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法律征文【五篇】【完整版】

时间:2023-06-19 19:15:04 来源:网友投稿

法律征文范文第1篇(一)日本对陪都和四川各地的战略轰炸,使国民政府充分认识到后方的粮食征购对整个抗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1938年到1943年,日军对中国战时首都重庆进行了长达5年半的“战略轰炸”,史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法律征文【五篇】【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法律征文【五篇】

法律征文范文第1篇

(一)日本对陪都和四川各地的战略轰炸,使国民政府充分认识到后方的粮食征购对整个抗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1938年到1943年,日军对中国战时首都重庆进行了长达5年半的“战略轰炸”,史称“重庆大轰炸”。日军轰炸重庆,无异于对平民宣战,其目的是摧毁中国人民的意志,幻想中国人放弃抵抗投降。四川省会成都,也是日机轰炸的又一个重要目标。除成、渝两地外,四川地区的乐山、宜宾、南充、自贡、涪陵、垫江等小城市也受到过日机的轰炸。日机的轰炸使国民政府充分认识到后方的粮食征购对整个抗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国难当头,军粮的保障日益成为战略性问题。国民政府想尽一切办法来维持庞大的抗日军队和后方人民的粮食供应。当然,除“田赋征实”外,还实行了“借征”等措施。

(二)国民政府行政院政策上的失误,导致陪都和四川地区粮价猛涨,引发粮食危机爆发,不得不实施“田赋征实”1939年秋,四川粮食获大丰收,行政院通过了《四川省新谷购储大纲》,仓促决定大量购粮并强制实行,导致粮价猛涨。1940年,四川遭受旱灾,粮食供需失衡,粮价飞涨,政府的军粮收购计划也难以完成。随着日军加紧攻击和掠夺,使国统区生活更加困难,物价飞涨,物品和军粮民食需求量增加,政府难以在短时间内筹措到足够的粮食来满足作战部队及后方公职人员和居民的粮食供应,致使国家粮食和市场粮食短缺,导致各地粮价普遍飞涨。粮食危机爆发。粮食危机的爆发,促使政府更清楚地意识到粮食问题,“实为治国首要……已成为当今一致之国是”,不能让粮食问题动摇抗战的根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来挽救危局。

二、“田赋征实”制度在陪都和四川地区实施的概况

(一)“田赋征实”制度的制定1.颁布条例1941年夏,国民政府行政院为了贯彻1941年4月在陪都重庆召开的五届八中全会关于将田赋暂归中央接管,并改征实物的决议,决定“田赋征实”机构分为经征与经收两部分,经征归原财政部筹设田赋管理委员会负责;经收与粮食管理部分由新成立的粮食部负责主持。并先后颁布《战时各省田赋改征实物暂行通则》、《非常时期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暂行条例》。2.通过三项原则1941年6月中旬在陪都重庆举行全国第三次财政会议,以“田赋征实”为中心内容,通过了下述三项原则:(1)自民国30年(1941年)下半年起,各省田赋战时一律征收实物。(2)田赋征收实物以民国30年度田赋正附税总额为准,每元折征稻谷二市斗(产麦区得征等价小麦,产杂粮区得征等价杂粮)为标准。其赋额较重之省份得请由财政部酌量减轻。(3)各省征收实物,采用经征经收划分制度。凡经征事项,由经征机关负责,经收事项,由粮食机关办理。在会上讲话,认为这是“全国基础精神”,国民完纳田赋是为了整个国家,采行粮食库券征购或实行征收实物“就是要征收一定数量的粮食来调济军粮与民食”。抗日战争是中华民族生死存亡的紧急关头,在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指引和国共两党合作共同抗日的基础上,会议的这个决定得到各个党派、各界人士和广大人民的拥护和支持。

(二)陪都、四川地区对“田赋征实”制度的贯彻实施1.“田赋征实”的行政机构设置1941年“田赋征实”开征前,国民政府粮食部建立了督导机构,首先做好粮政宣传、调查大户存粮和除弊便民等工作。与此同时,财政部、粮食部报经行政院和军事委员会批准把全川划为四个粮区,共同委派刘航琛为川东南区(辖43县)特派员,潘文化川东北区(辖21县)特派员,邓锡侯为川西北区(辖17县)特派员,何成浚为川西南区(辖38县)特派员,在全川领先进行督导征实活动。1941年全川(含陪都重庆)的征实、征购,数额大,从开征之日起仅四个月零22天,即超额100.8%,完成任务。2.粮食调查统计工作随着国民政府的西迁,陪都重庆、四川地区成为战时的政治、经济活动中心,也成为国民政府开展粮食调查统计工作的重点地区。陪都、四川地区按照河流地势划分为六大自然区域:成都平原区、岷江流域区、沱江流域区、涪江流域区、长江流域区、嘉陵江流域区。粮食品种的调查包括:上等米、中等米、下等米、糯米、稻谷、小麦、玉米、高粱、黄豆、蚕豆、豌豆、绿豆、豇豆、菜籽、芝麻、花生、面粉、菜油、麻油。[3]3.全川(包括陪都、四川地区———笔者注)交纳粮食的数量1941年,中央下达全川征粮600万石,随赋购粮600万石,共1200万石。结果实收1382万石。1942年,中央下达全川征粮900万石,购粮700万石,共1600万石。实收1658万石。1943年,中央配额与上年同,征900万石,改购为借,借700万石,实收1605万石。1944年,中央配额征900万石,借1100万石,并加配160万石,共配2160万石。实收1941万石。1945年,全川征实仍与上年相同,征900万石,借1100万石,实配2134万石,实收1822万石。这一年开征时日本已经投降,抗战已经胜利,粮民却仍然照交粮食,照2000万石之数交到九成。以上五年中,全川田赋征实共计实收8408万石,完成了中央的配额,在全国征实的实收总额中,四川即占三分之一。

(三)民众支持抗战,拥护田赋征实田赋征实,既增加人民负担,也增加交粮麻烦,但全川人民认识到大敌当前,后方所以比较安宁,完全有赖于前方军队浴血奋战,值此国家民族危急存亡关头,民众理应有钱出钱,有力出力,有粮出粮,因而对征兵、征工、征粮都积极拥护。粮民把纳粮当作是爱国、救国的神圣责任和光荣任务。所以在为抗战而征实的5年中,绝大多数粮民都依照期限,把应交的粮食交纳清楚,除1944年及1945年稍有短欠外,其余3年都超额完成了中央下达的配额。在政府方面,对各地具体情况也较及时了解,对确定因灾歉收之县,有的核定在征收的数额内酌予减收,有的扣回赈谷若干石,有的折征部分代金,通过民食供应处异地缴纳,还有不产稻谷的县折征杂粮。如1941年,全川全征稻谷的有121县,全征玉蜀黍的有7县,兼收稻谷和玉蜀黍的有6县,专收青稞的有1县。还有不征稻谷而改征大米的有川西平原的十几县(这些县份佃农向业主交租,历来也都是交米,以米0.46石作稻谷的1石)。凡此都是县征收机关为排除征收过程中的困难而采取的便民措施。

法律征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
公共利益;
征地补偿

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涉到社会的安宁和发展,与社稷的兴衰与人民的福祉息息相关。在当下,随着我国城市化步伐的大大加快,城市向郊区迅速扩张,以及各地掀起了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热潮,农民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出现了大量的种地无土地、进城无工作、拆迁无家园、“非农”无保障、告状无门路的“五无农民”群体[1]。从而引发了大量和上访事件。一组国土资源部统计数字显示,2002年仅上半年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的占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40%的上访诉说的是征地纠纷问题,这其中87%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而在反映征地问题的上访中,又有一多半是集体上访。因此农地征用补偿问题是导致政府和农民关系紧张的关键问题。这一问题不仅关涉到政府的公信力以及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的建设摆在重要位置”。但是农地征用补偿的不合理使得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未能得到有效的协调,农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农地征用补偿的不合理成为阻碍农村和谐社会实现的一大障碍。

一、征用补偿的理论依据和补偿原则

所谓农地征用补偿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补偿后,强制性的变更农村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2]。从理论上讲“征用”本身仅仅指使用权的转移,而征收是指所有权的变更。而且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也明确了这一点。但是在以往的法制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大多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因此为了与以往的理论研究相衔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本文也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但是在此,土地征用的内涵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使用权的有偿转移。土地征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或剥夺私人权益,而且是对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财产权的克减。那么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就是我们首先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在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本位时代,土地征用制度的存在空间是有限的。但是随着强调财产义务性的社会本位时代的到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人的财产权予以限制和剥夺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但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观念,“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
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3]”土地征用作为一种土地公共取得制度,对于个人因为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必须给予补偿。围绕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形成了众多的学说,通过分析这些学说,可以把握征地补偿合理性的依据。

(一)农地征用补偿的理论依据

1、既得权说。此说以自然法思想作为基础认为财产权是人民的天赋人权,是合法取得的既得权,因此应该得到绝对的保障,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其遭受经济上的特别损失,也应当基于公平的原则给予补偿。

2、恩惠说。此说强调绝对的国家权力,认为土地征用权是国家与生俱来的权力,主张公益至上和法律万能。此说认为个人没有与国家相对抗的理由,甚至完全否认国家对私人有提供补偿的必要。国家侵犯个人权利给予补偿那完全是出于国家的恩惠。

3社会职务说。此说摒弃了权利天赋的观念,认为国家为了使个人尽其社会一份子的责任,首先应该承认个人的权利,这是实现社会职务的手段,因为权利的本质具有义务性,人民的财产被征用后,国家酌量给予补偿,才能使得社会职务得以继续履行。

4、社会协作说。该说基于法国狄骥的社会连带理论,认为社会作为一整体系统,其存在和运转依赖社会成员的相互协作,因此社会成员为保证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只能牺牲部分权利和自由,而社会则以其整体的力量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对其利益所受损失和损害给予救济。

5、公共负担说。由于国家行为的受益者是社会全体,故当一部分人或个别人因为国家行为而承担的义务超出其因该承担的份额时,国家就应该基于平等原则,将其平均分担给社会全体,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

6、特别牺牲说。该说由德国奥托·麦耶提出,认为国家的合法征地行为对人民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与国家课以人民的一般的负担不同,它是使无义务的特定人对国家所做得特别牺牲,这种特别牺牲应当由社会全体人民共同分担,给其以补偿,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实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4]

上述第一种以及第二种学说,前者强调权利的绝对保障而后者强调绝对的国家权力,在当下都无法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同,因此均被摒弃。社会职务说、社会协作说以及公共负担说都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征用补偿的合理性,但是都可以被特别牺牲理论所涵盖,所以特别牺牲说成为当下的主流学说,也极容易被广大的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因为在当今社会财产权的平等保护被视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财产权虽然有社会义务性但是也应该适用平等保护原则。一般情况下,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公法上的义务,财产权利人可以预期因为承担该义务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土地征用则不然,其权利人只有等到具体的征用行为公告后才能获悉自己的财产因为征用而遭受的损失。这对于权利人来说无疑是一种十分不确定的社会风险。针对此种少数人为了公共利益所做得特别牺牲如果不给予补偿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因此补偿义务得以确立。补偿的目标在于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协调。征用必须建立在补偿基础上也为世界各国的宪法所明文规定。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就已经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须时,且在公平且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没有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没有公平的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我国《宪法》第10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用补偿原则基本上成为各国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如何补偿各国法律规定得并不一致。有的国家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有的则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还有的国家采用相当补偿原则。

(二)征用补偿的原则

1、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认为土地征用的受益者是全体人民,对于国家土地征用而遭受特别牺牲的人,理应由公众受益人负完全补偿责任才符合平等原则的精神。而且确保权利人不因土地征用而处于财产状况恶化的状态,也是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宗旨所在。从生存权的保障来看,土地作为人民尤其是农民的生活依靠,不仅仅是生活之源而且是生存之本。因此补偿不应该仅仅限于征用的客体,而且还应包括与该客体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经济上和非经济上的利益。

2、不完全补偿原则。该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是应该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仅仅限于财产上的损失,对于精神上的损失,应该被视为特别牺牲,个人有忍受的义务。

3、相当补偿原则。该原则认为,由于“特别牺牲”的标准是相对的、活动的,因此征地补偿应斟酌征用的目的及必要程度等各种要素,并结合社会的现实,选择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或者不完全补偿原则。一般说来,基于平等原则,对于特别财产的征用损害,应当给予完全补偿,但是特殊情况下,可以准许给予不完全补偿。[5]

目前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采用的以土地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的不完全补偿原则。这一补偿原则未将农民的生存权损失纳入补偿范围并且基本未考虑土地发展权价格,而只是一种生活补贴性的补偿,而在现实生活中那些非公益性的征地,政府在征地前对于被征用农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征地后一般对农地也没丝毫的投入,政府仅靠征地权就将征地补偿费与市地批租价之间的巨大利益据为己有,无疑是对农民发展权的剥夺。在当下国家的价值取向正开始转变,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在注重人权保障的国家价值观下,个人的权利应当决定国家权力,个人是一个目的性存在,个人权利的保障应该是社会的最高价值。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土地关系到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因此对于土地征用制度,我们应该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进行重新审视,探究当前农民和政府关系紧张的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

二、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透析

土地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各个国家都有严格保护土地资源的规定。从“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的基本国策出发,我国立法机关在1998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旨在建立世界上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基于这一宗旨,我国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几乎完全行政化,建立了严格的土地征用审批制度。但是严格的制度并不等于是完善的制度,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发展对土地需求日益增大,客观上要求土地的利用和流转市场化。征地补偿工作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折射出现行征地补偿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一)征地补偿未区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

在现代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只能基于公共利益已为世界各国的法律所明文规定,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其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在民主法治国家、社会国家和环境国家,公共行政的目的是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或者大众福祉,这是任何公共行政的一个不成文的基本原则,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属性和功能属性,是公务员执行职务的基础。”[6]我国宪法第10条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土地管理法》在将宪法具体化的过程中,对于征地的前提规定的却不一致。《土地管理法》第2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但是《土地管理法》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见政府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建设用地都纳入统一的征地工作中,均按照统一的补偿标准对农民进行补偿。《土地管理法》将非公益性用地纳入征地工作中本身就是违反我国宪法的。如果不考虑其违宪性因素,仅从这一征地补偿规定来看,也是十分不合理的。因为在非公益性征地过程中,农地有很大的增值空间,尤其是城市郊区的土地,土地转手间可以增值10多倍。据统计,2002年全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收入平均每亩为35.67万元,而对征地农民的补偿通常每亩只有1.5万-3.5万元。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规定并未考虑非公益性征地所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未考虑土地发展权的价格。土地发展权的收益本来应该归农民所有,现在的现实却是政府仅靠征地权就将征地补偿费与市地批租价之间的巨大利益据为己有,不仅是对农民合法权益的剥夺,而且激发了政府征地的内在冲动。据统计,自改革开放至今,中国政府利用计划经济的征地方式和市场经济的卖地方式从农民手中拿走的土地出让和补偿安置差价超过了2亿人民币,有人称之为“政府请客,农民买单”。[7]因此,公益性征地因其关乎公共福祉而不考虑土地发展权的价格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非公益性征地也剥夺农民的土地的增值收益,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都是不合理的。因此,征地补偿未区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是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的一大缺陷。

(二)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1、按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土地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具有巨大的增值空间,尤其是城市郊区的土地,由于具备发展的区位优势,土地用途的改变可以带来巨大的增值收益。按照马克思的地租理论,由于区位不同可以产生级差地租,这部分土地收益由于并非是土地权利人投资形成的,所里理应在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和用地单位之间合理分配。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征用土地再出让时决定不同地价的级差地租是国家投资形成的,原则上这项收益应当属于国家。作为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被剥夺了,因此是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的。

2、以年产值的倍数作为补偿标准不科学

按照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补偿数额虽然简便易行,但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土地价格的确定很大程度上同被征地所处的区域经济发展状况紧密相关,而同农业用地年产值的关联性程度并不明显,而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交易价格以及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情况下出现产出差别的真实价值。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我国农产品价格普遍偏低,以土地的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农民得到的补偿仅仅也就几万元,无法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

3、确立征地补偿的最高补偿限额不合理

我国《土地管理法》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根据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因此,在征地补偿中设定一个征地补偿的最低限额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但是设定一个最高不超过30倍的最高限额却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当前我国农村尚未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土地对于农民来说不仅仅是生活之源,而且具有生存保障的社会功能。所以规定一个补偿的最高限额,很有可能使得失地农民生活无保障,所以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

(三)征地补偿方式单一,补偿分配不合理

1、征地补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征地补偿以金钱补偿为主。对于安置补助费,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可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政府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将各项费用一次性的支付给农民,可以避免采用其他方式所带来的麻烦。现实的情况却是当前农民的市场意识还比较差,除少数农民将所得土地补偿费用于长远投资外,大多数的农民得到补偿费后,用来建设房屋等,因此本来就不多的补偿费,很快就被花光,进而成为生活无保障的边缘人。在此种情况下,失地农民有的再向政府要钱,有的甚至走向极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单一的金钱补偿方式虽然简便易行,但是却忽视了现实,不利于社会的长远发展。在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采用多种补偿方式。

2、补偿分配不合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但是制度取消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很多地方已经不复存在,而且很多村组没有章程办事,所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而且从目前中国农村基层组织体制看,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政府职能代表”和“群众自治代表”的冲突之中,无法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作为农民集体代表的农村权势阶层受自身利益的驱动,又往往有着与农民集体不一致的个人利益,他们往往利用特殊的身份和地位,扩大寻租空间。[8]所以村集体留存的征地补偿费比例过大,而且留存在村集体的征地补偿费使用和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而土地收益中的主要成分是土地补偿费,至少应当占到土地收益总额的70%以上,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以后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户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对于土地补偿费农民仅能得到5%-10%。

(四)征地补偿法律程序不完善

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度,数千年的人治传统已经深深地影响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在君主与父母官的支配下,子民永远都是受政者,他们只有服从命令和安排的义务而没有所谓的权利,因此在这样一个缺乏权利意识的社会,法律权威的最终确立更多地需要依靠程序的力量。因为“任何实体目标的定位都需要借助程序的技巧以安排和落实,也就是说,法律上实体性目标的追求只能被置于程序性的逻辑框架中,才能真正体现其现实意义。”[9]但是,在我国土地征用程序在限制公权力运作方面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程序性法律规范本身有漏洞

许多征地法律法规仅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操作的具体标准,为政府滥用自由裁量权打开了方便之门。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理》25条规定,如果对征用补偿的标准有疑义,最终将由批准征地的机关裁量。但是对裁量的程序和标准未做出具体的规定。再如,我国虽然对土地征用听证作了规定,但是在听证代表的选拔和总体名额的分配上缺乏明确的规定。总之,关于土地的法律规范本身存在许多的漏洞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2、农民的程序性权利无保障,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

现行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公告农民,新出台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赋予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方案有提出不同意见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农民提出的意见确需修改的时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修订,并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时候附上相关意见和听证笔录。但是程序规范的法律约束力不足。我国的《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等的程序性规定本身仅仅属于部门规章。

在我国的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往往追求效率而忽视程序,但是农民的权益却与程序密切相关。对于农村征用补偿争议的处理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决,对土地征用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为终局裁决。这样一来,农民在自身权益受损时,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济,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济的途径。而且实践中法院基于自身在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往往对涉及征地的案件拒绝司法,致使农民的诉讼权得不到保障,更使得政府肆无忌惮。

三、实现我国农地征用补偿法律制度完善之路

(一)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非公益性征地剥夺了农民的发展权,违的公平正义法理念,最重要的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非公益性征地是违反宪法的,破坏了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制秩序。因此,应该取消政府非公益性用地的审批权,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由市场来配置土地资源,也有利于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布坎南认为“国家不是神造物,它并不具有无所不在和正确无误的天赋。因为国家乃是一种人类的组织,它并不一定比其他任何社会组织的规则和结构更加正确无误,因为在这里作决定的人—政治家和官员与其他人没有什么差别,既不更好也不更坏,这些人也一样会犯错误。”[10]因此,政府试图凭借公权力对土地资源进行严格控制的做法,往往不能实现其最初的愿望,恰恰相反,反而降低了土地资源的利用率,而且极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因为在土地利用者看来,用较低的贿赂成本可以获取较高的收益。同样官员也可以凭借公权力谋私利。因此,虽然市场调节土地资源存在诸多的缺陷,市场调节也可能出现失灵,但是这并不是把问题交给政府处理的充分条件,市场调节不好的问题,政府未必解决得好,甚至会把事情处理得更遭。

为了保证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制秩序的统一,也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保证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我国法律应该取消非公益性用地的审批权,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土地权利人和土地使用者就土地价格等问题直接磋商,达成协议后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即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由于农民在信息方面处于劣势,所以政府应建立土地价格的信息公布机制,克服单纯依靠市场调节所带来的弊端。

因此,实现非公益性用地市场化,可以实现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也有利于政府公权力的合法运行。

(二)提高补偿标准,实行完全补偿原则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生产要素均实行非市场的配置方式。土地被征用以后,农民转为城市户口,可以享受城市户口所带来的福利待遇,因此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在当时是提高了而非下降了。征地所带来的风险没有分散给农民个人家庭。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失地农民必须考虑就业问题。但是由于农民缺乏生存技能,因此失地农民的再就业非常困难。而且在当下,农村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对于农民来说,失去土地实际上失去一笔家庭财富,失去基本的就业岗位,失去一种低成本的生活方式,失去一种低成本的发展方式,失去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基础[11]。因此失去土地不仅意味着失业,而且意味着生计没有保障。所以征地补偿必须着眼于农民的长远生计,采取完全补偿原则。

基于完全补偿原则,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时,应该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可以借鉴国外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补偿的范围包括:土地及其附着物的直接损失,因征地而发生的可预期利益的损失,残余地分割损害,征用发生的必要费用损失等。另外,基于农民生存权和发展权保障的考虑,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应该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的范围。借鉴经济学关于相关问题的研究,我国的土地征用完全补偿费用=地价+青苗等地上附着物价格+由征地外部不经济引起的损害连带补偿价格+土地发展价格。其中地价以马克思地租理论为基础,地价=地租/资本化率=[农地级差地租Ⅰ+农地级差地租Ⅱ+绝对地租(农用)+垄断地租(农用)]/资本化率。[12]

(三)采取多种补偿方式,健全征地补偿分配机制

首先,要改变单一的补偿方式,以金钱补偿为主,多种补偿方式并存。目前我国征地补偿的方式主要为一次性的金钱货币补偿。但是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失地农民在缺乏其他谋生手段的条件下,仅凭土地补偿费难以维持其长久的生存,加上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无疑使失地农民的生活陷入绝境。因此我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实现,补偿方式多样化。日本的征地补偿方式除现金补偿外,还有替代地补偿、迁移代办和工程代办补偿(即被征地由物件时在土地被征用人的请求下,由需用地人迁移改物件以替代迁移费的补偿)。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方式除金钱补偿外,还有代偿地的补偿,代偿权利的补偿等等。我国的征地补偿方式,应该在借鉴外国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经验,例如咸嘉“三集中、三统一”的安置模式,南海模式以及芜湖模式等等。可以考虑征地补偿费入股,社会保险方式,留地方式,债券方式以及其他方式。

其次、要完善我国的土地补偿分配方式。由于我国的征地补偿分配不合理,占土地收益总额的70%以上土地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归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在当下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政府职能代表”和“群众自治代表”的冲突之中,无法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甚至牺牲农民的利益换取政治资本或者牟取个人私利。现行补偿金发放环节过多,时限不明确。乡镇、村、组、农民缺乏统一的可操作的分配方法。“在实地调查中发现,集体宣布的土地补偿金额为每亩600~40000元,但绝大多数宣布的土地补偿金为每亩12000元以下,甚至还有征地补偿全部付给了村里,村里一分钱都没有给村民组的情况发生。”2004年1月18日《中国建设报》报道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目前在土地征用时,许多地方在实际操作中采取法定标准的最低限,有的甚至低于法定标准;
在土地转变增值的土地收益分配中,地方政府大约获得60%-70%;
村级集体组织25%-30%;
真正到农民手里的不足10%。因此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健全征地补偿的分配方式,将土地补偿费直接发放个农民个人,并完善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机制,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征地补偿法律程序,保障农民的程序性权利

在法治条件下,对于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除合乎公共利益的需要外,还要遵循正当程序。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没有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没有公平的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完善的土地征用程序,可以防止政府权力的恣意,使公权力在法律预设的轨道上运行,同时法律程序的设计可以使财产权利人预知公权力的运行模式,从而监督其运行,防止其滥用而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

通过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我们知道,农民的程序性权利无保障。在补偿安置公告并听证的过程中,由于我国的《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等的程序性规定本身仅仅属于部门规章,所以程序规范的法律约束力不足。例如法律虽然规定了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的,法律并没有对因程序违法而造成的当事人实体权利损害给予任何的救济途径和规则原则。对于农村征用补偿争议的处理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地政府裁决,对土地征用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为终局裁决。这样一来,农民在自身权益受损时,如果得不到行政救济,也就失去了司法救济的途径。所以必须完善我国的征地补偿法律程序,明确违法征地补偿法律程序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农民对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农民的,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54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小结

在当代,传统的“管得越少的政府越是好政府的”理念已经被“最好的政府、最大的服务”理念所取代,所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土地征用是实现社会福祉的必然要求。但是,土地征用必须建立在合理补偿的基础上,这是实现正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为世界各国的实践所广泛认可。我国宪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相关的具体法律并没有将这一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因此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出现了政府公权力的异化,严重的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因此,征地行为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必须给予充分的补偿,以实现土地征用目的的合理性。同时,政府征地补偿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实现征地行为形式的合理性。如果因为土地征用补偿引起矛盾冲突,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规定救济机制,使矛盾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防止出现救济无门而引发集体暴力事件。建立在完善的征地补偿法律规范基础上的土地征用行为,可以使政府和民众之间相互信任,实现农村的和谐稳定。

注释:

[1]钟伟:《谁拥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刘燕萍:《征地制度创新与合理补偿标准的确定》,《中国土地》,2002(2)。

[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1-2页。

[4]以上原则参照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5]参照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6]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324页。

[7]於忠祥、李学明、朱林:《论农地征用的经济补偿与失地农民的安置》,《农村经济问题》,2004年(12)。

[8]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193页。

[9]谢晖、陈金钊:《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173页。

[10]转引自张慧芳:《土地征用问题研究:基于效率与公平框架下的解释与制度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145页。

[11]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16页。

[12]张慧芳:《土地征用问题研究:基于效率与公平框架下的解释与制度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231页。

参考书目:

[1]钟伟:《谁拥有土地》,《南方周末》,2004年7月29日,第19版。

[2]刘燕萍:《征地制度创新与合理补偿标准的确定》,《中国土地》,2002(2)。

[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4]陈泉生:《论土地征用之补偿》,《法律科学》,1994(5)。

[5]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6]於忠祥、李学明、朱林:《论农地征用的经济补偿与失地农民的安置》,《农村经济问题》,2004年(12)。

[7]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法律征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商事营利民事立法模式

商事借中国市场经济的东风,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并呈现出许多新的方式。新的表现形式要求有先进的、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的保障和规范,然而我国目前关于商事的立法却仅仅体现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的制度,以及《对外贸易法》和1991年由外经贸部的《关于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并且,这些法律已经无法适应商事的发展,加之商事在国际上的广泛应用以及本身具有独特的特点,因此分析其相关理论,并借鉴国外立法例,对我国的未来商事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显得尤为必要。

一、商事的界定概况。

商事的界定,是商事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所必须解决的基础性问题。在中国,法律并没有对“商事”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一般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概念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特殊商事行为的规定。在国际上,对于商事的界定主要区别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大陆法系,商事依据各国立法例的不同分为营业领域说、商人名义说、商说。①营业领域说认为,商事是一般制度在营业领域的应用,例如证券和保险,这主要为承认民商合一的国家所采用,如瑞士、意大利等。商人名义说则是以商是否具有商人资格入手,认为商事是指具有商人资格的人所为之行为。因此,在采用商人名义说立法例的国家之中,民事主体必须满足商人的条件才能成为人,很大一部分都需要经过工商管理的登记。主要代表国家为日本和德国。而商行为说则以人的特殊视角出发,认为商事应为商的业务行为,采此说的国家把商事限定为商的行为,代表国家为法国。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论从哪个切入点来界定商事,其所强调的重点是一样的,那就是显名,即人必须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直接。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没有独立的民商法部门,其有关的法律主要为单行的商事法或判例。他们强调的不是人是否以被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是更注重的内在实质关系——权的合法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尽管在英美法学界,关系有”合意说“、”权限说“、”权力说“等不同理论依据,但其关心的主题不是人究竟是以人(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这一外在形式,而是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行为来构建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②

二、商事的特征新探。

(一)营利。

保证商事主体营业的营利性是商法的基本特征之一,作为商事法律行为之一的商事,映衬了商法的基本特征,并且使这一特征更加鲜明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从商事的产生来看,正是由于商事主体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将一些自己不能为或者自己难以为之的法律行为托付于人,使得自己在不丧失交易机会的同时最大化自己的营业能力,从中获取高额的利润;
第二,从商事的发展过程看,商事人,由原先普通的、偶尔的、非专业的,慢慢向持续性、专业性、营利性的方向转变。人再也不是简单的从事民事,而是转向专门化的商事人。追求商事利益的最大化成为商事人永恒的价值追求;
第三,从商事的发展结果来看,商事无论是给被人、人,还是给第三人都带来了经济利益,整个过程的营利性进一步促进了商事制度的完善,所以,商事具有鲜明的营利性色彩。

(二)互惠。

纵观商事的各个关节,从被人寻求人以拓展自己的行为能力和最大化自己的商业利益,到人接手事务,并应用专业的知识和手段为被人从事业务并从中赚取商业利益,再到商事人满足了第三人寻求交易的迅捷和方便无不是一个互利互惠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每个参与者都在满足他人的同时给自己带来了利益,所以,商事具有明显的互惠性。

(三)安全。

保障交易安全是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只有安全的交易才能给交易双方带来利益,才能保障整个市场经济稳定、有序的进行。

在商事中,被人委托人从事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考虑。这主要体现在异地交易当中,例如,a省被人甲欲与b省的交易相对人乙进行交易,而甲此时对于乙的状况并不熟悉,如果直接进行交易存在很大的风险性。

而此时,b省恰好有一个商事丙与甲是合作伙伴,且对b省的业务极为熟悉。那么,甲委托丙为其人与乙进行交易便水到渠成,既维护了安全,又赢得了利益,获得双赢。商事的安全性更体现在对外贸易上,例如我国的对外贸易相关法规就规定,只有合法取得对外贸易资格的人才能直接对外贸易,否则应当委托人从事。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正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并且尽可能地降低交易的风险性才予以此项规定。所以,追求交易安全是商事重要的特征之一。

三、商事和民事的区别。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事活动中的许多制度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商事制度与民事制度是一种源流的关系。但笔者认为,商事制度并不是简单的民事在商事领域中的运用,纵观现今所出现的商事行为及世界各国对于商事的不同界定,我们可以看出商事是对民事的创新和发展,商事与民事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

(一)是否显名不同。

商事在显名与否的问题上存在三种情况。一种为显名,即商事人应当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此时,人向交易相对人公开被人的姓名和利益,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人。在这种情况下,人一般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就是民事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应用。另外一种为不公开被人身份的,即指商事人在处理商事事务的时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以本人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在这种商事中,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权,但其并不表示。交易相对人与人进行交易完全是在对人信任的基础上,其不知道也没有必要知道被人的存在。这种对于那些被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相互不信任,但又对对方有交易需求的情况下十分受用。第三种是指不公开被人姓名的。这种不以被人的名义进行,但表明其为了被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人在订约时表示有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当前的实际商事活动中,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此种作法,我国许多进出口公司在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由于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风险较大,故人一般须在合同中注明“本人”以让对方知道他是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③而在民事中,人必须是以被人的名义而为民事行为,显名是民事有效的条件,也是区别与商事最主要的特征。

(二)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

在商事中,由于人享有收益权,并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在商事中往往承担着更大的法律责任,当商事出现问题时,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往往是商事人,而不是被人。在民事中,人除非有过错,否则,的法律后果都直接归属于被人。

(三)人资格要求不同。

在商事中,人在很多情况下是出于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专门业务的商人,他们在取得业务之前必须首先取得的是接受事务的资格,即商人主体资格。这主要体现在,人必须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拥有一定的财产,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等等。只有合法地取得商人的资格后才能从事业务。而在民事中,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取得权,无须另外取得某种资格。

(四)权的存续期间不同。

在民事中,被人死亡;
被人恢复行为能力;
被人取消委托;
指定人从新指定人等原因都会导致权的消灭。而在商事中,人是基于委托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而获得权,权的存续期间一般以约定为主,很少像民事一样由法律直接规定权消灭的事由。

当然,商事和民事还存在着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如二者的具体的关系以及制度的区别等等都存在着区别。

四、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关于商事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为一元结构,另外一种为二元结构。我国应当在二者之间做出如何的选择?或者,我们是否应当创建自己的立法模式?

分析二者的利弊并做出权衡是关键。

(一)一元结构。

一元结构的立法例为:民事和商事应当统一立法。

这一立法结构源于民商合一理论,民商合一理论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故作为商事法律行为的商事,属于民事中的一种。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商事法律行为应当规定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这一章节中,商事适用民法关于的有关规定。同时认为,商事是民事在商事领域中的运用,没有必要对商事做特别的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同时体现在我国不少《民法典草案》中。④可以看出,采一元结构的立法模式的理由十分充分。即商事的构成要件、制度要素、内在关系、归责原则与民事相比,都无本质的区别,况且,在支持民商合一的大陆国家,以及英美等国家已经采取了这一立法模式,同时取得不错的效果。笔者以为,从前文分析商事和民事的关系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商事拥有许多独特之处,其与民事在许多领域并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商事完全适用民法中关于的规定,难免有些牵强。况且商事行为正在不断发展,而《民法典》的规定又过于原则,鉴于《民法典》极高的稳定性,对其做出修改难免有些困难。这样,将出现商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可依的局面。所以,一元结构的立法模式缺陷明显。

(二)二元结构。

二元结构的立法例为:在民法中对的一般规则做原则性规定,而关于商事,则规定在具体的商事单行法中,如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二元结构立法模式主要强调商事的特殊性,认为在民法中对商事进行原则性规定不利于商事制度的发展和商事法律的适用。此立法模式主要为民商分立的国家所采用。但是,学者们在如何表述商事上,存在显名主义说、商行为说和权说等不同观点。笔者以为,显名主义说直接强调人从事事务必须表明其为人而为(以人的名义),这直接限定了商事为直接,与现实当中各种各样的间接商事不符。商行为说则把商事限定为商的行为,严重缩小了商事的种类范围。我们知道,商是商事的主要形式,但并不是商事的所有形式,我们不能忽略了例如公司经理人等形式。而权说同样过分强调商事行为的合理性(即必须取得权),但未能跳出委托的狭小圈子,未把法律规定的如企业经理人之和依商业习惯而产生效力的行为(如店员的)纳入到商事的视野,因而对商事的界定不够全面。⑤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应当以对商事理论的深入研究为前提,特别是对商事与民事的区别做详细的分析,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商事理论框架。而在未来具体的立法中,我国应当采取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即在《民法通则》“”这一章节中对有关的基本制度做原则性的规定,例举的总类,并且明确承认间接。而在商事单行法上则对商事的具体表现形式各自规定,如:在《合同法》中规定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等商事,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在《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以及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经理人等等。这样就能在以民法为基础,以各个单行法为个例,全面的把握商事制度。

注释:

①②肖海军。商事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选择。比较法研究。2006(1)。

③李平主编。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7.411.

法律征文范文第4篇

三、法律回应性中的过渡性特征和实践品格 前面提到,当代西方法学在回应社会时“缓慢而又艰难”,也说明了每一种法律法规在回应社会以后向传统法律门类转化的过程也将更为漫长。这实际上暗含了一个前提:即回应性的法律在完成对社会的回应以后,一般便会向传统法律门类(或部门法)[45]转化。当然,也不排除因此而形成新的法律门类,如近年来环境法、网络法等部门法的兴起即是例证。这就涉及到回应性的法律所派生出的特性之一:过渡性。而回应型法律的这种过渡或转化是有一个前提条件的,即我们必须对该项法律中所规范的行为或该行为中所包含的技术有一个较为成熟的认识。唯其如此,我们才能较好地把握它,并使之或发现它与某一部门法所具有的协调性,从而才能将它们加以整合。

部门法一般由三大部分组成:该部门主干性法典、单行法和附属性法律,而回应型法律的过渡就是向部门法的这三个部分进行转化,并以主干性法典为价值归属。相对应地,这种转化也形成了回应型法律向部门法转化的三种形式。第一种就是向部门法主干性法典的转化。例如,关于著作权犯罪问题,早期并未作为犯罪看待;
但是,“随着知识经济的逐渐形成,著作权更多地作为一种经济载体、财产权利出现,并受到重视,刑法控制手段也便应运而生”[46].而且,由于知识经济往往跨地域、呈现国际化趋势,“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成为联合国规定的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这些犯罪包括侵犯版权以及非法使用版权的标志和商标等”[47].可见,对侵犯著作权较为严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一个显著趋势。因此,为应对这种社会发展和国际趋势,1994年4月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即Trips协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而我国八届人大常务会也于同年通过《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确立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48]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6日颁布《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具体适用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都是为了及时应对社会所确立的一种回应性的法律规范。随着我们对著作权犯罪认识的逐步成熟,1997年3月15日八届人大第5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修订,废止了此《决定》,其主要内容被纳入新刑法第2编第3章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著作权犯罪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这样,一种回应性的法律就向传统法律门类转化,成为了刑事法的主干性法典的组成部分。[49] 也有很多回应性的法律,由于缺乏相应的同构性部门法法典与之整合,仍然作为单行法独立存在。这是回应型法向部门法转化的第二种形式。这里所谓的缺乏“同构性”,是指形式上的;
而作为同一个部门法,在价值取向上当然还是一致的。例如,许多规范知识产权的法律,虽然作为规范一种民事权利的法律已无异议,但由于其与传统民法缺乏足够的同构性质,大都仍散见于民法典之外。我国民法通则也只是笼统地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对此加以宣示。[50]而关于专利、著作权、商标和动植物新品种等方面的主要规范,都是作为单行法加以颁布的,而且施行至今。正是因为如此,有的人开始探求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可行性问题,如20世纪末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就是在此方面的有益的实践成果。[51] 由此,随之而来就出现了第三种转化或过渡的情况。一旦知识产权法典颁布,在部门法学的组成方面就面临两种或然的情况:要么刑法典将知识产权刑法问题主要规范加以规定,使之成为知识产权法学的附属性法律;
要么知识产权法典将知识产权刑法问题主要规范加以规定,使之成为刑法学的附属性法律。这就出现了回应性的法律成为某一部门法的附属性法律的问题。当然,所谓附属性法律是具有相对意义的概念。某一部门法中的有些规范可能成为另一部门法的附属性法律组成部分;
而另一部门法的有关规范,也可能成为其它部门法的附属性法律。

法律征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 个人征信/数据主体/法律保护 内容提要: 信用信息开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前提和基础,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弊端,同时也可能会侵害到个人信用权。在目前推进征信体系建设十分紧迫的情况下,对个人信用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我国公民信用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国际征信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提出了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中的数据主体法律保护制度框架。

一、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中信用权保护的必要性 (一)相关概念 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履行或未履行义务的相关记录或数据。通常,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资料、个人商业信用状况、个人社会公共记录和个人守法信息等四个方面。个人基本资料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学历、婚姻状况、住址、电话、工作单位等;个人商业信用状况包括银行贷款及还款情况、信用卡使用情况等过往的信用交易记录;社会公共记录包括从事职业、社保缴费情况、纳税情况等;守法情况指有无刑事、行政与民事违法记录等。在对公民信用权进行法律上的探讨之前,由于隐私权与信用权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我们还应当明确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是指个体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隐私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信用权则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中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信用权是资信利益的法权形态。在信用信息征集过程中,部分采集信息可能会涉及个人隐私,可能会侵害到个人隐私权和信用权,因此对被征信数据主体进行法律保护要体现信用信息公开与信用权、隐私权保护的适度平衡。

(二)对个人信用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现代金融业的发展,一个人的信用状况已不单纯是个人的私事,而直接关系到个人的履约能力和他人预期利益的实现,作为交易相对人有权了解其信用状况。个人信用信息的适度开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禁止个人信用信息的披露无疑会大大阻碍征信业的发展,而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不加以限制和规范则无异是对个人权利的践踏。因此,征信体系的健康发展在信息公开以确保市场效率的前提下,同时还要考虑的是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保护问题。

1.强化对信用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国际立法趋势。信用隐私因关乎个人资产、信用状况乃至交易安全,被侵犯的后果较为严重,因此,各国纷纷通过立法来架构各自的信用权保护体系,在最大限度上保护个人信用信息和交易安全。西方征信发达国家都制定了多部法律对公民信用信息权加以适度保护,特别是美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保护体系,对于征信后发国家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2.立法保护能够体现知情权与信用权之间的平衡。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力量关系是此消彼长的,对知情权保护的多一些,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就会相应地减少,反之,人们知情的范围就当然地予以减少。因此,如何在个人信用征信制度的建设中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制定信用权法律之初,就应力求在其间寻求平衡。一是促进信息利用,使征信机构利用个人信息合法化;二是限制政府权力,防止行政机关或征信机构滥用个人信息,侵犯隐私。

3.法律规范确保公民合法的信用权不被侵犯。在现代信息社会里,网络普及、科技发达,伴随着信用权从私密性模式到控制权模式的转变,个人信息被赋予了财产性特征,成为具有巨大商业价值或社会利用价值的资源,信用信息隐私被侵犯的可能性也在加大,因此,公民有正当权利排除他人对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及出现纠纷时有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

二、征信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有关规定 加强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各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开展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有资料显示,已经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个人信息法律体系。我国在多部法律中对公民隐私权做了规定,对信用权的规定还不是非常明确,部分法规规章对公民信用权有所涉及。

(一)征信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启示 1.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美国的信用消费比较发达,有完善的消费者信用调查、评估制度和完善的法律体系,能较好地保护个人的权利。美国立法机构在2 0世纪70年代就制定了一些保护个人信用权的成文法律,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公平信用报告法》,该法从信用报告使用目的、信用报告机构和用户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该法将个人信用信息界定为主要是为信贷、保险、就业目的而收集和处理的关于某个消费者的信用价值、信用度、信用能力、品质、综合信誉、个人品德或生活模式的信息,并且规定提供消费者报告的用途主要包括信贷、保险、雇佣、信用评级、政府颁发许可证时的资格审查5种情况,以防止消费者的隐私受到以商业为目的的滥用。该法同时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在出售个人信用信息给信用征信机构时,不需要获得消费者许可但负有保证该信息正确、及时、完整的义务,同时法律赋予消费者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知情权、接触权、更正权、维护权和保密权。消费者有权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性质、内容和接受报告者的姓名,对有争议的信用报告可以要求重新调查;消费者有要求信用情报“公正、适当或正确”的权利,有要求消除在信用机关被登录的“不正确的或陈旧情报”的权利。

2.欧盟国家的相关规定。欧盟先后出台了《保护隐私及跨国交流个人资料准则》、《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等相关文件法规,欧盟国家的立法价值取向十分明确,更加关注对个人隐私的关注。1978年,法国的《信息技术与自由法案》,规定收集和处理、使用个人数据,不得损害数据主体的人格和私生活,规定征信数据库必须公布其搜集资料的授权、目的和种类等。英国1984年制定的《数据保护法》,规定只有为特定的和合法的目的,才能持有个人数据;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许可而被扩散、更改、透露或销毁;对于遗失、毁坏有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而透露有关数据的,数据主体有权请求赔偿。

3.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个人信用权的保护规定。日本《个人信用信息中心规则》规定了本人有权知道自己的信用信息是否正确,信用信息调查机关有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准确性和及时性的义务,信息中心要负责对已登录的错误信息进行修正和删除。另外,日本还专门设定了信用审查协议会,对个人提出的质疑进行审查。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了由于提供错误的个人信用信息,而造成个人权利被损害时,个人可以提出消除有关错误信息,对信息调查机构来说,如属非故意地向金融机构提供了个人不正确信用信息的,要负过失责任。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的权利,银行在向其他机构提供个人的信用信息时,必须事前征得客户的同意。我国台湾地区为了强化对信用权的保护,在民法典债编第195条第1项特别信用规定,将信用权确定为人格权,从而使得被侵害人就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侵权行为除了故意外,也包括过失。从其规定可以看出被害人不仅仅可以请求赔偿财产上的损失,也可以就精神损害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

综上,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借鉴:一是信用权应当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我国台湾地区就将信用权确立为人格权,对信用权侵害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二是立法保护个人信用权是各国的通行做法。通过立法规定个人享有的各项权利,规定信用信息提供者、使用者、征信机构的义务及法律责任是必要的,知情权、更正权、维护权和保密权等都是个人信用权的组成部分。三是设立专门机构对信用权侵害进行审查是有效的救济途径。如美国对侵害个人信用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并由专门的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来执行。日本也设立专门机构对个人提出的疑问进行审查,这有利于个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得到及时救济。

(二)我国对隐私权、信用权的有关规定 1.宪法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秘密权不受侵犯;《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一些行政性法律法规从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程序等角度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了规定。对于商业、技术秘密的保护,《民法通则》、《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有规定。现在从法律层面上欠缺的是对个人一般信息信用权的保护规定。

2.地方性行政规章。目前主要是一些地方性征信法规的规定,如《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天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等。如《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规定:对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征集、传输、整理个人信用信息,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 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国人民银行3号令。2005年10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人民银行令的形式颁布,简称3号令,这是目前关于个人信用信息管理较为权威的一部行业规章。在这部规章中,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报送、查询、异议处理、安全管理都做了明确规定,并且对违反该办法规定的行为制定了相关罚则。但由于3号令是一部部门规章,仅对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报送个人信贷信用信息具有约束力,对公民信用权还不能起到全方位的保护作用。

4.目前隐私权和信用权保护的立法进展。民法典草案在隐私权一章中规定的主要内容有: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草案在信用权一章中规定的主要内容有: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征信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并公开信用资料。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情况,可以建立执行法律文书等档案。金融机构根据当事人借贷还贷等情况,可以建立还贷记录等档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资信情况,可以建立资信档案。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检查、抽查结果公布,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档案。自然人、法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

三、我国公民信用权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征信法规,这种情况严重制约了中国信用经济的培育和发展,不能对个人信用征信中各个环节涉及的信用权保护进行有效的指导。在信用权的立法保护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征信立法建设滞后于信用体系建设的进程 在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已成为全社会共识的情况下,我国的征信业已经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有关信用建设的成果不断涌现。而目前我国有关征信方面的法律法规却属于“真空”地带,尚没有一项法律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在信息采集、加工、处理、披露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其中,个人信用权保护作为征信法规建设的重要一环,目前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中的利益关系进行调节,而导致公民权利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救助,影响到个人参加征信体系的积极性,给征信体系建设带来困难。

(二)权利救济制度缺乏阻碍了征信市场的发展 个人信用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我国还未深入人心,在信用征信过程中,当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许多人对此浑然不觉,即便知道也缺乏相应法律手段去维护自己的权益。目前,除人民银行3号令对个人信用信息受到侵害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外,其他以地方法规、规章形式出台的相关条文,都存在处罚条款弹性太大,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规定都过于简单,而且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没有明确哪些信息应当属于个人信用征信的范围,征信机构、信用报告提供者及使用者、个人信用征信中信息主体有哪些权利,当数据主体信用权受到侵害时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救济措施等。同时应当看到,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与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制建设是相辅相成的,在对公民信用权利救济制度缺乏的情况下,信用信息的公开同样受到限制,这种情况阻碍了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法律对信息保密的规定存在保护过度的情况 现有的一些法律中具有比较明确的保密条款,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是不能随意对外提供的,与开展征信工作所需要的信息公开原则相冲突。如《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对于档案的利用做了极为严格的规定,如果不履行一定的手续并且符合一定的条件,是没有机会接触档案的。一方面闲置了大量的信息,另一方面,征信机构又不得不对该部分信息进行重新征集,付出不必要的成本。《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但是什么是合法权益,对此该法并没有明确界定,这就可能导致商业银行以保障存款人的隐私为由拒绝向征信机构提供数据。《国家秘密法》规定:政府机关对国家秘密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如此,不仅模糊了国家秘密的边界范围,而且为政府部门拒绝公开信用信息提供了口实。《统计法》也专门对资料保密做出了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如果将来的《个人信息法》对征信机构在取得 个人信用信息时规定不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那么就需要在不同法律之间进行衔接。

四、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中数据主体法律保护制度框架 我国个人信用权保护的制度框架,既要保护个人权利,又要为信息时代个人数据资料的合理利用提供适当的环境。在制度设计上既注重个人对其数据资料的自由意志,又强调对隐私的保护不应当成为阻碍信息合理流动的障碍,力求隐私权保护及征信业发展之间的平衡。

(一)立法保护的模式 目前国际上对于信用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有两种模式,第一种为直接保护模式,即通过民事立法直接规定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明确规定侵犯这一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种间接保护模式,即确认侵害信用的行为为侵害商誉权、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而课以法律责任,实现对权利主体信用利益的间接保护。我国现存法律对信用权实际上采取了间接保护的方式。《民法通则》并未明文规定信用权,在实务上采取保护名誉权的方法间接保护信用权。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信用活动的依赖与日俱增,信用活动伴随商品交换无处不在。在信用活动和信用主体都已经普遍化的今天,法律不应仅停留于规范人们的信用行为,而是要积极妥善地保护人们的信用权利和利益。因此,通过民事立法的方式对信用隐私权给予直接保护更为妥当。

(二)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 个人信用征信制度与信用隐私权的保护之间体现了信息流通与隐私权之间的矛盾,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是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因此,法律应寻求社会经济活动中知情权和数据主体隐私让渡权之间的平衡,规定哪些属于可以不经同意而直接采集的信息、需要同意进行采集的信息和禁止采集的信息。从国外有关立法以及中国目前已有的地方规章看,可以直接采集的信息包括以下方面:一是身份基本信息,包含姓名、性别、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二是与银行机构发生的贷款信息,包括贷款额、贷款期限、是否逾期等,其他如信用卡授信额度、透支金额、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等也应纳入。三是个人在各类公用事业上付款情况的信息,如水、电、燃气付费信息,电信通讯付费、养路费缴纳情况等。四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纪录信息,如法院民事判决、欠税、交通处罚等公共信息。除可作为信用信息的个人资料外,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禁止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以下方面:民族、种族、基因、血型、指纹、疾病、病史、残疾、性格偏好、遗传缺陷、家庭状况、收入状况、资产状况、健康状况、宗教信仰等信息。婚姻状态在商业银行的信用评价中很有用处,但是否能够作为信用信息仍然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

(三)法律应赋予被征信数据主体的权利 1.同意权。即征信机构收集个人的信用资料,必须征得被征信主体的同意。这种同意原则上必须是书面。征信机构收集、提供该信用资料的目的也必须征得个人同意,如果个人不予同意,征信机构则要明确告知不予同意的后果。由于目前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处于起步阶段,为加快推进信息征集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信息征集成本,这种同意权仅可在小范围内使用,如某些法律规定不可向外披露的隐私,须经同意后方可采集使用;对于法律规定可以公开信息,被征信主体原则上不得使用同意权。

2.知情权。个人有权了解征信机构收集、保有的信用资料的内容、性质、使用目的和使用者的名称。当自己的就业、信用申请等被拒绝时,消费者也有权知悉被拒绝的理由以及提供信用报告的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另外,消费者也有权得到一份自己的信用报告。

3.再调查的请求权。当个人对信息有异议或通过其他方式知悉的自己的信用资料有异议,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对该资料进行再调查,征信机构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4.错误的纠正请求权。如果经再调查发现登录的信用资料不准确或不完整或错误,则必须进行修正或删除。但是如果经调查,征信机构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该信用资料是正确的,或者该信用资料的提供者保证其正确性的前提下,征信机构有权保留该信用资料。当通过再调查发现信用资料有不正确的地方,但是又对其实际情况无法进行确认时,必须将其删除。另外,当双方对信用资料的正确性发生争议,征信机构又无充足理由证明的情况下,必须对该信用资料进行封锁,不能予以提供。

5.提出异议权。如果个人对再调查结果仍不满意,但根据消费者的利益或要求又必须出具信用报告的场合下,消费者有权提交一份异议书阐明争议的性质、内容,征信机构必须把该异议书附带在该信用报告中,在需要时一并提供。另外,个人还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向自己指定的任何信用资料使用者发出异议书,征信机构也有义务明确、清楚地告知消费者这一权利。

6.信用资料传播的控制权。除法律规定允许的场合,提供个人信用资料必须得到本人同意,这种同意原则上应是书面的。法律规定的场合一般是出于信用交易、保险、雇佣等目的。一般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信用情报的记录或保管者不能将信用资料向本人以外的个人、团体或机关进行提供,但也规定了一些例外:如情报的提供是为防止对该个人或第三者的生命或健康产生重大危险的紧急时刻而必须进行提供的,但是获得该信用资料的个人、团体或者机关不能在该目的之外利用或提供。

7.信用资料内容的控制权。个人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不得收集与信用交易、雇佣、保险等目的不符的或不必要的信用资料,对于政治的、社会的或宗教信仰的内容或者犯罪记录、病历或身体障碍、人种、民族或国籍、生活方式或名声、个人存款记录等内容,消费者有权禁止征信机构收集,也有权要求其删除这些内容。

(四)各方的法律义务 实践中,个人信用隐私权受到侵害后,应追究哪一方的法律责任,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方、信息使用方的法律义务必须得到明确。

1.征信机构的法律义务。一是保证信用信息真实性、时效性。征信机构应用恰当的技术和管理手段确保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保证个人信用信息不陈旧、不过时,不得对信息提供方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修改。二是安全性义务。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露,不得超越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是合法搜集信用信息的义务。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必须采用合法的手段和途径收集个人的信用信息,即个人征信机构搜集个人信用信息程序必须合法。

2.信息提供者的法律权利义务。征信机构主要是从银行、法院、公安、税务以及其他一些公用事业单位等信用信息提供者处收集有关个人信息。对信息提供方做出法律义务的规定非常必要,一是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的义务。信息提供者应该定期对自己提供的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确保信用信息正确、及时和完整。二是对征信机构的通知义务。当个人向信息提供者提出某些信息不实的异议时,如果该信息不正确,信息提供者要向征信机构发出更正通知;如果对该信息的正确性信息提供者与个人之间存在争议,信息提供者仍然要把这种情况通知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所拥有的信息发生变化时,负有及时向征信机构发出通知的义务以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三是对信用信息的保密义务。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对于自己所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除了向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人提供外,不得向无关第三方提供。

3.信用报告使用者的法律义务。一是信用信息使用目的限制。使用者只能在法律许可的利用目的范围内使用该信用报告。二是信用信息来源披露义务。在我国信用立法中,应该明确使用者的地位和责任。当信用报告使用者依据该报告拒绝为报告主体(信息主体)提供服务或拒绝交易时,应当将制作报告的征信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通知该报告主体。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信息主体及时向征信机构查证征信机构所收集的自身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另一方面还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某些不法行为,如身份盗窃行为。

(五)不良信用记录的保留期限 为了保证信用报告的准确,能反映消费者最新的实际信用状况,国际上对于征信机构保存的信用信息都规定了一定的期限,如德国规定,照会情报为1年,信贷债务情报为3年,不履行债务的情报为5年。在美国,对于正面数据要求保留10年,对于负面信息,一般都规定了7到10年的保存期。如破产记录保存期限为10年,刑事诉讼记录保存7年。我国对不良信用记录可以按照危害程度,比照国际惯例规定不同的年限,一般不良记录可设为5-7年,严重不良记录设为8-10年。

注释: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4-6. 李秀芬.论隐私的法律保 护范围[J].当代法学,2004,(7):第18卷(4). 吴汉东.论信用权[J].法学,2001,(1):44.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编.“征信与中国经济”国际研讨会文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49-50. 王征宇等编著.美国的个人征信局及服务[M].北京:2003,(2):第1版,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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