的种种不平等际遇,进一步采取切实办法促进和保障农民的平等权利,使他们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同其他社会阶层一起更好地发展,这是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关 键 词农民,政治平等权,经济平等权,社会平等权,法律保障 保障公民权利是法治建设的核心要求,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载入庄重的《宪法》之中,标志着我国公民权利正迈向新的时代。而在我们这个农村人口占多数的国度内,农民权利的充分实现无疑是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新问题。邓小平同志在分析农村改革的经验时指出论文摘要:“我们农村改革之所以见效,就是因为给农民更多的自主权,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1]这里的自主权主要有两个方面论文摘要:一是通过建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使农民有了生产经营自主权,农民成为了市场经济的主体;
二是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农民的民主权利得到落实和保障,农民成为了政治生活的主体。通过扩大农民的自主权,大大激发了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了农村和农民生活面貌的历史性转变,开创了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局面。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当前农民的权利仍是欠缺的不完整的,和其他社会主体相比,农民更缺乏的是平等权利。农民平等权利的欠缺,已成为农村和农民迈入市场经济的重大障碍。因此,用法律保障农民的平等权利不仅能体现现代民主社会对农民的关爱,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一、农民政治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新问题 在我国长期的封建历史中,农民被排斥在国家政治生活之外,没有任何权利,只能是绝对君主意志支配的政治客体,农民没有也不可能通过制度化的途径表达其意愿。农村的矛盾在农民的逆来顺受中不断积累和激化,以致引起整个社会的大动荡,这正是我国历史上农民起义风起云涌的深刻原因。新中国成立之后,长期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农民获得了政治上的解放,他们和工人阶级一起结成政治上的联盟,共同执掌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但是,我国农民在实际政治权利的占有和利益表达机制方面和城市居民仍有很大的差别。

这种差别也反映到了法律上。

如1953年的《选举法》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即自治州、县为4∶1;
省、自治区为5∶1;
全国为8∶1.这个比例一直延续到1995年,新《选举法》才统一把各级人民代表选举中的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改为4∶1;
在直辖市、市、市辖区,规定农村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历届全国人大的构成来看,第一届有农民代表63人,占5.14%;
第二届67人,占5.46%;
第三届209人,占6.87%;
第四届662人,占22.9%;
第五届720人,占20.59%;
第六届348人,占11.7%;

第七届和工人代表合占23%;
第八届280人,占9.4%;
第九届240人,占8%。[2]由此可见, 在历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中,农民所占的份额和其有80%多数人口的事实极不相当。而且即使按农村和城市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为8∶1的理论模型设计,假设农村人口占80%,城市人口占20%,则农村选出的代表也应占到33.3%,这和实际出入也很大。假如考虑到非农民代表也能代表农民的利益,那似乎能理解这一现象,但这样一来,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出不同的规定就没有意义了。对照少数民族的政治平等权,国家则给予充分的尊重。少数民族人口占我国人口约8%左右, 在历届全国人大中所占的份额最低是四届人大的9.4%, 最高是七届人大的15%,九届人大为14.4%,[3]这对于实现各民族的大团结发挥了积极的功能。在另一个社会各阶层参和国家生活的重要场所-人民政协中,农民委员就更少了,在七届全国政协的一千多名委员中仅有2名是农民。和其他社会成员相比,农民也缺乏统一的群众组织。工人有工会,妇女有妇联,青年有共青团,私营企业主都有个协会,这些群众组织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该社会成员的利益。由于政治参和渠道的残缺,各自承包经营、分散的农民很难抗衡现代政治国家中不法权力的侵害,以至各种坑农、伤农、卡农的事件不断发生,各种摊派、集资名目繁多,虽经中心三令五申,农民负担新问题却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逐步取消对农 民政治权利不平等的法律规定,尽管农民可能因为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充分行使民主权利,但法律却不能因此作出不平等的规定。

作为农民政治权利最重要表现形式的选举权,理论界有两种观点论文摘要:由于工人数量远远小于农民数量,假如农民代表的比例过大,便不能使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权的领导地位得到应有的体现;
[4]假如城乡都按同等比例选代表,则人民代表大会就会变为农民代表大会了。[5]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偏颇的。前已述及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里,工人阶级虽居于领导地位,但工人和农民的法律地位仍应是平等的。人民民主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农民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反映和代表。比如在50年代国家工业化之初,工业化是符合农民的长远利益的,实际上我国广大翻身农民也懂得这个道理,他们积极为工业化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资金积累,即使是在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由于“左”倾错误和自然灾难的影响,农村出现了大批农民饿死的情况,他们仍然交“爱国粮”,没有出现历史上农民因饥寒交迫群起反叛的行为。[6]但在国家已经或初步实现工业化后,就应当反哺农民,而由于代表农民利益的代表比例被过分压低,就很难实现农民当年支持工业化期望的那部分长远利益。这就是政治权利的潜在影响,政治权利的不平等待遇也轻易使“领导”的性质发生改变。而那种怕把人民代表大会变成农民代表大会的思想前提无非有二论文摘要:一认为农民是二等公民,这显然不对;
二认为农民素质低、参政能力差,这恐怕是最主要的顾虑。但这里假如弄清代表农村人口的代表和农民代表的区别后,就不应该有这种顾虑了。代表农村人口的代表不一定必是农民,也可以是素质高、参政能力强的专家,只要他能代表农民的利益,又何尝不可以做代表。实践中,北京人去做天津市的全国人大代表甚至湖北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已不是什么新闻。因此,对选举权作出不平等的规定客观上只会使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使本已存在的城乡之间的差别进一步扩大,和社会主义缩小进而消灭城乡差别的目标相冲突。

二、农民经济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新问题 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是中国社会发展不可逆转的潮流,农村和农民也不例外。然而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城乡收入差距呈不断扩大趋向。[7]收入差别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农民经济平等权利的缺乏无疑是其中的重要方面。

先看农民的资源分配权利。从理论上讲,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国民,但实际上,国有资产带来的收益几乎为城市阶层所垄断。从我国工业化的过程来看,几十年来农民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资金积累,是我国国有企业的原始股东。据统计,农民通过工农业产品“剪刀差”向国家提供的积累,从1952年到1986年是5823.74亿元,加上收缴的农业税1044.38亿元,两项合计6868.12亿元,约占农民所创造价值的18.5%。

以后每年继续增加,到1994年工农业产品“剪刀差”为670亿元, 加上农业和乡镇企业上交的税收,每年直接或间接为国家提供1000亿元的积累资金。国家对农业的投资却逐年下降,在“六五”期间占投资总额的10%,“七五”期间占5%,到1993、1994年分别下降为2.2%和1.9%, 仅及同期国有企业用于房地产投资的13%左右。农业投资用于水利方面的很大一部分还是解决城市和工业用水的。[8]值得指出的是,农民为国家提供的积累相当一部分直接转化成了城市居民的生活福利,“一旦成为城市人口,每年便可从国家取得120元的粮油补助, 国家财政每年为城市人口提供食物补贴500多亿元,占国家财政总支出的近1/4. ”[9]国家资源分配的不平等,使农业在为工业化进程承担积累重负的同时失去了自身的发展机会,即从传统农业转变为现代农业的机会。在发达国家,当工业产值已经超过或接近农业产值时,政府便开始对农业实行愈来愈强的扶助政策,将国民经济其他部门的积累用于农业的发展。

如日本,财政收入中农业一般只占1%,但农业投入却占总预算的10%。90年代,日本对农业投资额的年递增率达13.4%。美国政府则把农业作为一项公共事业,对农业生产给予大量的投资和补贴。[10]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国家理应在资源宏观分配上向农村和农民倾斜,回报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巨大贡献的农民,扶助先天不足的农民参和市场竞争。

再看农民的市场交易权。平等交易是农民参和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但目前从整体上来看,农民在市场交易中是处于劣势的,受非经济因素的影响较多。首先,我国农业尚处在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化的时期,处在用黄牛耕地 的生产力发展阶段,把这种状况的农业完全推向市场,其优胜劣汰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其次,农业产品出售时,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还要遭到人为的控制,如低价定购、禁止自由交易(由粮食部门独家购买、禁止跨地区销售等),或者出现过度的竞争,使农产品的预期利润难以实现;
再次,农民在购买农用生产资料(如化肥、农药等)时,面对的却是卖方垄断市场,分散的农民没有能力去参加谈判,影响市场价格,他们进行的是不平等的交易。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仅1995年国产尿素价格即比上年上涨50%,农药上涨18%,农膜上涨31%。[11]所以在当前庞大的传统农业和比较发达的现代工业并存的情况下,国家对农业实施保护,使农民获得平等交易的权利,是国家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支付的社会费用和发展成本。

三、农民社会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新问题 “人类社会产生以后,任何人都不由自主地被卷入社会生活之中。他们必然要为社会作出特定的贡献,也必然要从社会享受一定的利益和待遇。”[12]城市和乡村是构成社会两个密切不分的组成部分, 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同是历史的创造者,但由于城乡的二元结构,使得农民在社会生活的基本权利方面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劳动权利不平等 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第12 条却限制解释为论文摘要:“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因此,劳动者就业,因出身而受歧视屡见不鲜。其中最主要的是对农民身分的歧视。农民除自身很难变换职业外,其子子孙孙也只能做农民,除非通过高考进国家正规院校或参军提干变更其身分。尽管理论界人士反复呼吁平等就业、公平竞争、劳动力自由流动,以推动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劳动力市场的尽快形成,但限制农民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却纷纷出现。如1994年11月,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论文摘要:“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 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
(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
(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在青岛,该市将对外来劳动力的招用数量控制在市属企业职工总数的14%以内,并规定每使用外来劳务一人需交纳50元费用, 而每吸收一个本地待岗6个月以上且女在35岁或男在40岁以上的人员则可获得3000元补贴。上海市则对本市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并以“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的用工原则,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它们规定,凡能布置下岗和待工人员的工种岗位,企业不能使用外来劳动力;
依法可以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申请《务工证》,交纳务工管理费,接受劳动监察,或在使用外地劳动力时按一定比例招收本市城镇劳动力,不准擅自使用、聘用或未到指定的劳动力市场进行招收,或招用自行来沪寻找工作的外地劳动力;
合法招收外地劳动力时须通过市劳动服务公司职业介绍中心或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登报公开招聘,招聘不足后方可按一定程序聘用外来劳动力。在武汉,《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一方面在第5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一方面在第7 条规定外来劳动者求职须办理许可手续,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失业、下岗职工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在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应符合本市外来劳动力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要求,实行职业保留制度。尽管各地就业政策向本地城镇偏斜,但“贵族化”的城市就业者似乎并不领情,不少人宁愿坐在家中领社会保障金也不愿去干“脏、累、差、重”的工作。据报载,南京市环卫部门共用了2000多农民工,为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新问题,计划“腾笼换鸟”,却仅有50名下岗职工报名,真正上班的只有10人。[13]显然,一些地方对劳动就业的不平等规定,使农民成了城市里的“二等公民”。平等就业权是国家对公民生存权平等保护在劳动权上的反映,歧视农民工的政策,人为地强化了城里人和乡里人的身分等级色彩。

2.教育方面权利的不平等 教育是一种非凡权利,保证农民和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础。然而长期以来办学政策对农民的歧视,使农民没有享受平等的 受教育权。从教育经费上看,国家每年几百亿的教育经费几乎全部用于城市,而广大农村则依靠农民自己的力量办教育。从1985年起,国家财政还取消了对农村每个中学生31.5元、小学生22.5元的教育拨款,改为农民在“三提五统”中支出,农村学校只能依靠农民自己出钱集资建设和改造。从师资力量上看,那些经过正规培训、具有较高教学能力的教师被优先布置在城市,而农村地区,尤其是落后山区,师资奇缺,民办教师仍被委以重任。此外还有户籍制度限制农民子弟对教育资源的选择,以及在升学中城乡不同分数线的设定,使得农民子弟在教学质量更低的情况下还要去跨越更高的升学门槛。据统计,1998年我国小学适龄儿童入学率为98.9%,初中入学率为87.3%,小学学生和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分别为0.93%和3.23%。[14]从实际情况来看, 不能入学和中途辍学的基本上都是贫穷的农民子弟,且数字有可能更大。在某大城市郊区,还出现过本有百余名学生的村办小学,因大多交不起学费,只有10多人上学的现象,[15]更不用说那些进城打工的农民的子女是如何背着书包找学堂的。[16]农民的文化素质低是农村社会的主要新问题之一,而教育跟不上则是直接原因。它使许多农民难以接受科技知识,农业生产率难以提高。保护农民教育权利的平等对解决我国农村和农民新问题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

3.社会保障权利的不平等 长期以来,城市居民享受了“高就业、高福利、高补贴”,国家每年为城市居民提供几百至上千亿元的各类社会保障,城市职工可享受退休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多项社会福利,农村只有少量贫困人口享受一点微薄的社会救济。我国《宪法》第44条有关公民退休权的规定也只限于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国家工作人员,农民不得不养儿防老,使农村的计划生育政策推行艰难,更加深了农村的贫困。据统计,1990年全国社会保障支出1103亿元,其中城市保障支出977亿元,占88.6%, 农村仅126亿元,城市人均413元,农村人均14元(包括特困救济、优扶军烈属等),相差29.5倍。[17]即使是进城工作的农民,也不可能和城市职工享受同等社会保障待遇,他们地位低微,经常被叫做“打工仔”或“打工崽”。根据1999年1 月国务院颁发的《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主体仅限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后失去工作的,只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不能享受城镇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因此,我国农民几乎处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正如一位社会保障专家指出论文摘要:“至今为止,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探究和建立,都是面向城镇居民的,对于占人口70%的农村,基本上没有考虑。”[18]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国家每年拿出几百亿元用于城镇,农村几乎享受不到分文,一些农村为了兴办公益事业,不得不在农民头上摊派、集资、收费。长期国家政策偏斜导致的城乡差别,使得一些人在户口新问题上大做文章、“挖掘潜力”,到1992年上半年,全国几乎每一个省份都出现了“买户口”的现象。据公安部对全国17个省区950个市(县)的不完全统计,共办理收费农转非户口248万人,每个户口收费2千元到2万元不等,仅1992年各地卖户口所得金额超过 100亿元,有可能达到200亿元之巨。

[19]这是对农民赤裸裸的剥夺。

4.缺乏受社会尊重的权利 在我国有悠久的重农传统,“锄禾日当午”是农民生活的真实写照,内陆型的地理条件使农耕成为华夏文明萌生和延续的基础。因此,农民首先是一种职业,专指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人口,和其他劳动者一样,都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不劳而获才是羞耻的。但在当代却有一种奇异的现象,人们看不起农业劳动,更鄙视农民,农民进城被称为“乡里人”、“土巴子”甚至“打工崽”,其中不乏欺侮性的歧视。社会普遍的“贱农”意识使得农民千方百计“跳农门”,并形成浩浩荡荡的“民工潮”,此时,才让一些人惊慌失措,一些地方县一级还常设“遣返站”,采取各种办法甚至非法堵截和遣返进城农民工。有的“专家”还建议,“应想办法让农民呆在家里不出来”。农民在我国日益成为一个身分概念,而不是一个职业概念,它和“非农”严格对应。无论是在乡务农,还是在城打工,农民在社会上实际处于“二等公民”的地位。

四、结语 应当看到,我国的城乡差别是长期历史形成的,而不是社会主义制度所固有的。“消灭城乡之间的对立,是社会统一的首要条件之一,这个条件又取决于许多物质前提,而且一看就知道,这个条件单靠意志是不能实现的。”(注论文摘 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 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消灭城乡之间的对立,消除城乡差别,充分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利需要一定的物质前提,但绝不能简单一句“权利受经济基础的制约”,把一切存在都当成合理的,否定农民的平等权利。广大农民假如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中不能和城市居民一样享受事实上的平等权利,这些“非凡公民”久而久之必然会产生不平等感,影响他们对政府的认同,甚至出现隔阂和抵触,使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基础-工农联盟受到伤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城乡差别虽然是历史造成的,但缩小乃至最终消灭城乡差别究竟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目标,而且是共产主义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要求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下子充分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利是不现实的,却至少是要朝这个目标努力,不能人为地扩大城乡差别。考虑到我国城市长期对乡村的“抽血”和乡村长期落后于城市的状况,单靠乡村的自然发展已不能改变乡村贫穷落后的面貌和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利,甚至会陷入更贫穷落后的“马太”效应窘境中,必须在政治上支持农民积极参和国家生活,在经济上积极扶助农民,在法律上确认农民的平等权利。卢梭有一句名言论文摘要:“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破坏平等,所以,法律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护平等。”(注论文摘要:[法]卢梭论文摘要:《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0页。)在建设法治国家作为我们直接目标的时代,在立法、执法等方面采取切实办法,促进和保障农民的平等权。从长远的观点看,这是关乎中国民主法制建设之根本,关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最终能否建成的大新问题,应当引起法学界、法律界的高度重视。

注释论文摘要:
[1]《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42页。

[2]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9月15日。

[3]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9月15 日。

[4]参见魏定仁主编论文摘要:《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页。

[5]参见郭道晖论文摘要:《法的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85 页。

[6]据专家估计,在1958~1961年的三年饥荒期,有1650万人饿死。参见万安培论文摘要:《制度重构和观念转变》,《江汉论坛》1996年第11期。

[7]根据《中国统计年鉴》测算,1983年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为1.6∶1,到1997年扩大到2.7∶1.假如城市居民的收入再计入各种福利收入,而农民的收入则扣减各种负担和不能进入社会交换的实物收入,实际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是5∶1,甚至更多。参见杨宜勇等论文摘要:《公平和效率》,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页;

杨宜勇论文摘要:《什么妨碍了共同富裕》,《长江日报》1999年9月13日。

[8]参见郭书田论文摘要:《再论当今的中国农民新问题》,《农业经济新问题》1995年第10期。

[9]徐国栋论文摘要:《迁徙自由和城乡差别》,《中外法学》1992年第5 期。

[10]参见李卫宁等论文摘要:《发达国家建立农业投入机制的要点》,《中国农业经济》1996年第11期。

[11]参见杨宜勇等论文摘要:《公平和效率》,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12]何华辉论文摘要:《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9页。

[13]参见《南京环卫难留下岗工》,《人民日报》1999年4月19日。

[14]国家统计局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9年第8号。

[15]参见李利民等论文摘要:《高价学费吓跑学生伢》,《长江日报》1998年2月26日。

[16]参见鲁平论文摘要:《打工人家小儿郎背着书包找学堂》,《中国轻工报》1999年2月6日。

[17]参见程国有论文摘要:《试论当前农民新问题的实质及策略》,《农村经济新问题》1994年第12期。

[18]杨帆论文摘要:《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题中之义》,《长江日报》1999年3月12日。

[19]参见殷志静等论文摘要:《中国户籍制度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

法律保障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民,政治平等权,经济平等权,社会平等权,法律保障

保障公民权利是法治建设的核心要求,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载入庄重的《宪法》之中,标志着我国公民权利正迈向新的时代。而在我们这个农村人口占多数的国度内,农民权利的充分实现无疑是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新问题。邓小平同志在分析农村改革的经验时指出摘要:“我们农村改革之所以见效,就是因为给农民更多的自,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1]这里的自主要有两个方面摘要:一是通过建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使农民有了生产经营自,农民成为了市场经济的主体;
二是随着的解体,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农民的民利得到落实和保障,农民成为了政治生活的主体。通过扩大农民的自,大大激发了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了农村和农民生活面貌的历史性转变,开创了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局面。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当前农民的权利仍是欠缺的不完整的,和其他社会主体相比,农民更缺乏的是平等权利。农民平等权利的欠缺,已成为农村和农民迈入市场经济的重大障碍。因此,用法律保障农民的平等权利不仅能体现现代民主社会对农民的关爱,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一、农民政治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新问题

在我国长期的封建历史中,农民被排斥在国家政治生活之外,没有任何权利,只能是绝对君主意志支配的政治客体,农民没有也不可能通过制度化的途径表达其意愿。农村的矛盾在农民的逆来顺受中不断积累和激化,以致引起整个社会的大动荡,这正是我国历史上农民起义风起云涌的深刻原因。新中国成立之后,长期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农民获得了政治上的解放,他们和工人阶级一起结成政治上的联盟,共同执掌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但是,我国农民在实际政治权利的占有和利益表达机制方面和城市居民仍有很大的差别。这种差别也反映到了法律上。如1953年的《选举法》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即自治州、县为4∶1;
省、自治区为5∶1;
全国为8∶1.这个比例一直延续到1995年,新《选举法》才统一把各级人民代表选举中的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改为4∶1;
在直辖市、市、市辖区,规定农村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历届全国人大的构成来看,第一届有农民代表63人,占5.14%;
第二届67人,占5.46%;
第三届209人,占6.87%;
第四届662人,占22.9%;
第五届720人,占20.59%;
第六届348人,占11.7%;
第七届和工人代表合占23%;
第八届280人,占9.4%;
第九届240人,占8%。[2]由此可见,在历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中,农民所占的份额和其有80%多数人口的事实极不相当。而且即使按农村和城市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为8∶1的理论模型设计,假设农村人口占80%,城市人口占20%,则农村选出的代表也应占到33.3%,这和实际出入也很大。假如考虑到非农民代表也能代表农民的利益,那似乎能理解这一现象,但这样一来,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出不同的规定就没有意义了。对照少数民族的政治平等权,国家则给予充分的尊重。少数民族人口占我国人口约8%左右,在历届全国人大中所占的份额最低是四届人大的9.4%,最高是七届人大的15%,九届人大为14.4%,[3]这对于实现各民族的大团结发挥了积极的功能。在另一个社会各阶层参和国家生活的重要场所-人民政协中,农民委员就更少了,在七届全国政协的一千多名委员中仅有2名是农民。和其他社会成员相比,农民也缺乏统一的群众组织。工人有工会,妇女有妇联,青年有共青团,私营企业主都有个协会,这些群众组织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该社会成员的利益。由于政治参和渠道的残缺,各自承包经营、分散的农民很难抗衡现代政治国家中不法权力的侵害,以至各种坑农、伤农、卡农的事件不断发生,各种摊派、集资名目繁多,虽经中心三令五申,农民负担新问题却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逐步取消对农民政治权利不平等的法律规定,尽管农民可能因为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充分行使民利,但法律却不能因此作出不平等的规定。

作为农民政治权利最重要表现形式的选举权,理论界有两种观点摘要:由于工人数量远远小于农民数量,假如农民代表的比例过大,便不能使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权的领导地位得到应有的体现;
[4]假如城乡都按同等比例选代表,则人民代表大会就会变为农民代表大会了。[5]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偏颇的。前已述及在人民民主的国家里,工人阶级虽居于领导地位,但工人和农民的法律地位仍应是平等的。人民民主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农民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反映和代表。比如在50年代国家工业化之初,工业化是符合农民的长远利益的,实际上我国广大翻身农民也懂得这个道理,他们积极为工业化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资金积累,即使是在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由于“左”倾错误和自然灾难的影响,农村出现了大批农民饿死的情况,他们仍然交“爱国粮”,没有出现历史上农民因饥寒交迫群起反叛的行为。[6]但在国家已经或初步实现工业化后,就应当反哺农民,而由于代表农民利益的代表比例被过分压低,就很难实现农民当年支持工业化期望的那部分长远利益。这就是政治权利的潜在影响,政治权利的不平等待遇也轻易使“领导”的性质发生改变。而那种怕把人民代表大会变成农民代表大会的思想前提无非有二摘要:一认为农民是二等公民,这显然不对;
二认为农民素质低、参政能力差,这恐怕是最主要的顾虑。但这里假如弄清代表农村人口的代表和农民代表的区别后,就不应该有这种顾虑了。代表农村人口的代表不一定必是农民,也可以是素质高、参政能力强的专家,只要他能代表农民的利益,又何尝不可以做代表。实践中,北京人去做天津市的全国人大代表甚至湖北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已不是什么新闻。因此,对选举权作出不平等的规定客观上只会使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使本已存在的城乡之间的差别进一步扩大,和社会主义缩小进而消灭城乡差别的目标相冲突。二、农民经济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新问题

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是中国社会发展不可逆转的潮流,农村和农民也不例外。然而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城乡收入差距呈不断扩大趋向。[7]收入差别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农民经济平等权利的缺乏无疑是其中的重要方面。

先看农民的资源分配权利。从理论上讲,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国民,但实际上,国有资产带来的收益几乎为城市阶层所垄断。从我国工业化的过程来看,几十年来农民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资金积累,是我国国有企业的原始股东。据统计,农民通过工农业产品“剪刀差”向国家提供的积累,从1952年到1986年是5823.74亿元,加上收缴的农业税1044.38亿元,两项合计6868.12亿元,约占农民所创造价值的18.5%。以后每年继续增加,到1994年工农业产品“剪刀差”为670亿元,加上农业和乡镇企业上交的税收,每年直接或间接为国家提供1000亿元的积累资金。国家对农业的投资却逐年下降,在“六五”期间占投资总额的10%,“七五”期间占5%,到1993、1994年分别下降为2.2%和1.9%,仅及同期国有企业用于房地产投资的13%左右。农业投资用于水利方面的很大一部分还是解决城市和工业用水的。[8]值得指出的是,农民为国家提供的积累相当一部分直接转化成了城市居民的生活福利,“一旦成为城市人口,每年便可从国家取得120元的粮油补助,国家财政每年为城市人口提供食物补贴500多亿元,占国家财政总支出的近1/4.”[9]国家资源分配的不平等,使农业在为工业化进程承担积累重负的同时失去了自身的发展机会,即从传统农业转变为现代农业的机会。在发达国家,当工业产值已经超过或接近农业产值时,政府便开始对农业实行愈来愈强的扶助政策,将国民经济其他部门的积累用于农业的发展。如日本,财政收入中农业一般只占1%,但农业投入却占总预算的10%。90年代,日本对农业投资额的年递增率达13.4%。美国政府则把农业作为一项公共事业,对农业生产给予大量的投资和补贴。[10]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国家理应在资源宏观分配上向农村和农民倾斜,回报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巨大贡献的农民,扶助先天不足的农民参和市场竞争。

再看农民的市场交易权。平等交易是农民参和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但目前从整体上来看,农民在市场交易中是处于劣势的,受非经济因素的影响较多。首先,我国农业尚处在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化的时期,处在用黄牛耕地的生产力发展阶段,把这种状况的农业完全推向市场,其优胜劣汰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其次,农业产品出售时,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还要遭到人为的控制,如低价定购、禁止自由交易(由粮食部门独家购买、禁止跨地区销售等),或者出现过度的竞争,使农产品的预期利润难以实现;
再次,农民在购买农用生产资料(如化肥、农药等)时,面对的却是卖方垄断市场,分散的农民没有能力去参加谈判,影响市场价格,他们进行的是不平等的交易。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仅1995年国产尿素价格即比上年上涨50%,农药上涨18%,农膜上涨31%。[11]所以在当前庞大的传统农业和比较发达的现代工业并存的情况下,国家对农业实施保护,使农民获得平等交易的权利,是国家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支付的社会费用和发展成本。

三、农民社会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新问题

“人类社会产生以后,任何人都不由自主地被卷入社会生活之中。他们必然要为社会作出特定的贡献,也必然要从社会享受一定的利益和待遇。”[12]城市和乡村是构成社会两个密切不分的组成部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同是历史的创造者,但由于城乡的二元结构,使得农民在社会生活的基本权利方面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劳动权利不平等

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第12条却限制解释为摘要:“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因此,劳动者就业,因出身而受歧视屡见不鲜。其中最主要的是对农民身分的歧视。农民除自身很难变换职业外,其子子孙孙也只能做农民,除非通过高考进国家正规院校或参军提干变更其身分。尽管理论界人士反复呼吁平等就业、公平竞争、劳动力自由流动,以推动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劳动力市场的尽快形成,但限制农民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却纷纷出现。如1994年11月,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摘要:“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
(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
(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在青岛,该市将对外来劳动力的招用数量控制在市属企业职工总数的14%以内,并规定每使用外来劳务一人需交纳50元费用,而每吸收一个本地待岗6个月以上且女在35岁或男在40岁以上的人员则可获得3000元补贴。上海市则对本市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并以“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的用工原则,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它们规定,凡能布置下岗和待工人员的工种岗位,企业不能使用外来劳动力;
依法可以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申请《务工证》,交纳务工管理费,接受劳动监察,或在使用外地劳动力时按一定比例招收本市城镇劳动力,不准擅自使用、聘用或未到指定的劳动力市场进行招收,或招用自行来沪寻找工作的外地劳动力;
合法招收外地劳动力时须通过市劳动服务公司职业介绍中心或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登报公开招聘,招聘不足后方可按一定程序聘用外来劳动力。在武汉,《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一方面在第5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一方面在第7条规定外来劳动者求职须办理许可手续,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失业、下岗职工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在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应符合本市外来劳动力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要求,实行职业保留制度。尽管各地就业政策向本地城镇偏斜,但“贵族化”的城市就业者似乎并不领情,不少人宁愿坐在家中领社会保障金也不愿去干“脏、累、差、重”的工作。据报载,南京市环卫部门共用了2000多农民工,为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新问题,计划“腾笼换鸟”,却仅有50名下岗职工报名,真正上班的只有10人。[13]显然,一些地方对劳动就业的不平等规定,使农民成了城市里的“二等公民”。平等就业权是国家对公民生存权平等保护在劳动权上的反映,歧视农民工的政策,人为地强化了城里人和乡里人的身分等级色彩。

2.教育方面权利的不平等

教育是一种非凡权利,保证农民和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础。然而长期以来办学政策对农民的歧视,使农民没有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权。从教育经费上看,国家每年几百亿的教育经费几乎全部用于城市,而广大农村则依靠农民自己的力量办教育。从1985年起,国家财政还取消了对农村每个中学生31.5元、小学生22.5元的教育拨款,改为农民在“三提五统”中支出,农村学校只能依靠农民自己出钱集资建设和改造。从师资力量上看,那些经过正规培训、具有较高教学能力的教师被优先布置在城市,而农村地区,尤其是落后山区,师资奇缺,民办教师仍被委以重任。此外还有户籍制度限制农民子弟对教育资源的选择,以及在升学中城乡不同分数线的设定,使得农民子弟在教学质量更低的情况下还要去跨越更高的升学门槛。据统计,1998年我国小学适龄儿童入学率为98.9%,初中入学率为87.3%,小学学生和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分别为0.93%和3.23%。[14]从实际情况来看,不能入学和中途辍学的基本上都是贫穷的农民子弟,且数字有可能更大。在某大城市郊区,还出现过本有百余名学生的村办小学,因大多交不起学费,只有10多人上学的现象,[15]更不用说那些进城打工的农民的子女是如何背着书包找学堂的。[16]农民的文化素质低是农村社会的主要新问题之一,而教育跟不上则是直接原因。它使许多农民难以接受科技知识,农业生产率难以提高。保护农民教育权利的平等对解决我国农村和农民新问题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转3.社会保障权利的不平等

长期以来,城市居民享受了“高就业、高福利、高补贴”,国家每年为城市居民提供几百至上千亿元的各类社会保障,城市职工可享受退休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多项社会福利,农村只有少量贫困人口享受一点微薄的社会救济。我国《宪法》第44条有关公民退休权的规定也只限于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国家工作人员,农民不得不养儿防老,使农村的计划生育政策推行艰难,更加深了农村的贫困。据统计,1990年全国社会保障支出1103亿元,其中城市保障支出977亿元,占88.6%,农村仅126亿元,城市人均413元,农村人均14元(包括特困救济、优扶军烈属等),相差29.5倍。[17]即使是进城工作的农民,也不可能和城市职工享受同等社会保障待遇,他们地位低微,经常被叫做“打工仔”或“打工崽”。根据1999年1月国务院颁发的《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主体仅限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后失去工作的,只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不能享受城镇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因此,我国农民几乎处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正如一位社会保障专家指出摘要:“至今为止,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探究和建立,都是面向城镇居民的,对于占人口70%的农村,基本上没有考虑。”[18]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国家每年拿出几百亿元用于城镇,农村几乎享受不到分文,一些农村为了兴办公益事业,不得不在农民头上摊派、集资、收费。长期国家政策偏斜导致的城乡差别,使得一些人在户口新问题上大做文章、“挖掘潜力”,到1992年上半年,全国几乎每一个省份都出现了“买户口”的现象。据公安部对全国17个省区950个市(县)的不完全统计,共办理收费农转非户口248万人,每个户口收费2千元到2万元不等,仅1992年各地卖户口所得金额超过100亿元,有可能达到200亿元之巨。[19]这是对农民裸的剥夺。

4.缺乏受社会尊重的权利

在我国有悠久的重农传统,“锄禾日当午”是农民生活的真实写照,内陆型的地理条件使农耕成为华夏文明萌生和延续的基础。因此,农民首先是一种职业,专指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人口,和其他劳动者一样,都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不劳而获才是羞耻的。但在当代却有一种奇异的现象,人们看不起农业劳动,更鄙视农民,农民进城被称为“乡里人”、“土巴子”甚至“打工崽”,其中不乏欺侮性的歧视。社会普遍的“贱农”意识使得农民千方百计“跳农门”,并形成浩浩荡荡的“民工潮”,此时,才让一些人惊慌失措,一些地方县一级还常设“遣返站”,采取各种办法甚至非法堵截和遣返进城农民工。有的“专家”还建议,“应想办法让农民呆在家里不出来”。农民在我国日益成为一个身分概念,而不是一个职业概念,它和“非农”严格对应。无论是在乡务农,还是在城打工,农民在社会上实际处于“二等公民”的地位。

四、结语

应当看到,我国的城乡差别是长期历史形成的,而不是社会主义制度所固有的。“消灭城乡之间的对立,是社会统一的首要条件之一,这个条件又取决于许多物质前提,而且一看就知道,这个条件单靠意志是不能实现的。”(注摘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消灭城乡之间的对立,消除城乡差别,充分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利需要一定的物质前提,但绝不能简单一句“权利受经济基础的制约”,把一切存在都当成合理的,否定农民的平等权利。广大农民假如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中不能和城市居民一样享受事实上的平等权利,这些“非凡公民”久而久之必然会产生不平等感,影响他们对政府的认同,甚至出现隔阂和抵触,使人民民主政权的基础-工农联盟受到伤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城乡差别虽然是历史造成的,但缩小乃至最终消灭城乡差别究竟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目标,而且是共产主义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要求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下子充分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利是不现实的,却至少是要朝这个目标努力,不能人为地扩大城乡差别。考虑到我国城市长期对乡村的“抽血”和乡村长期落后于城市的状况,单靠乡村的自然发展已不能改变乡村贫穷落后的面貌和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利,甚至会陷入更贫穷落后的“马太”效应窘境中,必须在政治上支持农民积极参和国家生活,在经济上积极扶助农民,在法律上确认农民的平等权利。卢梭有一句名言摘要:“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破坏平等,所以,法律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护平等。”(注摘要:[法]卢梭摘要:《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0页。)在建设法治国家作为我们直接目标的时代,在立法、执法等方面采取切实办法,促进和保障农民的平等权。从长远的观点看,这是关乎中国民主法制建设之根本,关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最终能否建成的大新问题,应当引起法学界、法律界的高度重视。

注释摘要:

[1]《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42页。

[2]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9月15日。

[3]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9月15日。

[4]参见魏定仁主编摘要:《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页。

[5]参见郭道晖摘要:《法的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85页。

[6]据专家估计,在1958~1961年的三年饥荒期,有1650万人饿死。参见万安培摘要:《制度重构和观念转变》,《江汉论坛》1996年第11期。

[7]根据《中国统计年鉴》测算,1983年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为1.6∶1,到1997年扩大到2.7∶1.假如城市居民的收入再计入各种福利收入,而农民的收入则扣减各种负担和不能进入社会交换的实物收入,实际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是5∶1,甚至更多。参见杨宜勇等摘要:《公平和效率》,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页;
杨宜勇摘要:《什么妨碍了共同富裕》,《长江日报》1999年9月13日。

[8]参见郭书田摘要:《再论当今的中国农民新问题》,《农业经济新问题》1995年第10期。

[9]徐国栋摘要:《迁徙自由和城乡差别》,《中外法学》1992年第5期。

[10]参见李卫宁等摘要:《发达国家建立农业投入机制的要点》,《中国农业经济》1996年第11期。

[11]参见杨宜勇等摘要:《公平和效率》,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12]何华辉摘要:《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9页。

[13]参见《南京环卫难留下岗工》,《人民日报》1999年4月19日。

[14]国家统计局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9年第8号。

[15]参见李利民等摘要:《高价学费吓跑学生伢》,《长江日报》1998年2月26日。

[16]参见鲁平摘要:《打工人家小儿郎背着书包找学堂》,《中国轻工报》1999年2月6日。

[17]参见程国有摘要:《试论当前农民新问题的实质及策略》,《农村经济新问题》1994年第12期。

法律保障论文范文第5篇

随着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张和人类社会涉足领域的不断扩大,单个的人独立满足自己需求的能力在不断减弱,政府行为成为现代人维系正常生活必不可少的存在。“现代政府是巨型压力器,它吸进税收和权力,释放出财富,任何公民至少得部分地依附于从巨型政府压力瓶中流出来的财富,否则就很难生活”,尤其社会救助的领受者,“他们作为被政府援助的身份,可能是生存资料的主要来源。”而且,“这种依附并非出于自愿,自政府流出的物品,通常不只是对其他财富形式的补充,而是对它的替代”。在这种福利与风险并存的时代里,“政府的供给愈发显得重要,现代国家不管是采取了那种形式,都有义务对公民的福利负责,因为既然这些公民无法控制社会形势,也就无法为自己提供最基本的照顾、教育、住宅和生存,这种责任只能通过所谓的政府供给来实现。”

赖希认为,直接的金钱、救济金,各种服务性给付、行政合同和专营权、特许权是现代政府释放财富的主要表现,尽管这些财产在形态上有诸多差异,但它们的共同特点是来源于政府的财富给付行为,这些利益形态的价值首先来源于政府的给付和允许,政府要么通过直接的给予,要么设定领受者的身份和资格,并将财富分配给特定个人或私人团体,政府成为此类财富分配中是必不可少的参与者。按照传统的财产权理论,财产的主要形式是各种动产、不动产、金钱、证券等,财产权表现为所有者对其所有财产的支配权利,财产法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其规范指向的是私人之间的关系,政府的职责主要是保障私人财产权免受各种实质或潜在的威胁和侵犯,尤其是免受公权力的不当侵害。“财产法的功能之一就是划定公权力与私权力的边界”,在这个划定的范围内,所有人有法律许可的自由,当国家对私人财产征收或干预时,“国家必须解释和证明对他的干预。”但是,当政府在财富供给过程中成为输出财富的重要主体的时候,供给的领受者所拥有的基于政府供给所得的财产就不是一种纯粹的私权,而且,政府的供给行为“使得给付和接收给付的双方可能成为捆绑在一起的利益群体,政府也因此可能将控制的触手伸向私人领域,进而模糊了过去明晰的私和公的界限。”

赖希认为,基于政府物质给付的财产由于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权利”更像“特权”,更像“恩惠”而非“义务”,为了增加法律意义上的确定性,有必要对这种新的财产类型变成一种“权利”并受宪法和正当程序的保护,使公民获得政府的救助不是政府的“馈赠”或“恩惠”,因为如果是“恩惠”,就有可能会“不经通知或听证被随意拒给、授予或撤销该项供给”,“我们不能安全地将自己的生存和权利交给权力机构、行政审查官、控制委员会、品德委员会、董事会或许可证专员自由裁量”。“补贴和许可———福利国家的特征,构成了新的财产权并且应得到给予传统财产的宪法保护”。社会救助权是指当公民因不可抗的自然风险或社会风险,陷于贫穷、灾难等状态又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克服,缺乏维系自身生活所必须的基本生活资料的时候,享有的从国家获得生存保障、享受福利救助的权利。它与赖希所言的“新财产权”在本质、形式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作为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种行使,社会救助资金来源于国家,公民的纳税行为构成社会救助行为的物质基础,而新财产权也是“我们越来越多地将财富和权利交给政府,政府通过各种形式的供给,将它们再分配的结果”,社会救助需要国家的参与,并与受救助者贫穷、缺乏基本的生存资料的身份相关,而新财产权也是“拥有和使用政府供给的权利与接受者的法律地位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此种地位既是接受供给者的基础,也是接受供给的结果”。社会救助的发生是有条件的,其目的在于防止被救助者限于匮乏的境地,当这种境地改变时,国家的救助行为也会随之减少或取消,新财产权享有者持有财富也是“有条件的,而非绝对的”;另外从本质上讲,社会救助的发生与人权保障、社会福利、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当公民处于危难或贫穷之时,国家有义务予以救助,进而实现整个社会的正义,而新财产权“整个制度的目标是实现‘公共利益’”,它对救助领受人的“独立和尊严是如此的关键”。

二、社会救助权的义务谱系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新财产权理论要求不仅要明确政府供给的权利属性及构成体系,还要求明确义务的承担者及承担方式。权利的实现与义务相关,作为权利的社会救助权如没有相应的义务支撑便形同虚设,成为毫无实际意义的道德说教和自我把玩,国家的社会救助行动也无法走出纯粹说教的虚妄天地。社会救助是现代国家应该承担的义务———纵观世界各国的社会救助,无论是制度还是实践,尽管可能有多个主体的参与,但终究是以国家为主,“作为政治原则的一个方面,福利最大化为甚应该成为政府的压倒性关注”。我国学者钱大军认为,法律义务由“应当、行为、引起法律责任的可能性”三个要素构成,因此,本部分以此为论证基础,结合新财产权的相关理论,对社会救助权实现过程中的义务从“应当、行为和法律责任”三个方面进行学理分析。

在社会救助权的实现过程中,国家之所以要“应当”有所作为,首先与现代国家的责任相关。前文已论,现代国家作为一个庞大机器,汲取着巨额税金并以此作为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这种汲取能力随着国家职能的扩张而变得异常巨大,比如在我国,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财政收入连续多年保持着强劲的增长势头,1995年—2008年,每年以接近20%的速度增长,2009年以来,尽管因世界经济情势的影响使经济遭受前所未有的困难,但我国的财政收入也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指2012年,我国的财政收入已达117210万亿元。其中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绝大多数构成,税收固然是具有纳税义务的社会公民个人财富向国家的单向、无偿移转,但作为这种移转的对价,政府必须有所作为,国家有义务对来这些源于公民的财富按照正义的要求进行再分配,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社会救助是国家采取经济再分配手段解决社会问题的制度安排,是国家履行财政责任的主要方式,它不是因道义、仁慈或慷慨而发生,是国家对公民的必须担当。其次,国家承担的维护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能决定了国家应针对特定的社会主体承担起履行相应的救助义务。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各种不归结于个人的风险源普遍存在,地震、海啸等各种自然灾害,金融危机、工业事故、食品安全等各种人造风险,都使得我们所处的社会充满了脆弱、多变和不确定,与之相伴的各种风险、灾难单靠个人自然无法解决,当各种风险和灾难发生时,人们只能依托国家的力量才能获得基本的安全和保障。因此,现代国家理应将克服各类风险当作自己的基本职能,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基本的社会正义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社会救助是为社会中陷于生存危机的主体提供最低限度生活保障的一种制度样式,它是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平等、自由、尊严等基本权利体现的具体路径。另外,现代国家大都把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作为自身的政治目标,社会救助除了救助贫穷之外,还是克服社会排斥和社会隔离的重要手段,社会排斥和社会隔离是社会中部分主体缺乏机会参与正常社会生活的一种状态,是社会分层和社会断裂的表现,它对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着异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事实上,社会排斥、社会隔离与贫穷具有同源性,他们相互依存,互相强化,政府的社会救助不仅可以让贫困者摆脱贫困,也可避免社会分层和社会隔离的固化,让受救助有机会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唯有此,政府追求的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等政治目标才有实现的可能。社会救助权实现的过程中义务要素中的“应当”固然重要,但离开了“行为”的“应当”,义务只能存在观念与想象之中,义务需要行为这一过程性行动才能实现,“对行为的控制主要是由义务来进行,脱离开行为,就不可能研究义务”。笔者认为,从行动类型的角度来分析,社会救助义务中的政府行为可分为生活救助和急难救助两大类型。所谓生活救助,是定位于解决贫困主体的基本生活,以提高受助者的生存能力或劳动参与能力为目的的一种救助行动,当下我国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农村低保制度便属这一类型。比如按照我国现行规定,对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城镇居民,如社会孤老残幼、社会困难户、失业保险期满而又未能再就业的失业人员,或者其他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国家应为其提供生活帮助,保证其家庭成员有基本生活所需的物质资料。居民的生活救助需要多个主体的行动参与才能完成。

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4条规定了社会救助的行动主体与行动内容:“我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这些都是国家社会救助义务的行动落实。另外还有急难救助,主要是针对突发性灾难导致的临时性贫困人员的救助行动,比如因地震、安全事故、传染性疾病等原因造成的特定主体的暂时性贫困,需要政府通过急难救助的方式予以救助。和生活救助相比,急难救助具有专项补助和临时救助的性质,要求政府的救助行动更具时效性,应在最短的时间作出行动反应,以最快的速度使受灾者摆脱贫困或危难境地,而且这种救助不局限于生活资料的供给和保障,它还兼具投资和开发的功能。因此,政府的急难救助应在这些特点和目标的要求下展开具体行动的设计。社会救助义务中的“引起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要素是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具有强制可能性的体现。雷德里克•莫舍曾说,“在公共行政和私人部门行政的所有词汇中,责任一词是最为重要的。”法律之所以被称为法律,是因为它具有一种可能的制度强制性,这是法律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关键。社会救助行动的规范化离不开对违规行为的识别及责任制度的保障,责任制度是保证政府救助行动规范运行的有效机制,也是促进行政道德责任的弘扬、行政客观责任履行和行政消极责任追究的重要方法。笔者认为,政府社会救助中引发法律责任的可能情形主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大类型:首先,社会救助中政府的“错保”、“漏保”行为引发的责任可能性。前文已论,社会救助权的享有与被救助者的身份有关,对救助者贫穷状态的识别是社会救助行动发生的前提,当现实中获得社会救助的实然主体与应然主体发生偏离,亦即当某些主体的境况低于救助标准但没有享受救助待遇,或某些主体的境况高于救助标准但享受了救助待遇的时候,便构成“错保漏保”。当然,“错保漏保”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其可能因政府的腐败、偏袒、歧视等原因造成,也可能因当事人的隐瞒、欺骗等原因发生,无论哪种情形,都会构成社会救助权义务谱系中的“引起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其次,救助主体在救助过程中发生的贪污、挪用、克扣社会救助款项的贪污、渎职行为;监管主体在社会救助物资和使用监督过程中的渎职、懈怠、合谋行为,也是引发社会救助中“法律责任可能性”的行动样式,对此学界已有大量精准的研究,笔者不再赘述。

三、新财产权与社会救助权的法律保障机制

按照赖希在《新财产权》中的论证逻辑,将包括社会救助在内的政府给付行为作为一种权利确认下来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应通过相应制度来保障这种权利在现实中能充分实现。给付行为意味着政府自动获取了调查、管制和惩罚的权力,由于拥有给付权力的政府会滥用权力,因此“新财产权”理论的核心要义不是如何去确认给付领受者的权利,而是如何规范政府的给付权力。我们需要“创设一种制度,或者使现存制度以新的方式运作”,即便不能,我们“寻求某些指导原则,却是可能的”。上文对社会救助权的义务谱系的学理分析,同样只有通过法律制度确立的保障机制才能予以落实。在新财产权理论视角下,社会救助权的法律保障机制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构造:

1.通过宪法制度对政府社会救助行为进行规范

社会救助不仅要给部分社会主体直接的物质给付,而且还不能以侵犯或剥夺私人的宪法性权利为条件,在新财产权理论看来,后者更为重要。前文已论,社会救助中的政府给付打破了原有公私之间的界限,政府供给把个人和国家捆绑到了一起,改变了原有的权利/权力结构,社会救助固然能给部分主体带来收益,但同样也存在着潜在的风险,比如对个人自由、个人独立、个人选择等私权利的侵犯。由于救济本身意味着救济领受者对供给者的依附性增强,财富的供给是有条件的,这条件就是确保国家施加的义务的履行,被救助者有时不得不屈从于政府提出的一些条件,“供给的增长使政府可能‘购买’到‘宪法权利的放弃’,”“这些条件有时候会深深地侵害了个人的自由”,如果他不强烈地依附政府的话,他可能“无权享受公共的开支”,或者领受到的社会救助被没收,供给附加的条件个人由此会“陷落在巨大的管制之网中,无处藏身”。任由这种情形的极端发展,一个趋炎附势、甚至是畏惧政府的社会会由此形成。因此,赖希认为,我们不能“将注意力都集中在某个单一的政策和价值上,这样会遮蔽其他重要价值”,社会救助中的政府作为财富的再分配者,不能拥有任何反对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权力,政府不得拥有“购买”宪法所保障的权利的权力,政府不应对供给施加任何条件,如果它给除“恩惠”之外的其他供给施加条件,该条件是无效的,该原则是古老的“反对违宪条件”规则的“复活”。也就是说,“不能使继续行使国家赋予的特权的权利,依附于接受者对国家规定的违反联邦宪法的条件的服从”。接着,赖希论证到,如果政府可以因为救助行动要求个人放弃宪法权利,并以此作为政府提供救助的条件的话,政府就有可能以同样的方式,迫使所有的人放弃宪法权利,宪法规定的保障措施,可能被这样的摆弄以至于不存在。可见,赖希认为,现代国家为受救助者提供救助义务由现代国家所承担的责任所决定的,它不能以附加对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为条件,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在位阶上具有最高性,这是社会救助权实现过程中首先需要遵从的原则,也是社会救助权法律保障的首要机制。

2.政府救助行为的实体和程序约束。

由于政府的救助行动以对救助者的身份确认为前提,救助者的身份、曾经的行为可能会影响到这种身份的确认,比如政治身份、政治信仰、道德品质、犯罪记录审查、有无违背政府意愿的其他行为等,会让政府对其有不公正的偏好或歧视,不仅如此,这种自由裁量的存在还可能会给政府的腐败、寻租留下空间。为消除这种情况,赖希认为,应通过实体上“相关性原则”加以限制,美国曾对一个“不忠诚的租户”拒绝提供住房补助,但是伊利诺伊州法院判决认为,《伊利诺斯房屋管理法》的目的,是“消除贫民窟,为低收入的人们提供住房……很显然,仅依据该人具有被总检察长认定为颠覆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将他排除在外,这种做法,根本没有促进房屋管理法目的的实现”。因此,社会救助应以其自身本来应具有的价值为行动指针,避免“对供给的管制成为对别的所有事情的管制”。除了“相关性原则”之外,实体上对救助行为进行控制应通过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以及“制定权力的政策,不得交给实质上是属于私人的组织”来实现,至于这两种方式对政府行为的控制功能及对公权力的规范意义,因其一直是行政法学的核心问题和各国行政改革的关键问题被中外学者所关注,本文不再赘述。其次,政府救济行为还应受到程序的约束。在《新财产权》中,赖希曾说,按照传统的理论,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只是对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等权利进行保护,源于政府供给的社会救助(财产),既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政府就可以任意取消,不受宪法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但新财产权理论认为,政府供给的授予、拒绝、撤销和管理,都要小心翼翼地遵守公平的程序,政府的行为应公开接受听证和辩论,以未公开的理由,拒绝任何特权和利益,都是不能容忍的。因此,在政府救助的过程中,要通过立法对救助的范围、条件和幅度,以及救助撤销的理由、过程、步骤和方式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建立救助信息公开制度、告知制度、听证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等等,从程序上对社会救助权予以保障。就行政给付中的程序“正当”标准而言,可参照以下原则来构建:假设在一个事关正当程序的案件中,X代表可能受政府行为影响的个人利益;Y代表利益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可能被剥夺的风险,以及因任何额外或替代程序所产生的利益;Z代表政府的利益,包括因为额外或替代的程序所带来的财政或行政负担,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分析时,如果X+Y>Z,那么目前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是不足的,替代性的程序保障应被采纳,方能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相反地,X+Y<Z,则表示如果采用较为周全的程序,所获的权利保障利益低于政府的成本,因而现行的程序保障已能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笔者认为,这都应该在社会救助权的法律保障中加以充分适用,以保障社会救助的公平与合理。

3.社会救助权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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