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关于买年货作文【五篇】(范文推荐)

时间:2023-06-30 17:05:05 来源:网友投稿

国际贸易中在途货物风险划分是一个难题,因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货物已经装运,买卖双方都很有可能并不清楚是否有损坏或者灭失的情形发生,该种情况下,货物到港后发生灭失或者损毁往往难以判断这种损失发生在运输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关于买年货作文【五篇】(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关于买年货作文【五篇】

关于买年货的作文范文第1篇

国际贸易中在途货物风险划分是一个难题,因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货物已经装运,买卖双方都很有可能并不清楚是否有损坏或者灭失的情形发生,该种情况下,货物到港后发生灭失或者损毁往往难以判断这种损失发生在运输的那一阶段,尤其是合同订立前还是合同订立后,因此风险由买方还是卖方负担成为难以确定的问题。因此,货物在运输途中被出售的情况并不适用于CISG第67条的规定,而适用公约第68条对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问题所做的特别的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意识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则这种损失应由出卖人承担”。

二、在公约的立法历史中,与公约68条相对应的草案第80条基本上重复了ULIS第99条的规定,在1980年的维也纳会议后,公约正式文本中第68条作为妥协的结果因此而产生

1.第68条第一句内容分析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受人承担”

(1)立法历史

作为公约中在途货物风险转移基本原则的这一条文,在关于国际贸易的立法中,相比其余两句出现的较晚。在1964年于海牙召开的28国外交会议中,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ULIS)并没有这一规定。而在1978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中制定的CISG草案,也没有在现行正式文本中的该条文。无论是ULIS还是1978年CISG草案,规定的路货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都是在公约正式文本中作为第二句话的在途货物风险在交运承运人时转移至买受方。但是维也纳外交会议上,以巴基斯坦为代表的各发展中国家认为这一规定会导致货物的强制保险,从而使第三世界国家也即发展中国家的资源流向发达国家。因此,经过第一委员会和全会的广泛讨论之后达成了妥协,从而有了正式文本中“从订立合同起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这一路货风险转移的原则性规定。

(2)实践中的缺陷

在理论上,第68条第一句使用了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的风险转移模式,对于该模式的缺点在前文已经进行了讨论,再次不再赘述。

在国际路货买卖的实践中,68条第一句由于以下两个主要原因是难以适用的。首先,从内容上看,该句规定背离了公约在运输途中避免划分风险的基本政策,虽然这一规定的形成是为了避免风险买受方承担买受路货之前发生风险所致的货损,但是正是因为实践中往往不能确定由于风险发生所导致的货损,这一条文只在非常少数的情况下得以适用。

其次,当无法确定风险发生时间的情形出现时,为了决定货损应由哪一方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损发生的实际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由买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货损发生在风险转移之前,那么买方会败诉;如果由卖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风险发生在转移之后,卖方也将会败诉。而根据常规准则,举证责任通常由买方承担,这样一来,实际降低了受到严格审核的准则的实际效率。

笔者认为,综合以上两个致使第68条在实践中难以使用的原因,前者对该条款难以在实际路货交易中有较大影响。因为自1980年CISG正式文本确立后至今的三十多年间,科技日益发展进步,但是仍然未能有有效的方法确定在途货物损毁的准确时间,因此这一句话关于风险在买卖合同订立时转移的规定大可去除。

2.第68条第二句内容分析

“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1)立法历史

对于第二句话的表述,在CISG正式文本形成以前,ULIS第99条表述为“如果有情况表明合同的意图”,但是这一表述被认为是没有意义的重复,因为在公约第6条和第9条第二款中都明确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与规定,也即是68条第一句中的基本原则。因此,在修正过后,公约的正文表述转变为“如果情况表明”。

(2)对于“情况”的理解

在修改后出现的导致风险转移时间前移至交运时的表述“如有情况表明”,引起了学术界广泛的讨论。1980年维也纳会议美国代表John.O.Honnold认为,公约所指的“情况”是卖方通过交付给买方标准的全套单证,包括运输单证和凭保险人只是赔付的保险单,把运输中的货物交付给买方,这样卖方把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的事实表明买方是唯一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人,这一事实证明全部风险在运输途中即转移给买方。在实践中,对于正式文本中“情况”一词的解释,有学者认为该句话的订立,可以理解为该条款中规定的“情况”只能被解释为是出于当事人意思产生的。笔者对于该种看法难以认同,风险转移的问题中应当适用第2句之规定的情况,只有在没有对风险转移的情况作出明确约定时,方可采纳对该规定的推定。而根据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公约本来就允许当事人另行规定并把当事人约定放在优先效力地位。

(3)对“承运人”的理解

关于该句中承运人理解上的关键,主要在于对于由不止一个承运人连续运输的货物,为了明确风险责任的转移界限,需要确定第一承运人。对于在途货物的销售,公约明确的规定必须在运输文件的基础上进行。所以,还应当注意的是第一承运人必须是签发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对于运输单据,并不是要求必须以运输合同为标题的文件方能有效,只要是有效合法的运输文件,即可视为运输合同单据。

(4)高科技产品买卖的特殊情况

如果这些规则所反映不仅仅限于当原材料买卖贸易为主导的早期国际贸易的风险分配模式,那么对于高科技产品的灭失,就不一定仍然适用这些风险分配原则。因为对于高科技产品的货损,例如水浸,只有卖方能够完成的维修或者更换货物便成为主要的补救措施,并且对于高科技产品的运输,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卖方对货物的包装,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货损的责任应倾向于由卖方承担。作为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承担对发生货损的货物进行修理或者替换,而作为卖方,可以将答应买上提出的上述要求作为条件,寻求买方的让步,例如不对货物的损毁灭失提出损害赔偿。

3.第68条第3句内容分析

(1)立法历史

在公约立法历史中,草案第80条原文关于货损和灭失的表述为“such loss and damage”, 而当该条文出现在公约正式文本中则变成了”the loss and damage”, 但是法文版本的公约却仍然保留了草案的叙述方式。这样一来,当卖方在知道或者应知货物已经损毁却没有告知买受人时所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成为了争议的问题。

(2)对于卖方所应承担风险责任的理解

根据学者Barry Nicholas的说法,可以有几种模式。其一是卖方之承担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却未告知的货损,其二是卖方承担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以及由于该风险而导致的货损,其三是卖方承担上一种模式下的货损责任之外,还承担由于原始风险所导致的合同订立后的风险,以及由该风险进而导致的各种货物损毁的责任。例如说, 对于10吨在途的面粉,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其中有2吨已经由于水浸而受到损毁,而后,这2吨受到水浸的面粉导致其附近另3吨面粉也受损,而在货物到港后,买方发现所有面粉已经因受潮而不符合质量,也即是说,有5吨面粉的受损不是因为合同签订时已经存在而被卖方有意隐瞒的风险导致的。此时对于卖方应该承担2吨、5吨还是10吨面粉的货损责任便产生了争议。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公约正式文本中的“the loss and damage”来进行理解,也就是说,所有由于在签订合同前和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的货损,以及由于这些货损导致的一切损失责任均应当由卖方承担。

(3)对第一句适用范围的理解

另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是,第三句的例外情形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第一句。因为在ULIS第99条和公约1978年的草案第80条中,均没有第一条的内容,例外情形适用都只包括正式文本内容中的第68条第二句话。对于该争议,学者Barry Nicholas 认为根据对ULIS和公约草案的意图对端,路货风险转移的例外情形适用范围不应该包含第一句话所述的情形,这一结论是通过官方记录 (see Official Records, II, 220)得出的。但是在此,笔者认为,虽然68条第一句在实践中适用较少,但是如果真的发生风险在合同订立时转移的情形下卖方故意或由于疏忽向买受人隐瞒了已经存在的货损或风险, 但风险却依然要向买方转移,这无疑对买受方是极为不公平的,此时买方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根据卖方的欺诈行为主张合同无效。

(4)违约与风险转移

对于第三句所描述的情形,由于公约的第四章仅涉及风险转移的问题,而不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因此卖方不予告知的不诚信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应该理解为卖方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风险的划分,风险并不发生转移,但可以产生买方相应的救济,尤其指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后风险的回转。严格来说,该规定可以视为一项例外规定,其解决的并不是标的物意外损毁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而是卖方对已有瑕疵的责任问题。虽然,风险转移制度是独立于违约制度的法律制度,但即使风险转移的后果并不影响买方因买方根本违约而享有的救济,买方行使其所享有的救济却可能影响风险转移的后果。

针对公约68条第三款涉及的卖方明知或理应知道货物的损毁却不告知买方的不诚信行为,属于买方根本违约的情形,本人会在此处对违约对于路货风险转移的影响进行讨论。买方在卖方根本违约时首先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这意味着已经转移的风险将回转至卖方承担;其次,买方的救济方式要求实际履行,即使货物已经损毁,但10是买方仍可要求买方交付替代品以实际履行,然而此种权利仅限于不符合合同部分的货物,对于符合合同的货物,买方仍然要承担风险;再次,扣减价金也是买方在卖方违约是可以寻求的救济措施,此项权利对风险转移并无影响,不论货物是否灭失,因为买方显然已经接受了货物,但是实践中买方更倾向于宣告合同无效从而致使风险的回转。最后,买方可以要求卖方修理货物,此项权利同样也不会影响风险的转移,但是货物如果已经找到风险损毁灭失,修理必然成为不可能。

三、结语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路货买卖风险转移的规定直接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关系到由哪一方 承担损失的问题,这是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正确处理风险的划分与承担影响到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以及义务。这就需要准确的理解《公约》第68条规定的立法意图,以此为依据划分风险。而对于该条款中不再适合当下国际贸易环境的规定,则应该及时的通过修改废除。此外,正确的认识影响路货风险转移的因素对于处理风险划分问题也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Univ. Prof. Dr. Peter Schlechtriem , Uniform Sales Law - The UN-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Published by Manz, Vienna.1986:90

关于买年货的作文范文第2篇

合同编号:_________

_________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_________体育用品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就卖方为_________体育馆射击馆设备工程向买方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共同遵守如下条款:

一、合同标的

1.本合同标的为_________体育馆射击馆设备系统,包括设备供货及服务。

1.1 卖方的所有供货及服务必须使完成后的射击馆设备系统完全满足技术规格书的要求,技术规格书详见合同附件(1)略;

1.2 卖方为买方设计制造并提供系统所需的设备及材料,详细清单见合同附件2(略);

1.3 卖方向买方提供所供货物的以下服务:设计、培训、安装、测试验收、_________运动会期间的服务、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

1.4 卖方应对本合同项下其承担的全部工作实施有效管理,以确保上作的进度符合合同附件3(略)的要求。

2.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交货时间如表(略)所示。设备交货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 _________月;
设备开始安装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
设备调试验收完成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具体的供货范围、技术规格及技术图纸、工程执行计划时间详见合同附件(略)。

二、价格

1.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

2.所有货物的价格包括了主机及随机附件的制造、包装、税费、关税、商检费以及安装凋试、验收、培训、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质保期保障等的全部费用。

3.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不变价。

4.如果单价和数量的乘积与总价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并修正总价。

三、货物产地及标准

1.产地

货物为_________仪表厂的_________米电动靶、控制桌、总控制台,_________竞技体校_________的_________米升降靶,_________航天科技集团公司_________所的_________米输送靶,_________市_________电子设备厂的_________米移动靶,_________公司的_________射击、电子报靶系统的全新的(原装)产品。

2.标准

本合同所指的货物及服务应符合国家体委体育器材设备审定委员会和国际射击联合委员会的标准。

四、交货

1.交货地点:__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_镇_________体育训练基地_________体育馆射击馆工地地面。

2.卖方在按期收到买方预付款后,按本合同第一条要求的交货时间将货物运至合同交货地点卸货后(连同货物清单)交于业主。

五、包装、装运和运输

1.包装必须与运输方式相适应,包装方式的确定及包装费用均由卖方负责;
由于不适当的包装而造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有任何损坏由卖方负责。

2.包装应足以承受整个过程中的运输、转运、装卸、储存等,充分考虑到运输途中的各种情况(如暴露于恶劣气候等)和_________地区的气候特点,以及露天存放的需要。

3.专用工具及备品备件应分别包装,并在包装箱外加以注明其用处。

4.每一包装箱两个侧面用不褪色的油漆和明显易见的中文字样做出标记。标记内容包括:箱(件)号、毛重、尺码(长_________宽_________高用mm表示)、净重(kg)、到货地址、收货人名称、合同编号以及“勿近潮湿”、“小心轻放”、“此边向上”等。 5.包装费、运费已包含在合同价内。

六、保险

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前的所有保险费用(按货物总价的_________%价值投保)和派往买方进行服务的人员投保人身险和其他有关险种,由卖方负责。

七、装运单证

采用铁路运输、船运或空运的以下单证原件在交货同时交给买方,其单证副本(或复印件)则应在交货前_________天交给买方:

1.装箱单一式_________份,注明合同号、装运标志、货物内容、每件包装尺码及重量;

2.制造厂出具的质量及数量证明书各一式_________份。

八、付款

1.本合同签署生效后_________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_________%即¥_________元给卖方作为合同预付款;

2.在所有合同货物到达合同交货地点并经开箱验收合格后_________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_________%即¥_________元给卖方。

3.全部货物安装调试预验收合格后_________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_________%即¥_________元给卖方。

4._________运动会结束后_________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_________%即¥_________元给卖方。

5.付款方式:采用支票、银行汇票、电汇三种形式。

九、履约保证金

1.卖方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买方的要求向买方提交以买方为受益人的金额为合同总价_________%即¥_________的履约保证金。

2.在卖方不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的情况下,造成违约责任,买方有权用履约保证金的资金补偿其任何直接损失。

3.履约保证金有效期是到货物质保期期满为止,如果交货期的延长引起质保期顺延,卖方有义务将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顺延。

4.履约保证金应用人民币,采用下述方式提交:由买方接受的国内的一家信誉好的银行用招标文件提供的(或其他买方接受的)格式提交的银行保函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5.在卖方完成其合同义务(包括任何保证义务)后_________天内,买方将把履约保证金退还卖方。

十、技术文件

1.卖方应在供货同时向买方提供所有有关本合同执行的技术文件。如果工程必需但合同又未作规定的要卖方才能提供的技术文件,卖方也应及时向买方提供。技术文件可以是手册、图纸或其他形式的文件资料。

2.上述技术文件应包含保证买方能够正确进行安装、操作、检查、维修、维护、测试、调试利运作的需要的所有内容。

3.买方完全按照技术文件的指导进行的任何安装、操作、检查维修、维护、测试、调试所引起的系统和/或设备或其部件的损坏由卖方承担责任。

4.卖方应按照买方要求提供上述技术文件一式两套给买方。

5.所有卖方提供的技术文件的全部费用已包含在合同货物价格中。

6.所有未列明交付时间的卖方应提供的技术文件,必须单独包装伴随设备按货物交付时间交付给买方。

7.买方收货后如发现卖方未提供有关文件,可以推迟付款,直至卖方补齐有关文件。

十一、知识产权

1.卖方应保证,买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该货物或货物的任何一部分时,免受第三方提出的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起诉。如发生此类纠纷,由卖方承担一切责任。

2.卖方为执行本合同而提供的技术资料、软件的使用权归买方所有。 十二、伴随服务

1.设计

1.1 卖方必须配合买方的施工设计,在合同生效日期后的_________天内将满足于施工设计所需的详细资料提供给买方。

1.2 买方进行的与卖方产品选用有关的设计,如果提请卖方审核,卖方应在_________天内完成审核,对该设计进行确认或提出建议。

2.安装与调试

2.1 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合同设备安装所需的材料及技术资料。

2.2 卖方在自己的货物到现场后即刻派合适的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和调试工作。安装和调试时间为_________天。

2.3 卖方完成的工程内容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的,业主可要求卖方负责修缮完妥。卖方无法使工程内容达到合同要求的,业主可要求卖方做出赔偿。

2.4 卖方应确保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由于卖方的过失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

2.5 有分包商的,卖方对其分包商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测试与及预验收

3.1 卖方必须在交货的同时,向买方提供按本合同的技术规格、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的测试与及预验收方案。

3.2 买方组织测试及预验收工作,预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

3.3 如果卖方没有按以上要求,按买方安排的时间进行有关工作,买方有权在相应的付款时间段推迟付款,直至卖方完成此时间段的工作。

4.培训

4.1 卖方负责提供现场操作、维修培训方案及一式_________份培训资料。

4.2 卖方负责对买方受训人员进行操作、维修培训,对通过受训的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十三、验收方式及质保期

1.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后,买卖双方需马上派出代表前往工作现场,双方进行箱外验收。箱内物品由双方在安装前(到货后_________天内)约定时间一次性共同开箱验收,如发现缺少、损坏部件,卖方须及时补交给买方,如因此造成工期拖延,买方有权按延期交货索赔。

2.合同货物安装和调试完毕后,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规格、制造商的技术规范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买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如验收发现所供货物不按合同规定制造,买方有权提出索赔。验收后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一份。

3.卖方必须确保在_________运动会期间整个系统的正常使用,并派专人在_________运动会期间进行现场维护,及时处理出现的问题。

4.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_________运动会结束之日起_________年(或合同货物到货后_________个月)内。质保期内卖方进行质量“三包”。

5.质保期满后,若有零部件出现故障,经部门鉴定属于寿命异常问题(明显短于该零部件正常寿命)时,则由卖方负责免费更换及维修。

6.质保期满后,应买方要求,卖方应参考届时的市场价格,优惠向买方提供必须的零配件。

7.在有关部门进行的验收时,卖方应及时配合买方,如卖方在买方通知后仍不及时到场配合验收,则视卖方的合同义务未完成,由此造成买方损失的,买方有权提出索赔。

8.卖方货物不符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方可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买方拒收货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丢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9.最终验收:质保期满后,买方组织有关部门按合同规定的标准进行最终验收。

十四、异议索赔

卖方同意买方选择下述方法解决索赔事宜:

1.卖方对于所提供的设备与合同要求不符负有责任。卖方同意买方拒收货物并把被拒收的货物的金额以合同规定的同类货币付给买方,卖方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银行利息、运输和保险费、检验费、安装费、仓储和装卸费以及为保管和保护被拒绝货物所需要的其它必要费用;

2.如货物到达后发现有受损和有疵劣,根据货物的疵劣和受损程度以及买方遭受损失的金额,经双方同意降低货物价格;

3.对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卖方应同意更换,以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卖方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遭受的一切损失。同时卖方应相应顺延被更换货物的质保期。

4.卖方承担因安装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

5.如果在卖方收到索赔通知后_________天内,卖方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已被卖方接受。如卖方未能在卖方收到索赔通知后_________天内或征得买方同意的延长期限内,按照买方选择的方法解决索赔事宜,买方将有权从预付货款或从卖方开具的履约保证金中扣回索赔金额,同时保留进一步要求索赔的权利。

十五、不可抗力

1.由于一般公认的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不可意料的事故而不能按合同规定交货时,卖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告买方,证明事故的存在。

2.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双方应努力寻求采取合理的方案履行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其他事项。如人力不可抗拒因素继续存在,致使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后_________天内仍不能交货,买方则有权解除合同,这时,买卖双方均不互提出索赔。买方不承担终止合同的责任,也不可没收履约保证金。但卖方必须在_________天内如数返还买方支付的预付款及利息。

十六、逾期完工及逾期付款的罚则

1.卖方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除本合同第十四条的不可抗力因素外),则必须支付违约金给买方,违约金率按货物总金额每天_________‰计算。如超过合同规定完工期限_________天后卖方仍不能完工,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而卖方除按货物总值每天_________‰计付给买方作为违约金(计付时间由卖方收到预付款日起至支付违约金日止)外,仍须立即按双倍于预付款金额计得的罚款支付给买方,如上述违约金金额仍不足以补偿买方因卖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买方有权进一步向卖方提出索赔。

2.如果买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给卖方预付款,则卖方有权延期交货;
如果超过合同规定支付时间的_________天买方仍不付预付款,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时买方应按货物总金额的_________%计违约金付给卖方:如果买方未按合同的规定的日期付货款给卖方,则买方也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款金额每天_________‰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超过合同付款期_________天买方仍不付款,由此造成卖方的损失,应由买方向卖方作出补偿。

3.本合同中对于买方付款和卖方完工有先决条件的约定,按约定执行。

十七、产权与风险转移

1.货物的产权,只有卖方将设备和材料运至交货地点且交付给买方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2.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货物到达买方仓库并经买方开箱检验且出具相应报告时由卖方转移至业主。

3.在拒收情况下,或者解除合同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4.产权和风险的转移,不影响因卖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5.卖方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十八、争端的解决

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

2.本合同的诉讼管辖地为_________有管辖权的法院。

3.在进行法院审理期间,除提交法院审理的事项外,合同其他部分仍应继续履行。

4.本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解释。

十九、通知

1.本合同一方给对方的通知应用书面形式送达合同中规定的对方的地址,电传或传真要经对方的书面确认,以电报形式的通知,从当地邮电局发出电报的第_________天视为送达。

2.通知以送到日期或通知书的生效日期为生效日期,两者中以晚的一个日期为准。

二十、税和关税

1.中国政府根据现行税法对买方征收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均应由买方负担。

2.中国政府根据现行的税法规定对卖方或其雇员征收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和部件的进口关税、所有货物的国内增值税)均应由卖方负担。

3.在中国境外发生的与本合同执行有关的一切税费均应由卖方负担。

二十一、合同生效

本合同在满足以下二个条件后生效:

1.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字日期以最后一个签字日为准;

2.卖方按要求提交了履约保证金。

二十二、其它

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本合同之所有附件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如前后出现矛盾按本合同、合同附件、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的顺序执行。

2.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有经买卖双方签署确认的文件(包括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信函)即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其生效日期为双方签字盖章或确认之日期。

3.卖方在执行该合同时,须向买方另外上交该合同总造价的_________%(¥_________元)的管理费。该费用买方在每次付款时按比例扣除。

4.除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外,卖方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项下的义务。

5.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

6.本合同合计_________页a4纸张,缺页之合同为无效合同。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关于买年货的作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货物买卖 合同成立 基本条款

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国际间的商业交往日益密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数量也将大大增加。但在学术研究方面,鲜有人充分的总结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异同并进行深入的比较研究,故研究二者的异同,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充分的理解《合同法》和《公约》的精神实质,对当事人不仅有履行合同实体上的意义,而且也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虽然我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公约》的规定,许多地方达成了一致,但也存在着差异。了解这些差异,并以此来指导我国的外贸实践,有利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外贸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这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也大有裨益。

从上述问题出发,本文试图分析和讨论二者在合同成立要件,合同主要条款,买卖双方的义务之间的不同,从而探讨如何使我国合同法全面与国际接轨,顺应国际立法趋势。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基本概念与特征比较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并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公约》对此也在第1条第(1)款中作了类似的表述。该公约所采用的是以营业地是否分别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作为衡量国际合同的标准,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及其他因素,均不予考虑。而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确立涉外合同的标准是国籍主义,与《公约》的营业地主义有明显的差异,《合同法》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例外规定,所采用的是与《公约》相一致的标准,即营业地主义。同时,就调整范围来说,公约并不能解决与国际货物相关的销售问题,《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至于其他的法律问题,如违约金、定金条款的效力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最鲜明的特征就是国际性,无论是在合同的当事人,还是在合同的履行等方面都带有涉外因素。

(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一种转移货物所有权,并以支付货款为对价的诺成性双务合同。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基本概念及特征之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合同当事人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即货物的卖方和买方,《公约》虽然未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之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 .

2、标的物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围很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可以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可以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事实上从一国运到另一国,是被跨国界运输的,而不动产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不包括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之内。虽然《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同时在第3、4、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因为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应当予以排除。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特别确认的动产实体物。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则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利买卖。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3、特征不同。

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复杂性。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用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复杂的多 .(2)风险性大。在进出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政府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改变,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的综合体。(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的货物一般很少有买卖双方直接交接,而是多有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有双方当事人亲自交接。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了解不深,直接付款的情况少,多利用银行收款或有银行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5)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适用多样性的问题。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只适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比较

(一)合同的主要条款概述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是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集中体现。买卖合同一般有约首,正文和约尾三部分组成,约首包括合同名称,编号,缔约日期。缔约双方的名称,地址及合同的序言等,正文是合同的核心,主要规定了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各项的条款,约尾一般注明合同的文字及文本数,合同的生效,有效期及 双方的签署和日期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基本结构上相当一致,都是由这三部分组成的。

(二)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关于合同条款之比较 作为合同的主体部分,各国都在本国实体法中对合同的条款予以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第131条之规定,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有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除此之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虽然在《公约》中未有明确的表述,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可以总结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商品的名称和品质规格、装运、商品检验(检疫)、索赔条款上大体一致,但是由于其涉外性与复杂性,对主要条款的规定更加严谨,限制的更加严格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数量条款。此条款只要包括交货数量和计量方法。制定数量条款时应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知道,尤其在农副产品的交易中由于这些货物的计量不易精确,故为避免争议,应在合同中对交货的数量规定一个机动幅度,也即“溢短装条款”。

2、包装条款。根据《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和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若无约定,则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进行装箱和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和包装,否则视为与合同不同。同时,包装条款中须明确国际对运输标志的惯常做法以及订明包装费用由何方负担 .

3、价格条款。价格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相当突出的作用,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作价主要有固定价格,滑动价格和后定价格三种方式。在贸易实务中,还应密切注意国际贸易术语的应用。

4、保险条款。由于国际货物买卖风险比较大,故保险条款在合同中就显得非常必要。这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有较大的区别。在货物买卖中,应注意各种贸易术语中保险费用和保险责任的负担。

5、支付条款。国际买卖合同中,一般都规定,货物的结算除了政府记帐的方式外,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进行现汇结算 ,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大部分通常都是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进行结算。此条款主要包括支付工具,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6、不可抗力条款。这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例外条款。按照《公约》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解除和迟延履行合同而不承担责任,只有当既没有不可抗力因素,又有当事人过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仲裁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规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的涉外买卖合同若协商不成,应提交北京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进行仲裁 .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相对较少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和纠纷。

8、法律适用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由于涉及合同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故很有必要设立法律适用条款来规定准据法,以防止在发生争议时无法缺点解释合同和解决争议的法律。一般来说,国际上都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还要受到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限制 .公约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 适用范围规定的更加完备与广泛。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予以规范调整,故较少设立此条款。

所以,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我国《合同法》应当充分地借鉴《公约》,特别是一些在国际贸易中的做法,使之在合同条款的设立上能日趋完善。

三、合同成立之比较研究

(一)合同成立之形式要件比较研究 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证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与其他形式,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此可见,这一规定与《公约》大体一致,但也存在着些许不同:
1、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加入《公约》时,对第11条第(1)款作出保留,公约的此规定在我们没有法律约束力。在适用公约时,我国仅承认书面形式的销售合同的效力。而且考虑到我国对外贸易制度及海关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需要,应当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要求书面形式 .本人认为,虽然如此,但《合同法》明显地对合同的形式的要求比过去放宽,买卖合同的形式自治,《合同法》对《公约》的保留在合同形式上虽然有表面的冲突,但并不存在实质冲突,这就充分地显示了我国立法机关对缔约自由和合同形式意思自治认识的重大转变,证明了平衡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信心,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对交易效率的渴望。我们应当运用和谐解释的原则,将尽可能地协调条约与国内法不一致的冲突之处,使立法或缔约所体现的进步理念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2、书面形式的界定不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谓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书面形式并不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因此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进行国家货物买卖交易,符合合同法上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但从公约意义上并非书面形式,这也是区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个重要方面。

随着当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的前景更加广阔。数据电文,电子邮件在实践中广泛运用,我国也逐渐加快了立法步伐,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出台,开始全面确认电子合同的书面效力并使之有可操作性,为电子合同的合法性扫除障碍。这标志着我国立法逐渐与国际接轨。《公约》中有关合同的在书面要求,要约与承诺发生效时间,有效性,撤消问题上都与现行的电子商务的做法有冲突。它面临着三种发展方向:一是修改《公约》,二是专门就电子商务合同订立新的国际条约,三是将间接电子商务部分在修改《公约》的基础上继续在旧的公约体系下。而直接电子商务则可以将其纳入世界服务贸易体系中加以规范。

(二)实质要件的比较 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均规定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订立合同,并且在要约、承诺的概念,撤消和撤回上都基本一致,例如,在承诺发表达方式上,合同法与《公约》都承认承诺的表达方式有二,一的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作出,二是以行为方式作出,前提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但是,在某些方面,《合同法》与《公约》也存在着一些不同:

1、按《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确定或可得确定,得因相对人的承诺而使合同成立,而《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且表明要约在得到承诺时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显而易见,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要约是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的 .按照《公约》的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的表示相反的意思,但《合同法》第15条却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商业广告等。

2、在要约的变更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也有区别。虽然《公约》与我国《合同法》都认为要约变更的前提是承诺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但对实质性变更,二者有不同的理解,《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的数量,质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第30条相比,我们还可以发现,《合同法》规定的更加完备,限定的范围也更加广泛,除《公约》中规定的事项外,还包括了有关合同的标的和履行方式的变更均为实质性变更 .

3、合同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要约失效为要约人依法撤消要约,而公约中规定的是撤消或撤回要约。根据要约撤回的定义,本人认为 ,要约撤回时,要约并未生效,所以谈不上失效,故不能未失效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公约的大胆吸收,同时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工作者的严谨。

4、承诺生效的确定标准不同。《公约》第18条规定,承诺要约于表示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而不是发出之时。很明显其采用的是到达说,虽然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到达生效原则,但是还规定,通过函件电报,电传达成的协议,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则合同不是在收到确认书时生效,而是在确认书经签订后才能成立 .

5、按照《合同法》规定,数据电文是书面形式之一,要约与承诺都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合同法》对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要约和承诺规定了相应的生效规则,但《公约》中并无数据电文的任何规定。可见,《合同法》对《公约》有了新的发展,在计算机与互联网高速发达的今天,明确地对以数据电文形订立合同的行为作出规范,是经济和科技发展所提出的要求,也是对《公约》一定程度上的发展。

6、《合同法》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国内买卖合同必须遵守该原则的有关规定,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不一定,要看其所选择的准据法,如果选用的是《公约》,则无缔约过失责任而言了。

四、买卖双方义务比较。

买卖双方的义务是买卖法的核心内容,也是买卖合同内容的具体体现。一般来说,《合同法》或者《公约》关于买卖合同义务的规定,都是属于非强制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起适用而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作出了与《合同法》或《公约》不同的约定,则按约定办理。下面我就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的比较出发,分析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买卖双方义务上的不同。

(一)卖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主要是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地点交付货物,提供约定的有关货物的各种单据,并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各项要求,同时还必须对货物所涉及的有关权利承担担保义务 . 根据《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数量来交货,并且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及资料。此外,出卖人还需对其交付的货物的 品质和权利承担担保义务。《公约》也相似地规定了出卖人的义务,但在实现其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差异:

1、交付义务中交货地点的差异。当合同当事人对交付货物的四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合同法》和《公约》对此采用了不同的补缺原则。《合同法》采用的是“约定———推定———法定”顺序补缺,尽可能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在履行地点不明确时,首先采用补充协议。只有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采用推定方式,即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才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款或第141条的法定方式。而《公约》则不同,因为《公约》调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国家,因而补充协议显得不太实际,而且耗时较长,故《公约》没有采用补充协议的补缺方式,而是采用刚性的规定方式。如:《公约》在第31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履行地点。以期尽量缩短交易周期,降低交易成本。

2、货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不同。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权利保证仪是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合同法和公约对此规定有较大的差异。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的权利保证义务 . 《公约》则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 ,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和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

由此可见,在货物权利保证方面,《合同法》与《公约》存在着的主要差异在于(1)在《合同法》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在订立合同时,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而在《公约》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即使有第三人提出权利要求,但买方同意并收取货物。(2)《公约》特别规定了卖方对于货物的知识产权的保证义务,但在《合同法》中无此特别规定。

(二)买方义务的比较

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买卖双方的义务都是相对应的。买方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项,一项是支付价款,另一项是受领货物。公约与合同法对此规定是最主要的区别在买方的付款义务上。

1、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不仅仅是支付货款这么简单,还应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的要求履行相关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因为国际贸易付款程序远比国内贸易复杂,并且涉及到外汇的使用问题,如果买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到时可能付不了款。此外,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条件也与国内贸易有所不同 .

2、合同法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或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价款,但公约无此种规定,尽管公约并不禁止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来约定价款。

五、我国《合同法》存在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合同法》与《公约》相比,在以下方面存在着不足:

1、承诺生效问题

《合同法》第28条、29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问题。理论上讲逾期承诺有三种情况,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因其他原因超出期限后到;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按照通常情形也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达。《合同法》第28、29两条只规定了前两种情况,而未论及第三种情况,而《公约》中则将一、三两种情况概括为正常情况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规定体现了以上三种情况,本人认为这实际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也是《合同法》相对于《公约》不足之处 .

2、知识产权担保问题

《合同法》中规定卖方义务时指出卖方有按时交送货物的义务,有对货物所有权提供担保的义务,却没有像《公约》第41条那样对货物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一点显然是不适应现代国际贸易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买卖合同日益增多的趋势。

3、意思自治问题

《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将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自治权利限制于“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有违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如前所述,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作为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关系进行经济交往的最重要的手段,合同也以自由为其旗帜。相应地,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灵魂。作为规范市场主体合同行为的法律,《合同法》应首先确立并保护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次才是着眼于防止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滥用。唯有如此,才能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实现《合同法》所追求的效率目标。由独立,平等、自由的各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合同主体资格、订立和履行、解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和主要内容,也是世界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中通行的准则。比较之后,我们可以发现,我国采取的“处理合同争议”的限制性作法罕有先例可循,虽然这一规定在我国存在已久(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民法通则》第145条和《海商法》第269条等)。

此外还有国家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如我国这样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限制在“处理合同争议”,实无必要,应该予以修改。修改后的文字表述形式可以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也可以仿照《公约》的用语,即“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选择规则对国际民商事关系全过程、而不仅仅是对争议解决的规范作用。

4、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有很多漏洞,还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合同法》只是规定对于标的物的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利。因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物权法,而且现有法律中也未明确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也不很统一。因此亟需指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规范,这就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深入研究,包括借鉴各国立法经验,使之臻于完善。

5、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公约的很少,甚至合同中没有法律适用条款,往往由仲裁庭来发现公约的适用,这反映了我国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意识不够 .

综上所述,《合同法》尽管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外,但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结构上均做了较大的调整,大胆吸收了国际上一些新的作法,使我国《合同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对《公约》有关条款内容的吸收与改进,使二者相得益彰,共同完善,为我国国内经济立法与国际经济规范的接轨迈出了重要的一步。通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比较,我们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国内法与国际立法的差距,从而找出协调二者的最佳途径,最终实现法律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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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年货的作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
贸易惯例;
货物买卖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被翻译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截至2010年8月,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有76个国家。《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国际商会为统一各种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于1936年制订的,命名为《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通则1936》)。随后,为适应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进行过多次修订和补充。2010年9月27日,国际商会在巴黎召开全球会,正式推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以下简称为《通则2010》)。2011年1月1日,全面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正式生效。二者是目前国际上调节国际货物买卖最为流行、使用最广的规范性文件。

从事国际商务活动,要求商务人员在掌握商贸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同时,更要熟悉和掌握国际上关于货物买卖方面的公约和惯例,以减少国际间货物买卖方面的不必要的纠纷和误解。本文试通过对目前调节国际货物买卖的两个最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的比较研究,提出在实践运用中应注意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公约》和《通则2010》比较分析

1.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由(a)项可知:《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所订立的合同,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而(b)项又进一步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即使这些国家并非《公约》的缔约国,如果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缔约国的法律时,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规定旨在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但是,通过国际私法规则而援用《公约》,将使法律适用产生不确定性,故一些国家(我国就是其中之一)在加入《公约》时对此声明保留。《通则2010》强调了其适用的范围只限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已售的有形货物交货有关的事项。其中“有形货物”不包括电脑软件等。而与“交货有关的事项是指货物的进口和出口的清关、货物包装义务,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以及提供履行各项义务的凭证等。《通则2010》不仅适用国际买卖合同,也可以适用国内贸易的买卖合同。

综上所述,《公约》和《通则2010》二者在适用范围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一定的区别。在适用主体上,《公约》仅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但《通则2010》不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且适用于国内贸易的销售合同。在适用的客体上,二者都适用有形货物的买卖。但从总体上来看,《公约》适用范围更广泛些,《通则2010》规定范围较窄,比较明确具体。因此,如果在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选择适用《通则2010》中的某一贸易术语,同时又以《公约》为适用法律,两者的共同适用必然可以使买卖双方的某些义务更明晰化、确定化,并使二者之一单独适用时所没有调整的某些问题得到调整,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

2.电子方式的使用问题

《公约》电子方式的使用问题主要体现在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公约》第13条还进一步解释: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由此可以看出《公约》将合同形式划分为书面形式和非书面形式;
《公约》关于书面形式的表述宽泛而不明确,但通过第13条的解释,可以推出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传、电报。由于订立时间较早,公约并未明确规定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是否为书面形式,所以它们应属于《销售合同公约》所指的非书面形式;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则2010》关于电子使用方式问题主要体现在买卖上方提交的单证上:电子商务随着资讯通信科技的发展而日渐普及化,通过网际网路来进行跨国境的资讯交换、采购、付费、通关,乃至电子化商品的流通等,必将成为未来国际贸易的主流。为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通则2000》已经确定了可以被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所替代的文件,这主要体现在各术语A1款中“卖方向买方提供商业发票或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A8款中“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使用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所代替”的规定中。可见《通则2000》对电子通讯方式的确认还是比较分散的。而《通则2010》在这方面有所加强,它的各个术语直接在A1/B1项就规定了“任何涉及A1-A10和B1-B10的单据都可以是等价的电子记录或程序,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或者按惯例这么做”,这一规定有利于促进《通则2010》中新的电子程序的规范化。

3.效力问题

《公约》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即使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公约》的两个缔约国,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就可以排除对《公约》的适用。《通则2010》则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按照约定并在双方的合同或协议中加以明文规定,它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通则2010》的效力并非来自贸易惯例本身,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引用惯例《通则2010》。这样它的内容就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根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合同中的国际贸易惯例部分也应予以遵守。《公约》和《通则2010》二者不是强制性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在《公约》第九条中有明确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对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适用惯例《通则2010》,则《公约》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可见在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在既适用《公约》,又适用《通则2010》贸易惯例时,《通则2010》效力高于《公约》的效力’

4.货物的交付问题

依照《公约》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从《公约》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的第二章“卖方的义务”的第一节标题“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可以看出:卖方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是两个独立的义务。《通则2010》中交付货物和交付单据也是独立的义务,这一点可以从价格术语和各方的义务中明确看出,关于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规定在各价格术语的A4条,而交付单据的义务规定在A8条。在交付货物和交单的问题上,《通则2010》和《公约》基本保持了一致,并且《通则2010》对出卖人应当交付单据的种类也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使《公约》的概括规定更明晰化了。

5.货物风险转移问题

在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中,有两个核心的法律问题,一是前面所述的货物交付问题,另一个就是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问题。对买卖双方来说,这关系到他们的根本利益。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是发生在风险转移到买受人之后,那么,这样的损害结果就应由买受人承担。因此,对风险究竟在什么时候转移的问题的解决,对买卖双方来说都非常重要。《公约》原则上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公约》的第四章“风险移转”中的第六十六至六十八条对风险转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如第六十六条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这是关于风险转移的后果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规定:(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这是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规定;
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这是在途货物运输的风险转移等问题规定。另外《公约》的第六十九对于买方不按时收货、买方在卖方营业地以外地点不按时收取货物以及货物没有“特定化”之前风险的转移都做出详细规定。

《通则2010》也是以货物交付作为风险转移标准的。如按照《通则2010》的各术语下风险的转移都体现在B5条款上,都规定了需要“特定化”的前提条件即:“货物已清楚地确定为合同项货物者”。例如:在关于工厂交货的EXW合同中,货物的风险是从卖方在工厂把货物交给买方支配时起移给买方。在FOB的A4交货中规定:“卖方必须在指定的装运港内的装货点(如有的话),以将货物置于买方指定的船舶之上,或以取得已经在船上交付的货物的方式交货”;
CFR和CIF的A4交货中也规定:卖方必须将货物装上船,或者以取得装船货物的方式交货“。

6.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公约》第四条(7)项明确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因此,《公约》除原则性地规定卖方有义务把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并保证他们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权的货物之外,对所有权移转给买方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买卖方合同对第三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等问题,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分歧较大,不容易实现统一。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国际法协会制订的关于461合同的《华沙—牛津规则》对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与条件作了规定。其他国际贸易惯例,都没有涉及所有权转移问题。

二、《公约》和《通则2010》在实践应用时注意的几个基本问题

1.《通则2010》并不能单独使用,而要结合《公约》、国内法律和示范法等使用

尽管《通则2010》中的各术语明确规定了买卖双方应承担的很多责任和义务,但是贸易术语并不代表一套完整的买卖合同条款。同时《通则2010》也没有涉及合同履行中可能产生的许多重大问题,如合同成立、违约及违约后果、救济方法、免责、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转移等问题。所以,《通则2010》不可能代替一个完整的买卖合同所必需的合同条款。对于《通则2010》没有涉及的事项,这些问题通常是通过合同中相关明示条款或者专门管辖合同的法律来解决。在实践中应用《通则2010》时,最好结合《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国际公约、国内法律。这样,一方面可以援引在国际贸易中获得广泛认同的国际惯例,从而增进理解,减少误解、纠纷和争执,另一方面可使得《通则2010》能够得到正确的使用,使得有关国际公约、国内法、示范法得到更为具体化的应用。

2.《通则2010》使用时要注明版本

如果合同双方需要援引《通则2010》,应在合同中写明适用《通则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历经七次修订,新修订的《通则2010》于2011年1月1日生效,新版本生效的同时并没有同时废除旧版本,因此销售合同中应当约定通则的具体版本,以避免纠纷。例如:在《通则2010》实行后,有些进出口商人可能希望用《通则2000》版本,若一方当事人用《通则2010》,当事人一方用《通则2000》另一方用《通则2010》,而合同中又未注明,且引用的某一术语可能有较大的改变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可能产生纠纷。所以,应用《通则2010》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适用某一贸易术语;
第二,说明对该贸易术语的解释适用《通则2010》。如:合同中先规定采用FOB London,然后又以单独条款规定:“The trade term in the contract should be interpreted according to Incoterms 2010”。这是将《通则2010》纳入合同中的最合理方式。

3.《公约》和《通则2010》不能与合同明示条款相冲突

根据上面论述而知,《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可以声明其贸易活动不适用本《公约》,也可以在符合《公约》第十二条的前提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在此情况下,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示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即使这种规定与《公约》规定不一致,甚至相反,也是以合同双方明示规定的为准的。即《公约》规定不能与合同明示条款相冲突。同样,由于国际贸易惯例在合同的含义不明确或内容不全面时才对合同有解释或补充作用,《通则2010》的规则也不得对抗与之相异的明示合同条款。

4.适用《公约》时应注意各国对此的保留问题

根据《公约》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国可以对第一条第一款(b)项和第十一条规定做出保留。关于《公约》第一条第一款(b)项,我国在递交核准书时对本条款作了保留声明,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同样,《公约》第十一条关于合同的形式,我国亦声明保留。《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需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保方法证明”。但这一规定与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第十条的规定截然不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区分国内合同和涉外合同,对合同形式适用同一标准。即我国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也可采用口头方式订立、变更、终止。因此,在合同法生效后,我国当事人在达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同时将面临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在《合同法》生效后,而我国政府尚未宣布撤销核准书中所作的合同形式保留之前,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声明仍然有效,即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仍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对于我国当事人与非《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依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适用我国法律时,则订立的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第三,如果今后我国政府宣布撤销对《公约》所作的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则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在《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亦可采用口头形式。但阿根廷、白俄罗斯、智利、匈牙利、乌克兰等国除外,因为以上国家在加入《公约》时也对第十一条合同形式及有关条款作了类似我国的保留。

5.适用《通则2010》时应注意的新规定

如:增添了与安全有关的清关所需要的信息规定。在《通则2010》中,货物的买方、卖方有义务为对方提供相关资讯,使其知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能否满足安检要求,这样能够帮助船舶管理公司了解船舶运载的货物有否触及危险品条例,防止在未能提供相关安全文件下,船舶货柜中载有违禁品。如今在国际贸易中对货物在转移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各国关注度都很高,因而要求除了其内在属性外,货物不能对生命和财产构成威胁。所以,在《通则2010》每种术语的A2/B2和A10/B10条款中增加了买卖双方完成或协助完成安检通关的义务。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货物在运输中的安全问题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另外,《通则2010》还增新连环销售、卖方代办运输等问题。

参考文献:

[1]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2010.9.

[2]冯大同:国际商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8.

[3]杨 辉 丁梅生:试析《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的三处新变化 黑龙江对外经贸 2011年第8期总第206期.

关于买年货的作文范文第5篇

2009年4月23日,大连B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与美国F公司(以下简称“买方”)签订冻马哈鱼片买卖合同,合同要点是:(1)数量:1700箱(51000磅);
(2)价格:CNF Los Angeles USD 1.15/LB;
(3)总额:USD58650.00美元;
(4)装期:不迟于2009年6月20日;
(5)支付:买方在发货前预付20000美元。货物到港时买方付清余款,卖方电放货物;
(6)检验与索赔:凡属品质或数量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地之日起10天内提出,并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7)仲裁: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若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大连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签约后,买方预付了20000美元。2009年6月7日,合同项下货物被装上阳明海运公司“HANJIN OTTAWA”轮。6月24日,货轮驶抵洛杉矶港。2009年6月29日,报关行通知买方:该批货物将接受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洛杉矶分局(以下简称“FDA”)的抽检。同日,卖方致电买方,催促付清余款。买方回复:待货物通过FDA检验后,才能付款。经协商,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具保函,声明:“若该货柜因质量问题遭FDA退货,我司将退还100%发票金额”。买方凭保函于次日付清了余款。2009年6月30日,FDA向买方发出检验预通知,随后对货物实施了抽样检验。2009年7月29日,FDA向买方发出扣货通知(FDA Notice of Action-Detention),扣货理由是:(1)货物原产地标签不明,违反美国1930年《海关法》;
(2)货物部分腐烂,不适合人类食用,违反美国《食品、药品、化妆品管理法》。2009年8月25日,FDA向买方发出拒绝进口通知(FDA Notice of Action-Refusal),规定:进口商应在通知签发之日起90天内,将货物退运或销毁。FDA同日在官网上公布了这一信息。买方据此要求卖方退款,卖方答复:货物装船后马上退款。2009年11月24日,货物装船运往大连。货物到港前,买方一再要求卖方退款,但卖方声称:货到大连后,买方应先电放,待卖方确认为合同项下货物后,再退款。2009年12月8日,货物运到大连。但双方始终就先退款还是先电放争执不下,历时9个月仍未达成妥协。

2010年9月16日,买方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卖方全额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贸仲受理了此案。

2011年3月7日,卖方致函贸仲:“因我方对合同仲裁协议有异议,现正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仲裁条款效力,请暂不要指定仲裁员”。2011年3月25日,贸仲致函双方,通知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并根据《仲裁规则》指定了三位仲裁员,于4月26日组成仲裁庭。2011年5月11日,贸仲致函双方,要求书面说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在法院的进展情况。该邮件被卖方拒收。买方于5月18日回复称:未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2011年6月30日,本案在北京开庭。

针对管辖权问题,仲裁庭确认了双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共同意愿,并据此明确了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权。

针对合同履行问题,仲裁庭认为:承运合同项下货物的HANGJIN OTTAWA轮于2009年6月24日抵达洛杉矶港,这说明卖方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按合同规定,货物到港时,买方即应付清余款。但实际情况是:买方要求卖方出具保函,在收到保函后次日(2009年6月30日)才付清余款。可见,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

针对货物检验问题,仲裁庭认为:证据表明,HANGJIN OTTAWA轮于2009年6月24日抵达洛杉矶港,而FDA收到送检样品的时间是2009年6月22日。这表明,在货轮抵港前,已从货物中提取了送检样品,这显然不合情理。唯一的解释是:FDA检验的并非合同项下货物。

针对索赔证据问题,仲裁庭认为:买方未能提供合同规定的公证机构检验报告,而其提交的FDA通知,不能作为证明货物存在品质问题的有效证据。

仲裁庭最终裁定:买方不能证明FDA扣押的货物就是合同项下货物,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明货物存在品质问题的有效证据。针对买方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案情分析

(一)对仲裁条款有效性的认定

本案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若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大连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事实上,并不存在一家名为“大连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一项内容错误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仲裁庭认为:在合同中列有仲裁条款这一事实,表明双方具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共同意愿。尽管仲裁条款的内容有误,但这并未否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二)卖方是否应当退还货款?

根据INCOTERMS 2010,在CFR(即本案合同规定的CNF)业务中,卖方只要将货物装船,就履行了交货义务,从而有权要求买方履行其付款义务。但本案合同的支付条款规定:“货物到港时买方付清余款,卖方电放货物”。这表明:买方付清余款的前提,是货物运抵目的港,这就改变了CFR合同的象征货性质。

仲裁裁决书申明:“承运合同项下货物的HANGJIN OTTAWA轮于2009年6月24日抵达洛杉矶港,说明卖方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可见仲裁庭断定:本案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目的港实际交货合同,而非真正意义上的CFR合同。否则,判断卖方是否已履行其交货义务的标准,应是货物装船,而非货物运抵目的港。据此,卖方只有在目的港完成实际交货,才有权要求买方付清余款。既然合同规定:“货物到港”是买方付清余款的前提,因此,确定“货物到港”的真实含义,就成为判断卖方是否已履行其实际交货义务,以及买方是否应履行其付款义务的关键。

笔者认为,“货物到港”这一合同用语,并非指货物运抵美国港口,而是指货物完成进口通关程序,得以进入美国关境,并处于可被买方支配的状态下。换言之,所谓“货物到港”,应从货物在目的港完成进口通关程序时起算。此时,买方只要付清余款,便可获得可供其合法处置的货物的所有权。

进口通关是法定程序,货物运抵美国港口后,可能正常通关,也可能通关不成。若通关不成,货物就不能合法进入美国,依法必须退运或销毁。就本案而言,无论退运还是销毁,对卖方而言,结果都是无法完成实际交货,从而构成违约。对买方而言,结果都是收不到货物,因此无须付款。如果卖方只要将货物运抵美国港口,便可视为已履行其实际交货义务,即便因品质不良导致无法通关而被退运,也有权要求买方付款,假定这一逻辑成立,岂不为卖方在交货时弄虚作假打开了方便之门?此外,若要求买方付款购入一批无法通关的货物,岂非要求买方实施走私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推究买卖双方的本意,可对合同支付条款解读如下:“货物到港后,卖方将货物电放给买方,供其完成进口清关手续。完成清关后,买方付清余款并获得货物所有权”。

本案中,因货物被FDA拒绝进口,使得卖方无法完成其实际交货义务,相应导致买方不具备付清货款以获得货物所有权的合法前提。在货物通关前,买方已付清货款,既然通关不成,卖方即应退还预收的货款。事后看来,买方本可坚持要求卖方退款,并以此作为退运货物的前提。若遭拒绝,则这批所有权仍归卖方的货物将被FDA就地销毁,而卖方的退款责任并未就此解除。两相权衡,相信卖方会做出理性选择,后续争议或可避免。

(三)卖方出具的保函属于何种性质?

2009年6月29日,经双方协商,买方同意凭卖方出具的保函,在货物完成通关检验程序之前,先行付清余款。从该保函的性质看,实际上是卖方基于其商业信用所作的一项承诺,而非国际贸易中通行的基于银行信用并由银行出具或联署的保函。若买方要求卖方提供银行保函,则本案争议或可避免。

从该保函的内容看,卖方承诺“若该货柜因质量问题遭FDA退货,我司将退还100%发票金额”。据此可以判断:首先,保函变更了买方的付款时间。将付清余款的时间从通关后变更为通关前。其次,保函明确了买方付款的条件。卖方实际上承认:仅在货物通过FDA检验,得以顺利通关后,才算履行了实际交货义务,才有权要求买方履行其付款义务。

(四)对检验与索赔条款的解释

仲裁庭认为:本案中,买方请求卖方退款应具备两项前提:(1)买方应证明:FDA检验的货物,确系本案合同项下货物;
(2)买方应提交检验与索赔条款规定的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针对第一项前提,仲裁庭指出,货轮于2009年6月24日抵达洛杉矶港,而6月22日FDA已收到送检样品。仲裁庭据此认为,FDA检验的货物,并非合同项下货物。经核阅相关证据,笔者注意到,6月22日实际上是买方委托的报关行在货轮抵港前向海关进行预申报的日期,而非FDA收到送检样品日期。同时,在FDA官网于2009年8月25日的公告中,明确注明了被拒绝进口货物的提单号,而该提单号正是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提单号。

针对第二项前提,仲裁庭认为:按合同规定,要证明货物品质存在问题,买方应提交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而买方提交的FDA通知,不能作为证明货物存在品质问题的有效证据。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FDA检验属于法定强制检验,并采取抽检方式。若进口货物未被抽中,则无需FDA检验即可通关。在此情况下,货物是否存在品质问题,只能由民间公证机构在货物通关后实施检验并出具报告。若进口货物被FDA抽中,则其能否通关就完全取决于FDA的检验结果。在本案中,由FDA出具的扣货通知和拒绝进口通知,均以FDA实验室的检验结果作为依据,因此具备足够的证据效力,事实上也是证明合同项下货物存在品质问题的唯一权威证据。按美国法律,若FDA认定货物品质不良,勒令退运,则在实际退运前,必须将货物存放在指定海关仓库。民间公证机构既没有再次检验的条件,也没有再次检验的意义。

公证检验机构既有民间的,也有官方的,而FDA正是美国官方所属的公证检验机构。与民间公证机构不同,FDA不但拥有法定检验权,还拥有销毁或退运不合格货物的执法权。由FDA出具的扣货通知及退运通知,具有民间公证机构检验报告不可比拟的权威性,以此作为确定货物存在品质问题的有效证据,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三、几点借鉴

(一)规范仲裁条款,争取国内仲裁

仲裁是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主要方式,其能否切实发挥作用,取决于仲裁协议本身的有效性。合同仲裁条款是买卖双方在争议发生前订立的仲裁协议,若内容失当,将可能造成仲裁协议失效,导致争议解决的不确定性。

在仲裁条款中,对仲裁机构的规定具有关键意义。在本案合同的仲裁条款中,规定由一个并不存在的“大连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犯了一个低级错误。但从仲裁实践来看,类似情况并不罕见,其成因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了解情况、打印错误、照搬他人合同中的错误条款、想当然地将仲裁机构名称随意简写等等。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法院很可能会认定存在此类错误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就义乌市商城宾馆与香港宏生贸易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管辖问题致浙江省高院的答复函中,就体现了这一态度。为规范合同仲裁条款,确保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建议涉外经贸企业尽量采用由贸仲制定的示范仲裁条款(详见贸仲官网首页)。

本案争议发生后,买卖双方都注意到合同仲裁条款存在的缺陷,并均试图利用这一缺陷来规避仲裁。卖方曾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讼,而买方也准备向洛杉矶法院提讼。几经周折,双方才同意在贸仲进行仲裁。若买方坚持在洛杉矶提讼,且洛杉矶法院受理此案,则卖方只能前往应诉。作为一家常年对美出口并在FDA注册的企业,一旦在美国法院败诉,后果不难想象。考虑到本案争议金额不大,卖方恐怕只能选择与买方和解,以避免高额诉讼费用以及可能对己不利的判决。本案最终在国内仲裁,对卖方显然是有利的,这对其他国内企业也是有益的借鉴。

(二)用对贸易术语,强化合同审核

在本案合同的价格条款中,使用了CNF术语(即CFR术语)。而在本案合同的支付条款中,却规定“货物到港时,买方付清余款”。二者形成冲突,并导致合同性质的改变。

CFR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装运合同”(Shipment Contract),而“货物到港时,买方付清余款”的规定,却将本案合同的性质变更为“到货合同”(Delivered Contract),大大增加了卖方承担的责任和风险。

根据INCOTERMS 2010,买卖双方在使用特定的国际贸易术语时,可对该贸易术语的内容进行修改,以适应实际业务需要。但这也可能造成贸易术语的不当使用,导致合同性质的变化,以及履约责任的不确定性。国际商会对修改贸易术语内容的做法持保留态度。制定并推广国际贸易术语的主要目的之一,就在于降低跨国交易的不确定性。而对贸易术语的修改,又可能产生新的不确定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国际贸易术语本身的实践价值。

对贸易术语的修改有时并非合同当事人有意为之。国际贸易术语规定了商品的价格构成,以及买卖双方之间的风险划分界限和交货责任划分,涉及合同中的价格、检验、装运、支付等多个条款。买卖双方在商订这些条款时,经常在无意中作出与INCOTERMS不同的规定,从而在实质上构成对贸易术语的修改,形成合同争议的隐患。在施米托夫的《出口贸易》一书中,曾对此类“名不符实”的贸易术语及其不利影响作过专门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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