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中外司法论文【五篇】

时间:2023-07-17 19:00:07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作对抗王权的专横和对民众权益的保护。司法独立原则在现代各国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确认,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尽管各国的立法和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基本认为其指法院、法官独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中外司法论文【五篇】,供大家参考。

中外司法论文【五篇】

中外司法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作对抗王权的专横和对民众权益的保护。司法独立原则在现代各国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确认,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尽管各国的立法和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基本认为其指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外来干涉。

关于司法独立,在以下几个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达成共识: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彼此独立;
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法院外和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影响,在这层面上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
法官依严格的法律程序任命、升迁、免职,享有优厚稳定的待遇,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和所作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法院的人事、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受到法律保障。

一、德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1949年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联邦的成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他们不得听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以及州有关机构的指示。德国在一系列制度设计上确保法官的独立,在对法官进行选任、培训、监督的同时尽量确保其独立性。法官的独立包括法官职务和人身上的独立性和法官本身的独立性。法官在德国属公职人员,但区别于一般公务人员,1961年德国《法官法》对法官这种特别的法律地位作了确认。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都建立在这种区分上。

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

院长要根据法官的知识和业绩定期对法官进行评定,作出“职务鉴定书”,这是法官申请其他职位所必需的材料。这是院长履行职务监督权的一个体现。为了尽量防止这种监督妨碍法官内在的独立性,法律给予法官不受秘密鉴定的保障,即被鉴定法官有权要求鉴定作出者宣布并通知鉴定结果。

为了解决监督与独立的冲突,德国设立了纪律法院,法官法规定法官有权对一项监督措施向纪律法院,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

德国主要从制度设计上来排除对法官审判独立的外来干预。较美国而言,德国的法官人数比较庞大,法院的管理需要法院院长兼管法院行政事务,这就使法院带有一定的行政性。同时政府行政官员对法官的行为也有一定约束力,这就造成行政权与司法权一定程度上的紧张。

二、美国的司法独立原则

美国的各级法院法官大多是从开业律师中选的。联邦法院的法官,从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到最高法院,都是由总统提名,交由国会参议院认可同意由总统任命的。至于各个州,有的采选举制,有的采任命制,有的实行选举与任命的混合制。在美国,高级法院法官极少数是由下级法院法官升任的。

美国的法官尽管也有级别之分,但在工资收入方面区别不大,在履行审判职责时法律地位更趋平等,法官的独立自主性也更强,等级色彩尽管存在,但相对弱化。

美国的政治制度较为充分地体现了“三权分立”原则,立法权、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非常弱,加上松散的二元法院体系,所以司法中更强调法官独立性而不是对法官的监督。由于在美国担任法官要经过长期的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生涯,只有优秀者才能进入法官队伍,在各个法院中也没有明显的行政首脑,法官只要认真履行法官职责便可有丰厚的报酬,不用担心会被免职或追诉,所以司法独立的原则体现得更为彻底。这也是有别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显著之处。

三、我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我国建国后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我们长期持否定或批判的态度。我国的司法机关不单指法院,也包括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宪法规定还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的方式除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对生效或未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外,还包括对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提出纠正意见。

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审判,而我国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意味着我国独立审判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如下具体体现: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每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或审理结束判决做出前要将拟好的司法文书交所在业务庭或分管本庭的副院长审批;
审判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讨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造成审和判的分离,违背亲自审理原则;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指示汇报制度,这本身并无法律依据,但下级法院为防止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或驳回而长期实行,错案追究的推行使其更加泛滥。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造成法院的严重行政化。造成这种状况的制度原因,主要是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一直将司法机关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其管理也与行政机关大同小异,而忽视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性质与职能的重大区别。司法独立原则的重心在于确保法官在审判时不受外部干扰,审判机关的独立只是为排除这种干扰创造一个具体的场所,真正的独立还有赖法官的独立。

在司法改革的议论声中,司法的真正独立在学界已达成共识,这除了司法独立本身的合理性外,也是解决司法腐败问题的症结所在。但我们还应该看到司法独立的确立需要一定的体制环境,需要配套设施的改革,而不只是某些条文的装饰。司法独立和司法受制也需要一定的平衡,我们在法律制度上更接近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在该原则的制度设计上的利益权衡我们也需要加以借鉴。司法独立制度上的确立比起观念上的确立其价值还在其次,司法审判人员必须精英化、职业化,这样才能建立对司法的信心和尊重,司法独立才能真正体现其制度上的价值。

参考文献:

[1][美]罗斯科,庞德著,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中外司法论文范文第2篇

缺乏足够股权激励的经理人,往往无法从增加的公司收益和资本利得中获得相应的好处,因此,任何公司的治理中需要解决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使通常没有股权的经理人为了最大化公司价值努力工作,而不只是追求自身利益。这个问题就是金融学中的“委托—”问题(Jensen和Meckling,1976)[7]。基于“理论”的公司治理理论指出,有效的公司治理取决于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外部治理机制和规范公司治理的法律法规制度三个不同的层次。内部治理机制由公司内部的决策、激励和监督机制构成,并通过这三个方面来有效地发挥作用。外部要素市场的竞争———如产品、资本、信贷和经理人等要素市场竞争,激励并约束着公司的内部人,构成了公司的主要外部治理机制。公司治理的法律法规约束机制包括政府和市场监管部门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保证公司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过去的关于银行外部公司治理机制的文献,大多基于银行和一般公司的差异,并得出了外部治理机制对于降低银行“成本”效率较低的结论。而相关的实证文献则是从外部环境“直接”作用于银行绩效的角度出发,论证外部治理机制对于银行业绩的影响,李维安、曹廷求(2004)在对山东、河南两省城市银行的研究中发现,银行业竞争对于银行绩效有一定的积极影响,但是,法律环境没有对绩效产生预期的影响,并将这种结果归因于两省法律环境差异不大[8]。有别于前人的研究视角,本文将从商业银行的主要资产“贷款”和一般公司产品的交易方式的差异出发,发掘出一种过去未曾被学界、银行界关注,但却又真实存在的“间接地”影响银行绩效的外部治理机制,而对于这种理论的探索,必须先从银行贷款和一般产品交易方式的差异入手。下面本文就两种交易方式的差异性进行深入的阐述。商业银行作为一种最早的金融中介机构,最初只是完成接收存款和提供贷款的职能,而现代商业银行在原有资产转换的职能基础之上,随着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的不断进步,又担负了提供支付体系、风险管理和信息处理以及监督借款人的职能。但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仍然是商业银行经营的核心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也是商业银行媒介资金、提供流动性经济功能的具体体现。贷款作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资产,其交易性质和一般公司的产品有着根本的区别。贷款本质上是商业银行和借款人之间订立的一份有着法律约束效力的合约,合约规定银行在一段约定的时间内让渡一定数额资金的使用权给借款人,而借款人有义务在合约期内偿还本金并为使用银行借款支付利息。需要强调的是:一般公司的交易往往是即期结束,即公司出让物品所有权或是提供服务的同时获得了客户对于所有权或服务的支付,这种交易方式就是常见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由于交易的即期完成性,购买产品的客户在交易发生之后的财务状况,不会对出售产品的公司产生影响;而银行和客户(借款人)的交易关系和一般公司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延续到了整个贷款的合约期,在此期间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决定了银行是否能够实现本金的回流和利息的获得。正是这种交易关系的延续性,使得传统的外部公司治理机制可以通过作用于借款人财务状况的方式间接影响银行的经营业绩。本文提出的“间接的银行外部公司治理机制理论”从根本上不同于传统的银行外部治理机制理论,传统理论没有认识到银行贷款资产的特有的延续性,只是基于一般公司治理理论出发,认为由于银行资本结构、资产交易以及监管的特殊性,市场竞争、法律环境等直接作用于商业银行绩效的外部因素无法影响银行,降低成本,从而改善银行的营运效率。间接的外部治理机制能否真正通过影响借款公司对商业银行的经营产生影响,取决于要素市场竞争、法律法规制度等一般公司外部环境的对于借款公司的治理效率。高效的借款公司外部治理,将有利于其保持自身的财务健康,从而间接提高银行绩效并降低银行风险;反之,则将削弱银行的盈利能力,提高银行风险。为了检验本文提出的理论,在综合过去一般公司外部治理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将从要素市场竞争性、法律法规环境两种外部公司治理机制提出研究假设。假设1:借款公司要素市场的竞争性和债权银行的业绩正向相关。贷款合约的非标准化及非市场化,银行经理人任职资格的明确规定,银行经营领域的严格管制,以及近乎苛刻的行业准入和参股限制,都导致传统的外部公司治理机制很难“直接”作用于银行,并对其经营绩效产生影响。不过,在贷款合约延续期间,竞争性的要素市场给借款公司的经理人提供了足够的市场压力,激励其出于自身利益和职业前途的考虑,努力提升公司的竞争能力、市场份额,确保借款公司的财务健康,避免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清算。Fama(1980)[9],Shleifer和Vishny(1997)[10]分别从资本市场和产品市场出发,认为市场的竞争性将使经理人和股东利益趋同,降低成本。Hou和Robinson(2006)研究表明相比于高度集中的行业,竞争性行业获得了更高的收益[11]。Karuna(2007)发现竞争性行业有着更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并认为应该对有权制定公司发展战略的经理人进行监督[12]。Guadalupe和Prez-Gonzlez(2010)使用19个国家上市公司数据研究发现,市场竞争通过改善公司信息质量和强化破产威胁,降低了经理人利用公司控制权图利自己的能力,提高了公司治理质量。此外,还发现当国内行业面临来自国际竞争压力时,公司的经理人和所有人将更少地利用手中的控制权谋求私人利益[13]。在上述相关文献以及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本文提出,要素市场的竞争性越强,那么,借款公司的管理者就存在更大的压力为公司的价值最大化而努力工作,以防止被更为敬业和不侵占股东利益的管理者驱逐出市场,而更为努力的借款公司管理者,更有可能保持公司的财务健康,从而要素市场竞争就以一种“间接的”作用于借款公司的方式,确保银行的贷款本息能够得到按时支付,由此本文提出了假设1。假设2:法律法规环境的完善程度和银行业绩正向相关。由于银行的债权结构具有分散性,因此,尽管从法律上,债权人拥有参与银行债务重组、破产清算的权利,但分散的债权人不免会存在“搭便车”的现象,而且,在银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的分散性使破产清算协议难以在众多债权人之间达成一致,与此同时,各种显性和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央行的最后贷款人角色,都使债权资产受到保护的存款人彻底丧失了监督银行股东从事过度风险行为的激励,这样就降低了债权人对于银行内部人利己行为的约束力,削弱了破产、清算等法律法规在银行治理中的作用。然而,由于银行贷款资产交易的延续性,在贷款合约的存续期间,高效的破产清算、接管等法律程序和执行效率将给予借款公司经理人行为决策极大的约束力,为了避免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清算或是被接管,经理人将努力保持公司财务健康,确保本金的偿还和利息的支付。很多学者就一般公司的外部法律制度环境对公司的影响展开研究,Gilson(1989)指出破产的法律威胁提高了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的高管和董事被替换的可能性,高昂的个人成本趋使着高管和董事更勤勉地工作[14]。Claessens和Laeven(2004)[15],Baietal(2004)[16]证实公司生存的法律法规环境影响着公司的治理水平。在提供了更好的投资者保护和法律执行效率更高的国家,投资者愿意为股权支付更高的价格,公司的价值也更高(Claessens和Laeven,2003[17];Klapper和Love,2004[18];LaPorta,2002[19])。Levine(2003)研究发现,在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债权人获得固定的合同收益;在企业陷入财务困境而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没收担保品、债务重组或破产等方式获得企业的控制权[20]。因此,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制度和破产制度的有效性。JanninePolettiHughes(2009)通过12个西欧国家的公司样本发现,法律体系以及对于投资者的保护影响着公司的价值[21]。Giroud和Mueller(2010)考察发现在通过了公司并购法后由于接管威胁的上升,导致公司内部治理效率以及业绩的提高[22]。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完善的借款公司的外部法律法规环境,有助于约束公司过度承担风险的行为,确保债务合约的履行,实现提供贷款银行本金的如数偿还和利息的按时支付,从而提高银行的业绩。

实证分析

1.研究样本。尽管中国具有统一的法律制度,而各个地方在执法质量、市场竞争程度等公司经营外部环境上却有着很大差异。而且,直到2004年银监会颁布《城市商业银行监管与发展纲要》之前,我国城市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只局限于其总部所在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上两点就为本文以我国城市商业银行为样本,从市场竞争、法律法规环境的角度出发,检验间接银行外部治理机制的有效性提供了自然的实证条件。在下面的实证分析中,本文将以我国61家未进行跨区域经营的城市商业银行2005-2009年度数据作为研究对象,银行经营数据和治理信息来自银行官方网站、《金融时报》公开披露的年报,而描述市场竞争程度以及法律法规环境的数据则来源于樊纲2011年公布的《中国市场化指数(1997-2009)》。此外,本文使用的宏观经济数据来源于各个省市的统计局网站。2.变量选择与定义。为了对在第二部分提出的“银行间接外部公司治理机制”假说进行检验,本文在借鉴国内外银行治理研究方法和经验的基础之上,构建了银行经营业绩、特征、内部治理、行业特征、宏观经济指标以及外部治理环境13个变量,简述如下:被解释变量。在国内主要的银行治理实证文献中,如李维安、曹廷求(2004),赵昌文、杨记军、夏秋(2009)[23],选择了资产收益率(ROA)、权益收益率(ROE)作为衡量银行业绩的指标,本文将继续使用ROA和ROE作为实证模型的被解释变量。解释变量。有必要强调的是,由于下文的实证力图证实一种外部环境通过作用于借款公司,从而间接影响银行的外部治理机制的存在,这就要求必须控制住银行外部环境对于银行业绩直接影响的干扰,为此,本文从樊纲2011年公布的市场化指数中选择2005-2007年度各省市要素市场的发育程度、法律制度环境两个指标,分别衡量借款公司经营所处的要素市场竞争程度以及法律制度完善程度。为什么通过选择这两个指标能够说明外部环境的确是通过影响借款公司财务状况的方式“间接的”影响银行的盈利能力,并排除了环境对于银行业绩的直接影响,下面将从理论研究、相关文献以及实证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简要说明。从上文的理论分析中可以认识到,资本结构的特殊性、资产交易的不透明性以及严格的政府监管,都使得外部要素市场竞争机制无法直接影响银行的绩效。为了从要素市场竞争程度对于银行业绩的影响中分离出同属于外部环境的金融业竞争的影响,本文将从樊纲指数中选择金融业竞争程度指标作为控制变量,从而有效的保证了外部竞争是通过作用于借款公司财务健康的方式间接影响银行。曹廷求、李维安(2004)选择银行数量作为银行竞争程度指标以衡量银行业竞争对于城市商业银行的绩效的直接影响,并发现了银行业的竞争促进了业绩的提高。就法律法规环境指标的选择而言,本文也有别于国内其他相关文献,卢峰、姚洋(2004)采用每年经济案件结案率(即结案数和收案数之比)作为衡量法律体系效率的综合性指标来研究我国金融压抑为特征的背景下法律体系与金融发展之间的关系[24],而曹廷求、李维安(2004)采用银行当年提讼的案件数量作为衡量其赖以生存的外部法律环境的指标。从第二部分的理论分析及过去的研究文献出发,本文认为,银行债权的分散性、存款保险制度以及央行最后贷款人角色大大削弱了债权人监督银行的激励,而我国商业银行在金融体系的支配地位以及高度的政府垄断性,也制约了银行债权人运用法律手段限制银行从事过度风险投资活动的能力。因此,法律制度不会直接对银行的经营绩效产生显著的影响,尤其是像我国这样的有着高度政府垄断色彩的银行体系。曹廷求、李维安(2004)为上述分析提供了一定的实证依据,在他们的研究中并未发现法律法规环境对银行业绩产生直接影响的证据。综合以上分析,本文选择樊纲2011年公布的市场化指数中衡量一般公司经营的整体法律法规环境指标作为另一个解释变量,以证实本文提出的法律法规环境可以通过作用于借款公司的方式间接影响银行的业绩。控制变量。本文选择了银行个体、金融行业、宏观经济三个层次的指标作为实证研究的控制变量。对于银行个体指标的选择,本文遵循同类实证文献的做法,包括了银行特征、银行内部公司治理两个方面。其中,银行特征使用年末银行资产规模的自然对数和银行资产负债比衡量,而银行内部公司治理指标使用前十大股东持股比例、董事会规模、独立董事比例来表示。金融行业指标使用樊纲2011年市场化指数中的金融竞争程度指标。3.描述性统计。为了能够初步了解本文实证检验所采用变量的基本数量特征,表2提供了统计性描述。在表2中,本文增加了离散系数指标,即变量标准差/均值,它可以用于比较有着不同规模变量的离散程度。由表2可见,样本中最具盈利能力的城市商业银行的资产收益率和权益收益率分别是盈利能力最差的银行的约68倍和24倍,而拨备覆盖率的离散系数约为18,这在本文的所有变量中处于较高水平,说明我国的城市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和贷款风险存在很大差异。要素市场竞争程度的离散系数是7.298,而法律法规环境完善程度的离散系数只有3.333,表明相对于要素市场而言,我国各省市法律法规环境差异不大。银行规模和杠杆的离散系数在所有变量中相对离散程度较小。董事会独立董事比例均值为11.49138%,而最小值为0,表明我国部分城市商业银行独立董事的制度并未建立。前十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平均值为64.7991%,最大值达到了89.9900%,说明我国城市商业银行有着很高的股权集中度。

结论与启示

中外司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股权结构;
公司绩效;
内生性;
联立方程模型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2)04-0057-04 一、引言

对股权结构的研究一直是公司治理研究的焦点之一,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研究股权结构及其经济后果的完整理论框架(La Porta,1999),学术界对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其对公司绩效影响问题的研究可归纳为两种:一种是早期研究方法较常用的不考虑内生性问题,而是先验地假定股权结构为外生变量来研究其对公司绩效的影响,其主要采用OLS(Ordinary Least Square)方法进行实证分析。另一种是从内生性视角来研究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的关系,这一方面的研究近年来逐渐成为新的研究方向,主要是通过建立联立方程模型,采用2SLS(Two Stage Least Squares)、3SLS(Three Stage Least Squares)方法进行实证分析。

从Berle和Means(1932)发现股权结构分散会影响公司绩效开始,其后一些学者陆续发现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之间的正相关(McConnell和Sercaes,1990)、非单调关系(Holderness和Sheehan,1988)。但是,Demsetz和Lehn(1983,1985)分别通过理论分析和OLS研究得出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之间不存在显著相关性。Demsetz后受到了广泛关注,沿着这一研究思路,学者们发现了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内生性。Chung和Prutii(1996)最早通过3SLS联立方程研究发现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之间显著正相关。Demsetz(2001)认为股权结构是个内生变量,由市场决定股权结构,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之间不存在显著性关系。

国内关于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的研究主要以OLS为多,研究结论大多数都认为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正相关(孙永祥、黄祖辉,1999;
徐晓东、陈小悦,2003);
少数学者认为股权结构不影响公司绩效(朱武祥、,2001)。近年来国内学者才逐渐采用联立方程模型研究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内生性问题,张宗益、宋增基(2003)通过对1996—2000年123家A股研究发现股权结构与经理层持股并不影响公司绩效;
陈信元(2004)指出公司股权水平本身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外生变量,而是受公司治理和政治、文化和法律等诸多微观和宏观因素共同作用的均衡结果;
李汉军、张俊喜(2006)通过对2002年A股987家研究(3SLS)发现股权治理机制与公司绩效存在正相关性。

综上所述,国内外关于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关系的实证研究结论存在较大的分歧,即股权结构对公司绩效的影响存在显著(或不显著)的正相关性(或不相关性)。但大多研究也都发现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的内生性。本文拟以2007-2009年沪、深两市1 200家上市公司年报作为面板数据,研究股权结构对公司绩效的影响。

二、研究假设

公司治理理论认为公司股权结构通过对公司治理机制的影响进而影响公司绩效。股权的集中或大股东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司的经营激励,减少成本。这是因为在拥有控股地位的股东中的90%都会派出直接代表,或自己本人担任公司管理者(Holderness和Sheehan,1988)。Rechner(1989)也发现在股权适度集中的条件下,控股股东直接对企业实施监控可以减少成本和“搭便车”现象。分散的股权结构会刺激投资者的偷懒(Shirking)行为和增加股东监督成本,进而影响公司绩效(Grossman et a1.,1980)。但是,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又会出现大股东存在,导致大股东从事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投资行为,影响投资者积极性和公司绩效。陈信元和汪辉(2004)发现外部股东的股权制衡作用具有抑制大股东的侵害行为、维护公司价值的积极作用。李增泉(2002)对中国上市公司的研究表明,无论是“股权制衡类”上市公司还是“一股独大类”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越高,上市公司的治理效率越高。综上所述,本文拟提出以下假设:

H1:股权集中度越高,控股股东对公司控制权和经营权越强,经理人的成本越低,从而更能提高公司绩效。

H2:股权制衡度越高,外部股东监督的动机和能力也就越强,控股股东侵害能力越弱,从而更能维护公司绩效。

H3:无论考虑内生性与否,股权集中度和股权制衡度的增加都能提高公司绩效。

三、研究框架设计

(一)研究样本

本文以2007-2009年沪、深两市1 200家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剔除以下4类样本:(1)行业特殊性的金融类公司;
(2)被ST、*ST和PT处理公司;
(3)发行B、H、N股公司;
(4)数据异常和无法获取公司。最终得到有效观测数据3 500个,主要来自RESSET数据库、巨潮资讯网。本文运用SPSS17进行异常值处理后输出描述性分析、相关性分析、内生性检验和2SLS回归分析。

(二)变量定义

对于股权结构的测量,一般有CR指数、H指数和Z指数三种。我们主要从股权集中度和股权制衡度两个方面来研究股权结构,分别以CR5作为股权集中度、DR5作为股权制衡度的变量,用来描述公司股权结构。其中股权制衡度代表着外部股东对控股股东的制衡权利,因此我们选用外部股东持股比例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之比来衡量股权制衡度(DR)。有关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变量定义、属性见表1。

(三)模型构建

研究内生性问题的最好方法是使用联立方程,根据本文研究需要,我们建立如下联立模型:

ROE=b0+b1CR5+b2BSR+b3LN(A)+b4GROW+?浊(1)

CR5=a0+a1ROE+a2BSR+a3LN(A)+a4State+a5LP+a6TR+a7LN(N)+?着(2)

ROE=d0+d1DR5+d2BSR+d3LN(A)+d4GROW+?啄(3)

DR5=c0+c1ROE+c2BSR+c3LN(A)+c4State+c5LP+c6TR+c7LN(N)+?姿(4)

其中方程(1)、(2)联立的方程组模型检验的是股权集中度与公司绩效之间关系,方程(3)、(4)联立方程组模型检验的是股权制衡度与公司绩效之间关系。我们拟采用相关性分析和2SLS方法研究股权结构(含股权集中度、股权制衡度两个变量)对公司绩效的影响。选用的数据处理工具是SPSS17.0。由于本文中公司绩效的工具变量没有收集到,我们无法研究公司绩效对股权结构的影响问题。

四、实证结果与分析

(一)描述性分析

表2列出了样本观测值的描述性统计。从中可以看出,2007-2009年1 200家上市公司在股权结构上(尤其是股权制衡度)存在一定差异,CR5、DR5的标准离差率达到0.32、0.99。图1是2007—2009年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变化趋势图,从中可以看出我国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和外部股东与内部股东之间的制衡作用具有逐年下降趋势。这说明随着股权分置改革后机构持股、法人持股、国家持股的解禁和流通,上市公司中国有股比例、法人股比例逐年降低,流通股比例逐年提高,市场流动性加大,有助于进一步降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集中度。

(二)内生性检验

考虑到内生性问题,我们对CR5和DR5做了关于内生性的Hausman检验,发现ROE与股权结构标准化残差之间存在显著相关性,证实了二者之间确存在内生性(见表3)。

(三)回归分析

在表4中,我们分别采用OLS和2SLS方法回归分析CR5、DR5对ROE的影响。我们从CR5、DR5的OLS回归系数发现,公司绩效会随着股权集中度的增加而增加(假设1得证),这是与国内外大多数学者的意见一致的(McConnell 和Sercaes,1990;
孙永祥、黄祖辉,1999;
徐晓东、陈小悦,2003)。公司绩效也随着股权制衡度的增加而增加(假设2得证),这也是与Shleifer和Vishney(1986)结论一致,但与徐莉萍等(2006)结论不一致。这是因为在股权分置改革初期,外部大股东的比例不高,致使外部大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有效激励不高。朱红军(2004)对宏智科技股权之争的研究发现,股权制衡并不能提高民营上市公司的治理效率。这是因为外部大股东与第一大股东之间存在着争夺控制权的现象,而这种争夺往往会导致公司价值下降。

我们从2SLS回归系数发现,在考虑内生性问题后,股权集中度和股权制衡度对公司绩效的回归系数仍然显著正相关。这表明内生性下,上市公司股权集中度仍与公司绩效正相关(假设1得证)。我们的结论与大多数学者的结论是一致的,但是与Demsetz(2001)、张宗益(2003)等学者的结论存在差异。股权制衡度与公司绩效也显著正相关(假设2得证),但对提高公司绩效的效果不大(回归系数较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股权集中度(CR5)和股权制衡度(DR5)都只达到50%左右,仍应继续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提高公司绩效。

以上两点结论也意味着无论考虑内生性与否,股权集中度和股权制衡度的增加都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公司绩效(假设3得证),但股权集中度效果更显著。这说明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价值创造效果要强于外部大股东,而我国上市公司中外部大股东对控股股东的的股权制衡作用机制不显著。应进一步完善外部监督等公司治理机制,发挥外部股东的股权制衡作用,进而减少大股东侵害行为,提高公司价值。

此外,我们还发现:公司绩效在一定程度上与公司成长性(GROW)正相关;
而资产负债率(BSR)无论是对股权结构还是公司绩效来说都是负作用的,这与理论是一致的。

五、结论与建议

本文以2007-2009年沪、深两市1 200家上市公司作为研究对象,考察了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度和股权制衡度及其对公司绩效的影响。在研究过程中,我们的结论与进一步研究建议如下:第一,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之间存在内生性。在考虑内生性问题时,我们选用CR5作为股权集中度指标、DR5作为股权制衡度指标来检验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我们得到的结论与一些学者的结论一致。即公司绩效和股权集中度之间呈现出显著的正向线性关系,即控股股东对公司绩效的影响更多地是正向的激励效应,而不是负向的侵害效应。公司绩效和股权制衡度之间呈现出显著的正向线性关系,即外部大股东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控股股东的侵害行为。第二,无论考虑内生性与否,完善股权治理机制可以提高我国上市公司绩效,其中股权集中度对公司绩效的效果更显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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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司法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内部控制;
信息披露;
相关分析;
缺失值剔除法

中图分类号:F830.91;
F23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8)04-0075-05

笔者在《财经问题研究》2007年第12期发表的《强制披露规则下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基于沪市上市公司2006年年报的实证研究》 [1] 一文(以下简称“原文”)中,以上海证券交易所2006年6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为契机,利用2006年年报资料,针对沪市828家非金融业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行为及其影响因素进行了实证研究。原文在发表时省略了大量的分析过程和数据。尤为突出的是,由于技术上的差错,致使笔者在列示相关系数表和报告相关分析结论时出现了错配现象。深入分析这种错配,不仅能修正原文的研究结论,而且能得出对今后类似相关分析十分有用的一些启示。此外,对原文在变量设计、结果解释方面做更深入、细致的探讨,尝试可能的研究设计替代方案对本项研究结论的影响,既有利于使原文变得更为充实、严谨,又能够拓展本项研究,将其进一步推向深入。

一、相关分析中缺失值剔除法的选择对研究结论的影响

原文中,研究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表显示:沪市非金融业A股上市公司披露内部控制信息的情况与是否海外上市、资产自然对数和外部审计是否为“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系数在1%的显著性水平(即99%的置信水平)上统计显著;
此类上市公司披露内部控制信息的情况与2006年境内审计结果、监事总规模和公司规模排名相关系数在5%的显著性水平(即95%的置信水平)上统计显著。而原文在报告结果时,笔者提出了外部审计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和盈利能力较强的上市公司有较强的动机披露内部控制信息;
在海外上市、总资产规模大、控制人为国有和规模排名靠前的上市公司,也有一定强度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动机的结论。具体情形详见表1。

从表1中不难看出,相关关系表与结论的错配原因在于:原文中相关系数表是由相关分析时采用SPSS相关分析默认的缺失值剔除法及假设测验方法(注:对假设测验方法选择的说明:由于研究进行假设测验时并不能事先预知否定区在左尾还是在右尾,故应选用双尾测验(也称双尾概率法)。笔者试着选用单举剔除缺失值法/单尾测验方法针对原文的数据进行相关分析,其结果为:海外上市(FL)、总资产(LNA)、当年外部审计意见(06AO)、盈利能力(ROA)等4个变量与披露程度(VD)在1%的显著性水平上显著相关;
外部审计是否为“四大”(EXA)、控制人类型(CT)、独立董事工作地点(PD)、公司规模排名(SCA)等4个变量与披露程度(VD)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显著相关。当然,必须补充强调的是,按照这种方法得出的结论也是基于剔除缺失值之后所剩余的309家公司的数据,与全部样本数量(828)相差较大。)(双举剔除缺失值法/双尾检验)生成的表格(见表2),而原文结论是笔者根据在分析时改变了缺失值剔除法生成的表格(见表3)作出的。

改变缺失值的剔除法对研究结论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笔者认为应从分析缺失值剔除法的区别入手,辨析究竟何种结论更为合理。

单举剔除缺失值法(exclude cased listwise)表示如果某个观测值的所有分析变量中只要有一个带有缺失值,这个观测值就不参与分析。在表3中,剔除缺失值后剩余的样本数量仅为309个。双举剔除缺失值法(exclude cased pairwise)表示在计算两个变量的协方差或相关系数时,只把这两个变量中带有缺失值的观测值删除,即如果一个观测值正在进行相关系数计算的变量中没有缺失值,则即使其他变量中有缺失值,也不影响它参与计算。在表2中,对于每个变量而言,剔除缺失值后剩余的样本数量见“N”行的列示。总体而言,与全部样本数量(828)相差不大。

从研究的目标上看,原文中的相关分析是分析各个变量彼此之间的相关关系,如果某个观测值中某变量缺失,并不影响其他变量间的相关关系分析,而且从充分利用数据的角度,相关分析应该选用双举剔除缺失值法/双尾检验法。所以笔者认为根据原文相关关系表(双举剔除缺失值法/双尾检验)得出的结论更能充分反映基于全部样本的变量间的相关关系。毋庸讳言,这种倾向对于其他类似研究也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因此,更为合理的研究结论应报告为:海外上市、资产规模大和外部审计为“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上市公司,其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程度显著地较为详尽;
2006年境内审计结果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监事总规模较大和公司规模排名靠前的上市公司,其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比较详尽。

笔者认为,在经过分析、得出上述研究结论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公司的总规模越大,监事人数一般也就越多,尽管原文中多重共线性诊断部分没有发现严重的共线问题(在回归分析时不用剔除这一变量),但根据研究结论,资产规模大、监事会人数多的公司披露内部控制信息情况较好。显然,国内上市公司监事总规模与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情况的关系,以及国内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在监督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情况时能否起到应有的作用,还有待进一步研究,难以定论。

二、关于外部审计意见类型的选择年度问题

原文在对2006年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情况与外部审计意见的类型相关程度进行研究时,着重研究了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情况与2006年审计意见(06AO)的相关关系;
但2006年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的披露情况是否与2005年的外部审计意见相关,原文并未加以分析。

按照常理推测,会计师事务所在对上市公司进行外部审计时惧怕作假后吊销执照,所以在一般情况下都会坚持审计独立性。在注册会计师认为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真实、公允和可靠时,他们会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而在外部审计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时,就证明上市公司出现了某些问题。目前,国内外对审计意见和公司信息披露之间关系的相关研究结论主要有:审计意见与盈余公告信息披露的时间具有显著的关联关系[2-3-4-5]。外部审计出具了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公司较得到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公司披露其年度报告更及时[6]。经营业绩较好的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会出具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此类公司也愿意对外披露内部控制信息[7]。这些研究结论也大多是在分析当年审计意见与信息披露之间相关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的。

就本项研究而言,在当年审计意见与信息披露之间的相关关系中,由于审计意见一般在公司编报和披露之后,因而似可理解为披露充分的公司倾向于能够得到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这个道理比较直白。实际上,上一年度审计意见在当年信息披露之前,研究二者的相关关系也有一定意义。二者如果显著相关,可能意味着“诚实的公司至少在短期内有充分披露的惯性”,或者可以理解为“上一年度获得标准无保留意见可能意味着公司内部控制不存在重大缺陷,而内部控制不存在重大缺陷的公司更倾向于充分披露内部控制信息”。如果潜在的道理主要指向后者的话,那么针对披露出来的内部控制的研究就可能面临严重的自我选择风险了。

本文在原文基础上引入上一年度的外部审计意见这一变量,对2006年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的披露情况与2005年的外部审计意见(05AO)的相关性进行了分析,发现二者相关系数在1%的显著性水平上统计显著(见表4)。而2006年的外部审计意见与2006年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的披露情况相关系数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统计显著。可见,当上一年度外部审计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时,上市公司有较强的动机披露公司的内部控制情况,而且上一年度的外部审计意见与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情况的相关程度,要高于当年外部审计意见与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情况的相关程度。

三、对盈利能力与信息披露相关关系理论分析的补充

如表1所示,如果采用单举剔除缺失值法/双尾检验方法(即如原文报告的研究结论),公司盈利能力(ROA)与披露程度(VD)在1%的显著性水平上显著相关。尽管如原文所述,它由于剔除的观测值过多,并不构成针对828家样本公司最合理的结论,但是至少对于剔除后的309家样本公司而言具有一定的意义。为此,本文试图补充有关盈利能力与信息披露相关关系方面的理论分析。

根据契约理论,高盈利的公司管理层有更高的积极性对外披露信息,为维持他们的地位、声誉和薪酬安排而提供理由。信号理论也有类似的解释――业绩较好的公司将自愿披露更多信息,以使市场正确评价其盈利水平,从而吸引更多的资本,或避免市场低估股票的价值 [8]。公司只会披露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不会披露对自己不利的信息 [9]。而实证研究的结果与上述理论预期相一致,Mark H. Lang 和Russell J. Lundholm 根据1985―1989年间公司信息披露的评分,研究影响企业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因素,实证结果发现:绩效越好的公司其披露的评分等级越高[10]。J. J. Forker 选择了多伦多证券交易所上市的80家最大的上市公司进行实证研究得出结论:业绩因素会促进上市公司自愿披露更多的信息[11]。Gregory S. Miller 也发现随着公司盈利水平的提高,公司的信息披露水平也会相应提高[12]。我国学者乔旭东的实证研究得出结论:中国上市公司信息自愿性披露程度与公司盈余业绩呈相关关系[13]。

四、关于公司规模排名(SCA)与总资产(LNA)的共线性问题

原文中,采用了Wind金融服务终端提供的公司规模排名指标,作为公司规模排名(SCA)变量进行分析。该指标主要依据公司资产(亿元)、总股本和员工人数,这与总资产的自然对数(LNA)变量在一定程度上重叠。在相关分析中,公司规模排名变量与总资产自然对数变量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见原文表4,二者在1%的显著性水平上显著相关)。尽管在回归系数估计及其显著性检验(解释变量强制进入)中(见原文表5,表6,表7),并未发现研究模型具有严重的多重共线性,但公司排名变量在回归分析时应被剔除,在研究中进行向后选择法对变量进行筛选,公司规模排名这一变量也较早被筛选出研究模型。

五、对沪市上市公司遵循《指引》情况及相关反应的进一步分析

原文研究表明,从沪市公司2006年年报反映的情况看,完全遵循《指引》的公司屈指可数。为此,有必要对此展开分析,并追踪交易所和监管机构的应对措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指引》于2006年6月5日,要求上市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时间与规定施行时间仅有一个月的间隔,与上市公司提供年报的时间间隔也仅有半年左右。大多数公司可能没有充足的时间来进行合规披露的准备工作,这或许是导致在《指引》实施的第一年只有极少数公司合规披露了内部控制信息的主要原因。

目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的网站上并未发现针对上市公司在2006年年度报告中对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合规情况的调查分析、惩罚措施或对策建议等内容。笔者推测其原因可能有二:第一,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考虑到上市公司遵循《指引》的准备时间过短,故在第一年暂不对未合规披露的上市公司进行处罚;
第二,就《指引》本身而言,其涵盖面广,但详细程度还较欠缺;
同时,并没有提供给上市公司与《指引》配套的应用指南,上市公司遵循《指引》在操作上还有一定难度。

相比之下,美国对上市公司管理层进行内部控制评价、披露的要求与指导进程比较合理。作为安然等一系列事件之后的应对措施,2002年6月18日美国国会参议院银行委员会通过会计改革法案――《2002上市公司会计改革与投资者保护法案》,2002年7月25日美国众议院、参议院通过此议案,并由布什总统在2002年7月30日签署成为正式法律,称作《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Th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SOX法案)。SOX法案第404节就上市公司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评价和披露提出了强制性要求。在SOX法案颁布之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定的规则和相应的监管措施,对于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起到了指导和推进作用;

2003年6月SEC最终规则要求每一个美国或非美国证券发行人的管理层要在发行人CEO、CFO的参与下,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报告和交易法案定期报告中评价发行人每一财务年度末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此外,还要求公司的年度报告要包括管理层的一个内部控制报告。根据SOX法案以及SEC规则的要求,2004年3月,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PCAOB)了《审计准则第2号――与财务报表审计一起实施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审计》(AS 2),并于2004年6月获得SEC的批准,适用于SOX法案所要求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审计。2007年6月12日,PCAOB又了《审计准则第5号》(AS 5),取代了前述的AS 2。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美国本土的公众公司而言,第404节的实际执行留有较长的准备期间;
对于在美国上市的外国公司而言,执行的时间更是一推再推。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中国证监会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可借鉴美国经验,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规则进行详细讲解、指导,留足必要的准备、适应期间,同时加紧制定和完善注册会计师执行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鉴证业务的相关准则和指南。这样,不但可以使上市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在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及鉴证方面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便于操作,还能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遵循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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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司法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司法独立 舆论监督 和谐发展

近年来,舆论的影响日益扩大,甚至在某些方面影响了司法审判,同时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中司法独立又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研究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和谐发展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

(一)司法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从根本法上确立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此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

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不受立法、行政的影响;
第二个层次是法院独立即法院与非法院机构、其他法院之间相互独立;
第三层是法官独立即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审判。

(二)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公共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的权利。

舆论监督实质是人民的监督,对于社会公平正义及人民大众知情权的实现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的一种重要方式,舆论监督健康发展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作用巨大。

二、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

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在现实中有着矛与盾的关系,出现了不少舆论影响审判的案例比如”彭宇案”、“药家鑫案”等。“媒体审判”一词也频繁出现在了人们的视野里。但我认为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是可以协调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平衡。

(一)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存在冲突的原因

1.两者对于案件真实性的要求不同

新闻舆论对于案件事实的收集没有司法部门一样经过严格程序,媒体可以肆意报道那些未经证实的信息而法院则不允许这些信息作为证据判案。

2.二者价值取向不同

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一般只注重结果,而司法权则更加注重程序公正,这使得媒体追求以惩恶扬善为倾向的正义,而法院追求程序正当基础上的正义。

3.媒体舆论往往具有倾向性,而法院司法则具有中立性

此外还有其他原因诸如:舆论媒体为追求点击率和经济效益肆意报道、部分舆论受个别人的利用、部分司法腐败案件和司法不公正案件的出现等。

(二)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相互促进的可行性

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有共同的价值基础—正义,无论是司法独立还是与舆论监督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正义,都只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手段。

三、对于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协调发展的几点建议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曾言:“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两者之间取舍。”因此我们应该着眼于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协调发展,既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对于司法独立的积极作用,又要竭力避免舆论过度对于司法的影响。

(一)加强法院的自身建设

1.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独立在本质上必然表现为法官独立;
没有法官独立也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我国司法改革中也应该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避免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这点可以借鉴外国关于法官选任制度、法官终身任命制度、法官不可任意调换制度等。

2.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

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要求在法官选任、法官业务能力、法官心理素质等方面的加强,要求提高法官的独立裁判力,提高法官在面对外界舆论压力和内部压力时依据法律进行裁判的能力,同时也要要求法官在作出裁判后在裁判文书中应清晰罗列定罪量刑的依据,让社会知道法官裁判的根据。

3.设计防止舆论侵害司法独立的程序制度

我国的法院可以事先确立一套防止舆论侵害司法独立的程序,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具体如下:第一采取“冷处理”的方式即延期审理。第二改变判决的地点。美国联邦法院规定:州法院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本州异地进行。第三隔绝或者变更法官。

(二)规范媒体舆论对司法的监督

1.加强媒体、网络舆论的自律。媒体舆论对于案件的报道应该坚持客观、及时、中立、全面的态度。在对案件进行报道时用语应坚持中性,不能带有强烈的感彩,不能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加以严重的干涉,应听取专家意见全面的报道,不因为个人私利而片面煽动民众情绪。

2.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对于舆论监督司法的范围、方式、时间进行限制,力求做到在合理的时间对合理的案件事实进行披露。

3.明确舆论媒体违反相应法律制度的责任

在指定了舆论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后应该严格执行,对于违反规范的舆论媒体进行相应处罚。

(三)加强司法机关和舆论的协调

司法机关应对新闻媒体负有必要的宽容义务,也应当给与舆论一定的便利,做到接受外界舆论的正常监督,舆论媒体也应配合法院对社会公平正义进行弘扬。

四、结语

社会公正是全社会共同追求的目标,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都是其不可或缺的制度。只有我们制定出一系列的制度进行规范才能使其冲突最小化,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发挥出最大作用。

参考文献

[1] 景汉朝.媒体监督必须注意司法规律[N].人民法院报,2009-10-13(1).

[2] 余绍尹,向海波.论媒体审判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协调.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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