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改革方案【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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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改税的第一步改革利改税试行办法的出台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之后,国务院决定加快国营企业利改税的步伐。国务院多次召开常务会议听取财政部关于利改税问题的汇报。国务院领导对利改税问题作了重要指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个税改革方案【五篇】,供大家参考。

个税改革方案【五篇】

个税改革方案范文第1篇

利改税的第一步改革利改税试行办法的出台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之后,国务院决定加快国营企业利改税的步伐。国务院多次召开常务会议听取财政部关于利改税问题的汇报。国务院领导对利改税问题作了重要指示:关于利改税的方向,不能走利润包干的路子。要下决心,除极少数企业外,都集中搞利改税办法。利改税步子可以加快。关于改革的原则,提出要管住两头:一头是要把企业搞活;
一头是国家要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关于改革的步骤,先大面积解决企业活的问题,要求又活又不致出大问题,征收地方税的问题,放到后一步再研究。第一步先实行税、利并存,大企业缴55%的所得税,税后利润国家与企业合理分配,可以按财政部提出的利润递增包干、定额包干、比例包干办法,也可以搞调节税。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的要求和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指示精神,财政部和国家体改委于1982年12月~1983年1月派联合调查组,分赴上海、天津、济南等地,对6691户国营工、交、商企业进行了系统的调查测算工作。财政部在总结试点经验和调查测算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草案)》,并于1983年2月25日向国务院作了报告。同年2月28日,国务院批转了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草案)的报告》,并责成财政部召开全国利改税工作会议,研究修改试行办法(草案),制定具体规定并部署工作。

1983年3月17日~29日,财政部在北京召开了全国利改税工作会议。会上传达了国务院领导对利改税的指示精神和国务院文件,讨论修改了《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办法(草案)》以及有关征收所得税和企业财务处理的几个具体规定,部署了利改税工作。会议期间,财政部副部长田一农对利改税试行办法中若干问题作了说明,并全面阐述了利改税的优越性。4月12日,财政部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全国利改税工作会议的报告》,并将修改后的《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报国务院审查。

1983年4月24日,国务院批转了财政部《关于全国利改税工作会议的报告》和《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

利改税第一步改革的实施1983年4月29日,财政部《关于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制定了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具体办法。同年6月1日,国营企业普遍实施征收所得税。在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下,利改税第一步工作进展比较顺利。至9月下旬,除煤炭部、邮电部等部门所属企业暂不实行利改税外,其余的中央所属21个部(局、公司)的利改税方案都已核批下达,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利改税方案也都核批下达,落实到企业。到1983年底,全国有盈利的国营企业,除微利企业及经国务院或国家经委、财政部批准继续实行利润包干等办法的少数企业外,实行利改税的工、交、商企业共有107145户,占盈利企业总户数的92.7%。1983年实行利改税的国营工、交、商企业共实现利润633亿元。1983年实行利改税的工、交、商企业共留利121亿元,比1982年增长27亿元,增长28.2%,大大超过工业产值、实现税利、上缴税利的增长幅度。企业留利占税利总额的比例由过去的15.7%上升到17.9%。

实践表明,利改税的第一步改革有其积极的意义和作用:第一,利改税是国家与国营企业分配关系的重大改革,符合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和要求。它突破了长期以来对国营企业不能征收所得税的理论,第一次把国营企业作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纳入了所得税的纳税人范围,把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基本上纳入了固定的轨道,有利于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稳定国家财政收入。第二,利改税打破了长期以来国营企业吃国家“大锅饭”的局面,比较好地处理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体现了“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的原则,扩大了企业财权,调动了企业积极性。第三,国营企业按规定上缴所得税后,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使企业在健全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有了压力和动力。第四,利改税后各类各级企业不论隶属关系如何,都要向中央和所在地方纳税,有利于打破部门、地区界限和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组织社会化生产,为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创造条件。利改税第一步改革,在解决国家企业分配关系的探索中取得了初步经验,但也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第一步利改税,税种比较单一,难以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
税后利润的分配办法仍然比较纷繁,国家同企业的分配关系还没有定型;
企业之间留利差别悬殊等问题。

利改税的第二步改革第二步改革的目的和原则为解决利改税第一步改革存在的缺陷,加快完善利改税制度的步伐,1983年8月,国务院副总理田纪云向中共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提出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利改税制度的设想,全面阐述了第一步利改税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论述了加快税制改革步伐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提出了设计第二步改革方案的设想。通过对利改税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带动整个经济改革,成为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突破口。

1984年1月12日,田纪云在《经济日报》发表题为《关于完善利改税制度的几个问题》的署名文章,进一步阐述了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根本目的和原则。文章指出:在拟定第二步改革方案中,要解决中国经济体制政企不分的弊端。通过完善利改税制度,使企业在经济利益上同条条或块块脱钩。由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经济利益的做法,改为不分隶属关系都依法向中央和地方缴纳不同税收的办法。以利于把企业应有的经营管理权真正交给企业,政府职能部门真正“从政”。

第二步改革方案的设计1983年9、10月间,财政部和国家体改委组织联合调查组,分赴上海、湖北、四川、陕西等地,拟定第二步利改税方案,并作了调查研究和测算工作,初步论证了改革方案的可靠性。1984年,在各地区、各部门的密切配合下,财政部对全国各类企业1983年的有关财务、税收数据进行了普查,先后设计和测算了20个方案,反复研究论证,并听取了部分地区、主管部门和企业的意见。在此期间,还多次向国务院和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作了汇报。1984年4月21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听取财政部关于第二步利改税方案汇报。经过讨论后改革方案初步确定下来。1984年5月15日,国务院在向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提交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从1984年10月在全国进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

1984年6月22日~7月7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工作会议,着重讨论了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重大意义,研究了第二步改革方案,修改了财政部草拟的各种税收条例草案,以及有关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草案。国务院副总理姚依林、田纪云,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委主任宋平出席会议。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在开幕大会上作了报告。他指出:企业改革是城市经济改革中首要和基本的环节,为此首先要解决好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财税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抓好有利时机,积极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进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要进一步处理好国家同企业的分配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企业吃国家“大锅饭”的问题,并且为解决职工吃企业“大锅饭”的问题创造条件;
既要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又要使企业在经营管理和发展上有一定的财力保证和自,在政策上使企业感到有奔头,有更大的后劲;
要发挥税收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体现国家的奖励和限制政策,并缓解价格不合理而带来的一些矛盾,以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和改革。会议认为:利改税的路子要坚定不移,毫不动摇。

国务院办公厅于1984年7月发出了《关于今后不再批准企业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加强对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领导,从财政、税务机关抽掉精干人员组成利改税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及早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之后,财政部于8月10日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和《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

第二步利改税的实施1984年9月7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议案》。9月18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提交的议案,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试行。同日,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出《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第二步利改税报告的通知》,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同意《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从1984年10月1日起试行。

同年10月,国营企业普遍实施了利改税第二步改革,进一步改进了国营企业所得税。这个税种是国家直接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税种,也是利改税的关键性税种。它在利改税第一步改革中已经建立,根据第二步利改税的要求,在内容上作了适当改进,并由原来财政部的暂行规定改为国务院的税收条例,其法律作用更强了。

个税改革方案范文第2篇

[关键词]房产税 经济效应 土地财政 税制设计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623(2013)05-0075-04

征收房产税可起到充实地方财力,改善区域公共设施及服务和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对完善税制、理清税费、规范房地产市场也具有积极意义。上海和重庆的房产税改革已进行两年有余,在全国范围内推进房产税改革之前,深入分析沪渝税改方案在优化税制、充实地方财政收人、调节收入分配、抑制房价及改善土地财政现状等方面的效应,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对优化税制的作用

完善税制是房产税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但分析沪渝税改方案可以发现,在优化税制层面,其房产税改革并不彻底,发挥的效应有限。

一是征税范围仍有待完善。改革拓宽了房产税的征税范围,由原仅向经营性房产征收扩展至自用增量住房。在目前房价较高新购住房数量有限的情况下,有限的征税范围必然会破坏房产税税源的完整性。2011年上海和重庆税务机关核实的应税房地产数量仅为7000余套和8356套;
此外,不考虑存量房在税制设计上也有失公平。

二是计税依据欠科学。沪、渝的房产税计税依据为市场交易价格,未采用评估价值。按照国际经验,使用评估价值做税基可以保持税基相对稳定并且保证税基客观公允,这需要以系统、真实可靠的房产价值数据积累为基础,而这是我国目前个人房产税征收面临的一大技术障碍。以市场交易价格做税基可以暂时绕开这一障碍,降低征收难度。但房地产价值受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户型、施工质量、物业水平等多种因素影响而差别显著,新购住房的市场价格对存量住房的评估价值也没有替代性,因此,使用市场价格做计税依据有失客观和公允。

三是税率偏低。沪、渝的房产税细则中,对普通自住房、高端及多套住宅的征收税率都在0.5%左右(重庆对特别高档的住宅的征收税率也仅达到1%~1.2%),税率偏低。而国外总体上普通自住房税率都在1%左右,高价位或多套住房税率多在2%以上。过低的税率设计会降低纳税人对房产税的敏感度,也使房产税难以有效发挥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四是出台的税改方案未对现行房地产行政收费项目进行系统化调整,未能规范房地产税费体制中税费体系不合理等问题。目前我国与房地产税收体系并行的行政收费项目混杂,在房产开发过程中涉及的行政收费有近50项,涉及约25个政府部门,总体费用占到开发成本的15%~20%,亟待规范。

二、关于对地方财政收入的改善

沪、渝开启房产税改革后,房产税可实现的增收规模主要取决于税基和税率水平的变化。上海的方案中扩大的税基主要是新购住房,重庆的方案中税基扩展至包含部分新购住房及高档存量房。因为拓宽的税基范围有限,税率又较低,改革房产税增加的税收收入对地方财政收入的改善作用非常有限。从纳税金额上看,上海到2011年5月底已经征收的个人房产税税款合计100余万元;
重庆2011年度全年的个人房产税收入也仅为1亿元左右,占其该年度财政收入的比重不足0.035%,可见新增的房产税收入对于充实地方财政的效应非常有限。

假设目前在全国范围内针对城市自用住房开征房产税,不考虑减免,也按照沪、渝的两个税改方案,对全国地方政府年新增房产税收入进行初步估算,见表1。同样可以发现,目前的房产税改革方案对地方财政收入的改善作用非常有限,房产税仍不能像美国、英国、日本等国那样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更为重要的是,房产税为地方税,如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有可能因为地方政府博弈而进一步削减其对地方财政收入的改善效应。一方面,房产税改革将税收征管权下放给地方,有利于提高其税收监管的积极性,便于地方政府调控房地产市场。但另一方面,在现有体制下,地方财政高度依赖房地产业的发展,“土地财政”也决定了地方政府有推高房价的冲动,使其对落实中央调控的积极性不高;
有些地方政府还会以本地区情况特殊为借口,出台税收减免或税收返还政策,从而出现地方政府博弈,进一步削减房产税的效应。因此,从筹集财政收入的角度看,目前房产税的改革方案对地方财政的改善作用较为有限。

三、关于对收入分配的调节

房产税改革对于收入分配的调节从两个方面起作用,首先是征收,其次是税收收入的使用。

在征收方面,沪、渝的税改方案对收入分配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税式支出。在两地的房产税试行条例中,二者总体指向性明显,其征收对象均为高档住宅,并且对于低收入群体和合理需求的住宅予以减免。这种方式通过放弃对特定群体的税收收入来发挥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沪、渝试行的房产税条例具有这一显著特点。与转移支付等传统的收入调节方式相比,通过税式支出来调节收入分配,具有作用直接、时效性强、执行成本低等优势。(2)累进税制。在征收的税率方面,沪、渝的税改方案中都对高档住宅采取了累进税制,上海根据房屋平均价格不同将税率定为0.6%和0.4%不等;
重庆则根据房屋平均价格和征收对象的不同将税率定为0.5%、1%、1.2%三个等级。两地都试图通过针对不同单价的房产设置不同税率的方式达到对富者多征税,贫者少征税的目的,这种对于收入分配的二次调节,可以较为有效地发挥缩小贫富差距的作用。(3)征税范围。试点房产税拓宽了征税范围,由原仅向经营性房产征收扩展至包含个人自用住房,主要针对的还是增量住房而不是存量住房。这样的税制设计是考虑到现有征管水平的现实选择,但这显然影响了房产税对财富分配的调节作用。使得社会上持有存量房的富有阶层不用缴纳房产税,这会限制房产税发挥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重庆的税改方案中将部分高档存量住房纳入征税范围,这体现了房产税的财产税属性,但从调节收入分配的角度来看,两地房产税的征税范围仍可做进一步调整。

在房产税收入的使用方面,如能运用得当,也可以有效发挥缩小贫富差距的作用。国外的房产税大多属于地方税种,作为地方政府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房产税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区域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如美国地方政府主要是将房产税收入用来支付学区的义务教育费用,新加坡则主要将其用于对低收入者进行补贴。在两地的税改方案中,上海提出将房产税收入主要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重庆也提出房产税收入将用于公租房的建设。如能将房产税收入投入到廉租房、限价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上,对于减小贫富差距也是有积极作用的。

四、关于对房价的抑制

2011及2012年,全国楼市表现低迷,多数主要城市的商品房成交价格同比略微下降。但同人们对沪、渝房产税试点对房价的影响预期相悖的是,尽管成交量下降,但这两个城市的房价均在上涨,试点房产税并未如预期那样对房价起到抑制作用。

按照沪、渝目前的税改方案,现有的房地产税费体系及土地出让制度都未受到改革的影响,仅在拓展税基、调整税基评估方法的基础上开征了较低税率的房产税。总体来看,房产税改革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房地产市场的供需,例如:存量房的供应量会增加,特别是投机性购房占比越大的城市,存量房短期释放量越大。同时,由于房产税会增加房屋持有成本,导致投机性购房需求的下降;
自住刚性需求受房产税开征的影响较小,但改善性需求也有可能因观望而减少,从而导致房地产市场短期总需求下降。

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影响供求的因素除税收政策以外却还有很多重要方面,如宏观经济环境、人均收入水平、城市化进程等等。以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房地产市场供小于求的局面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存在,所以房产税本身对房价无法发挥明显的抑制作用是正常的。

五、关于对土地财政的改善

近年来,我国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日益突出,2009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达到1.4万亿元,比2008年大幅增长43%,占地方本级财政收入的比重近44%,2010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达到2.7万亿,占地方本级财政收入的比重达到66.8%,房产税改革一直被寄望于成为弱化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依赖的一个途径。

开征房产税,确实为地方政府提供了一个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但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按照沪、渝目前的税改方案,房产税的增收规模较小,在制度性因素未能有效解决的情况下,单纯依靠房产税个税的改革,弱化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的效应将非常有限。

需要注意的是,房产税的征收与土地出让金之间并不存在法理障碍。我国实行土地国有制,土地出让金与房产税虽然都是以土地作为征收对象,但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在法理上并不冲突,也不涉及重复征收问题。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者为了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价格,可以一次性缴付,也可以按年分期缴付。房产税的开征则是基于土地经济学,由政府公共部门代表社会通过税费的形式获得,用于收入再分配和公共产品及服务的提供,是与收益相匹配的收益税。作为地方财政收入,房产税将主要用于提供地区公共产品和服务,所以其征收与土地出让金是不可以替代的,也不存在重复征收问题。因此,沪、渝出台的房产税改革方案未触及现行的土地出让制度本身是合理的,但仅靠调整基本税制要素展开的房产税改革尚不足以撼动我国土地财政的现状。

如果在房产税改革过程中改革现行的土地出让方式,是可以改善土地财政现状的,即取消现行的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改为按年缴纳,并将年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并进房产税。这样不仅可以减少地方政府对土地出让金的依赖,也可以把地价的负担从房地产开发商转移给房屋使用者,由此降低房地产开发成本,房价也会大幅下降。如果房产税的改革涉及土地出让金,比如将一次性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分摊至70年内,虽然长期来看可以给地方政府提供稳定的收入来源,但对于应届政府而言意味着短期收入将会骤减,必然会触及地方政府的土地财政利益,由此会使房产税的推行在地方政府中间面临巨大阻力。

总之,房产税改革一直被寄望于能减轻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但按目前沪、渝的税改方案将无法实现这一预期。这不仅是因为房产税的增收规模有限,更在于我国土地财政问题复杂,在制度因素未能有效解决的情况下,仅靠房产税个税的改革对土地财政的改善效应非常有限。

[参考文献]

[1]郭玲,刘跃,房产税改革对我国地方财政的影响[J],税务研究,2011(4)。

[2]曹明星,石坚,高房价视角下的房地产税制改革[J],税务研究,2010(4)

[3]刘晓风,“金砖四国”物业税比较与借鉴[J],地方财政研究,2010(4)

[4]冯海波,刘勇政,多重目标制约下的中国房产税改革[J],财贸经济,2011(6)

[5]张爱珠,对房地产税税基评估问题的探索[J],税务研究,2008(4)

个税改革方案范文第3篇

营改增的目的就是要解决对服务行业的三个制度性弊端,消除服务业重复征税、实现服务业出口退税并且大幅度降低服务业税收负担水平,这有利于中国服务业发展以及增加就业、调整经济结构等。同时规范了增值税,所有进项税收都允许扣除,这也是增值税不降低税率而实现大幅度减税的主要措施。这个改革是大幅度全面减税的改革,对国民经济发展是必不可少的。

虽然资源税、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环境保护税等改革均已列入税制改革总体方案之中,但营改增是最主要目标,如果此项目标实现不了,其他税制改革即使全部都成功,此一轮税制改革也不算成功。

“第一阶段”营改增已经结束

根据上海2012年试点数据,进入营改增试点的营业税大约300亿元,一年试点,300亿元营业税改为180亿元增值税,上海市收入减少120亿元,同时营改增以后增加了原增值税纳税人的进项抵扣,这部分增值税减少120亿元,减税总规模大约240亿元,其中大约四分之三是上海市地方收入,四分之一是中央收入。

国税总局已经公布了2013年营改增减税1400亿元,2014年上半年已减税850亿元,由于电信业6月才开始实行营改增,估计下半年减税规模会大于上半年。因此,减税规模必然达到2000亿元。同时,从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角度看,营改增的减税大体上由地方政府承担三分之二到四分之三,中央承担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这就是截至目前营改增的减税成果。

这可以说是“第一阶段”营改增。“第一阶段”营改增是在此次财税改革方案在政治局批准以前已经实施的,是在现行税制和分税制不变的条件下推进的营改增。在政治局明确此次财税改革指导原则并原则批准改革方案以后,“第一阶段”营改增结束了。全面实现营改增的目标并没有改变,但必须根据新的指导原则设计继续推进直至完成的新方案。

在现行税制和分税制不变的条件下,继续推进营改增必然进一步加剧中央地方财政失衡,不符合中央政治局确定的指导原则。现行营改增的方案规定,营改增的增值税100%归地方所有,这就形成增值税的两种分成制度。一种是营改增的增值税100%归地方;
另一种是原增值税仍按25%、75%中央地方分成。这两种分成制度不可能长期维持,两种分成制度的增值税势必会阻碍企业正常的兼并分立的资产重组活动,降低经济效率,阻碍经济发展。而且地方政府必然会鼓励和支持在企业设立、兼并、重组中出现更多的100%增值税归地方的投资项目,扭曲市场机制。所以,必须把现行100%归属地方的增值税也实行分成,而且要和现行增值税实行统一的分成比例。这也是此次财税改革方案中“规范增值税”的内涵之一。

而这项改革的推进在营改增减税的基础上,再增加中央收入,减少地方收入,就必然加剧中央地方财政失衡的局面。因此,按照“第一阶段”方案继续推进营改增会加剧中央地方财政失衡,违背政治局关于中央与地方收入格局大体不变的指导原则,这是继续推进营改增方案时所遇到的主要困难。

面对这一困难,有建议主张,为了避免中央地方财政进一步失衡,停止推进营改增。当然这个建议不会被决策层接受。但这确实是我们国家面临的深化税制改革和解决中央地方财政失衡这两项改革的两难处境。

地方税体系合理的主体税种:消费税

营改增是解决经济发展问题最重要的措施之一,必须坚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因此,怎样寻找到另外一个财税改革的措施,能够保持中央与地方收入格局大体不变,避免营改增加剧中央地方财政失衡问题,就是现在能够走出改革两难处境的关键。

营业税是现行地方税体系的主体税种,据统计,自上海启动营改增试点以来,两年之内,全国营业税收入占地方税总收入比重已经从三分之一左右下降到四分之一左右,如果继续按照第一阶段在现行分税制条件下推进营改增,营业税占地方收入比重还会大幅度下降。如果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并且规范化实行中央地方共享,地方税体系就失去了主体税种,这样的税制格局与解决中央地方财政失衡的目标是相悖的。所以必须寻找出新的地方税体系的主体税种。

从目前来看,有三种地方税主体税种的方案。第一,把消费税从生产批发环节转移到零售环节,与车辆购置税合并划归地方,由地方税务局征收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第二,把增值税税率从17%降低到15%,由地方在零售环节对商品和劳务全面开征2%的零售税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第三,将房产税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

对这三个方案的利弊进行综合性分析,可以肯定第三个方案是最不可取的。上海、重庆的住宅房产税试点得不到其他地方政府的认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取消扩大上海、重庆房产税试点的工作安排。目前全国人大正在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议进行房地产税的立法研究工作,由于在理论上和法理上还存在着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估计房地产税立法很难在近期完成。即使完成立法,能否作为地方税体系的主体税种,也难以定论。至少,第二阶段营改增不能等待房地产税立法完成以后再启动。

关于第二个方案,目前中国的税制所形成的税源主要来源于生产和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征收经验相对不足,征收率也相对偏低。因此,一次性让地方税务局在商品和服务的零售环节全面开征零售税,作为税制改革远期目标是正确的、可取的,但在近期实施的时机不成熟。只有地方政府(地方税务局)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取得成熟经验以后,才能考虑允许地方政府在商品和服务的零售环节全面开征零售税。

相比而言,第一个方案从数量上看,有上万亿的税收收入划归地方,虽然不能解决中央地方财政失衡的问题,但是可以在推进营改增和实行规范化增值税中央地方统一分成制度的同时,维持中央与地方收入格局大体不变,避免中央地方财政失衡问题进一步加剧。除此以外,别无它策。

消费税划归地方征管的实施步骤

从征收管理方面,可以随着营改增的分步实施,消费税也按照税目实行分步划转地方,由地方税务局在零售环节实施征管。

第一批,可以是地方政府具有牌照管理能力的汽车、摩托车,同时允许地方对房产在交易环节开征消费税,由于汽车、摩托车和房产均实行牌照管理,地方税务局征收能力很强,不必担心税款流失问题。

第二批,可以是汽油、柴油,由于已经在零售环节实行了信息化管理,因此地方税务局的征收能力也足以控制税款的流失。其他税目再根据实际情况逐步下放。

从目前来看,这是具有可操作性的,以避免由于推进营改增导致中央地方财政关系进一步失衡的唯一可行方案。

实施建议

尽快设计进一步推进财税改革的实施方案,此方案的税制改革部分中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在营改增方面,优先加快对建筑安装和不动产销售实施增值税,同时将营改增的增值税实行与现行的增值税统一的分成制度。第二部分就是把消费税选择上述品目调整征收环节,划归地方。争取在三年最晚不超过五年内完成全部包括金融保险、生活服务在内的营改增,包括统一中央地方分成和消费税划转工作,以及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方式和数量的调整。

其他税制改革的内容比如资源税、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立法、环境保护税等等也应加快进行,但这些改革规模小,可以在条件成熟时适时推出。其他调整中央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的工作也应加快进行。

个税改革方案范文第4篇

[关键词]房产税;
房产评估值;
累进税率

[中图分类号]DF432.9[文献标志码]A

近年来,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密集出台和政策效果的差强人意,使房产税改革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2011 年 1 月 27 日重庆市和上海市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正式启动,但国内专家学者对其合法性持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其合法者有之,如刘俊[1]认为房产税是经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依法设立的一个税种,它不存在新设立的问题,也不需要再重新授权。质疑其合法性者亦有之,如耶鲁大学陈志武[2]认为,房产税是最重要的财产税,必须通过正式立法和听证程序。笔者认为,现有相关研究没有从现行的法律体系来剖析房产税问题,仅就房产税本身论述房产税。本文拟从现行的法律体系来探讨房产税改革的合法性,并在分析两地试点方案的基础上为构建我国房产税制度提出设计构想。

一、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立法根据重庆市和上海市出合并实施的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都采取了在原房产税基础上扩大征税范围的形式,并没有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或国务院的修法程序,两试点城市也没有启动相应的立法程序。可见,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存在合法性的证成问题。探讨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立法根据应当遵守税收法治的规则,其合法性可以从现行法律体系得到证明。

1.试点方案符合《立法法》的要求

(1)《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立法权限

首先,《立法法》第2条明确规定,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等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必须按照《立法法》来进行。《立法法》第4条明确要求,任何形式的立法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能超出自己的权限范围。只要《立法法》对于某种事项明确规定是否需要制定法律,是否需要由全国人大立法,是否需要依法授权国务院进行立法等,我们就必须遵守。

其次,《立法法》第 8 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可以看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无权对新税种的征收作出规定。但《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有学者认为,《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并不是国务院出台房产税的法律依据。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作出开征或者扩征房产税的决定,二是国务院也未取得明确的授权。[3]然而,这一理解是片面的。1984年9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工商税制改革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并试行。[1]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6月27日废止了该项授权,但根据当时授权形成的一批税种及其征收的基本规则,已经形成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的核心内容。废止的原因仅在于它已经完成其历史使命,绝不能将其理解为依据授权形成的税收法律制度也随之废止。否则,我国正在运行的税收制度也会因此而不复存在。因此,1986年国务院《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立法权限,来自于198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

(2)试点方案的立法根据

重庆市人民政府“为调节收入分配,引导个人合理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决定在部分区域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4]。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自2011年1月28日起,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5]

如何理解上述阐述?我们是否可以理解这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税试点方案的立法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讨论的内容很多,其中提到要求有关部门加强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因此,房地产税试点方案里面的“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这一句话,应该理解为国务院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要求,它不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税试点方案的立法根据,这一点可以从《立法法》第73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的规定看出来。这一条的规定明确了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根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到重庆市和上海市房地产税试点方案的立法根据应该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即1986年的《房产税暂行条例》。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重庆市和上海市是按照国务院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要求,根据1986年《房产税暂行条例》这一高位阶行政法规进行立法的。

2.试点方案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要求

《税收征管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该法的适用税收范围,规定了所有税务机关的征税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进行,这里包括征税范围、征税权力和征税程序等;
当然这一条只是总括规定,具体的规定体现在《税收征管法》的全部条文中。房产税作为整个税收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征收这一税种自然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则行事。

《税收征管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与《立法法》第8条“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相吻合。[6]随着国务院在2009年后被终止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法律法规的授权,关于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各种事项以及这些事项的任何内容,都必须由法律规制。自此,2009年之后法律规制的税收,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相关的法律。但是,房产税不是一个新税种,不涉及税收的开征、停征和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各种事项及这些事项的任何内容,现在的改革只是对这一税种的征管办法之具体操作的完善。

二、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征税范围重庆市和上海市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征税范围包括地域范围和对象范围。对于地域范围,重庆市进行了具体列举,上海市则直接涵盖全上海市行政区域;
在描述对象范围时,这两个城市均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方式。

1.试点方案征税的地域范围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下文简称重庆市《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下文简称重庆市《实施细则》)的第3条确定了重庆市房产税试点改革方案征税的地域范围。重庆市房地产税的地域涵盖限于主城区不包括市辖县,也没有明确是否包括主城区内的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住宅,尽管实际的征收过程中只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房产税,但是存在模糊的空间。被排除的市辖县实际上存在大量的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但试点方案对此也不征收房地产税。

《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下文简称上海市《暂行办法》)确定了上海市房产税试点改革方案征税的地域范围。上海市房产税的地域范围涵盖本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上海市的试点方案也没有明确是否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也是在实际的征收过程中只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房产税,同样存在模糊的空间。

2.试点方案征税的对象范围

重庆市《暂行办法》以及重庆市《实施细则》的第4条规定了重庆市房产税试点改革方案征税的对象范围。该方案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对于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即使是存量的也要征收房产税;
二是这次房产税改革试点没有包括“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该方案在征收范围上回避了占市场存量最大的高档和普通存量住宅,但规定“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将适时纳入征税范围”。这种制度设计更多的是通过改变市场预期发挥政策调控功能,税收的收入汲取能力有限。[7]

上海市试点方案规定其征税的对象限于增量住宅,排除了存量住宅。即上海市《暂行办法》出台之前个人无论拥有多少房产,都无须缴纳房产税。这种税制设计使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无法反映其支付能力,违背税收公平原则,还鼓励了 “先富起来”的人,与国家实现调节收入分配的政策目标距离遥远。[8]

3.试点方案征税范围的合法性

1986年《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这一规定是非议重庆市和上海市房产税试点的重要理由。笔者以为,我们要从整体理解《房产税暂行条例》,不能单独抓住某一个条款。该条例出台时还没有进行住房改革,人们所住的房屋很少有个人产权,只有极个别人拥有住房的产权(往往是出于政治和历史因素的考量),还有部分人拥有营业用的房产,规定房产税由个人承担没有实际意义。按照条款的规定纳税人应该是人们所属的单位,实际情况是只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和一些国有企业才有福利房。因而凡是不属于所谓“国家单位”的房产实际上都是要缴房产税的,自然个人拥有的房产无论是否属于非营业用的都是要缴房产税的,那些由于政治和历史的因素致使个人拥有的住房不能理解为个人拥有产权的住房不缴房产税。我们理解一项法律不能离开这个法律实施的历史背景。因此,房产税征税范围涵盖现在意义上的个人拥有所有权的住房,试点方案的征税范围是对《房产税暂行条例》征税范围的完善性操作。

三、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计税依据与税率重庆市和上海市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计税依据与税率,既保留了原有房产税的特点,又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创新和发展。

1.试点方案的计税依据

重庆市《暂行办法》规定:“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条件成熟时,以房产评估值作为计税依据。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范围,如无新的规定,无论是否出现产权变动均属纳税对象,其计税交易价和适用的税率均不再变动。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应税住房用于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房产税,不再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重庆市《实施细则》的第6条、第7条也明确了重庆市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试点方案实行的以“房产交易价” 而非“房产评估值”为计税依据,这样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重庆市想利用试点方案打压房价,尽管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但是预留了未来条件成熟时以“房产评估值”为计税依据的伏笔,只是规定得比较简单。

上海市《暂行办法》规定:“计税依据为参照应税住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的评估值,评估值按规定周期进行重估。试点初期,暂以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房产税暂按应税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70%计算缴纳。”上海市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实行初期以“房产交易价” 而非“房产评估值”为计税依据,与重庆市的做法一样,也是想打压房价。但上海市对于未来的计税依据明确规定以“房产评估值”为基础,规定得比重庆市清楚、明确。

目前两个试点城市还没有实行以“房产评估值”为计税依据,其试点方案均是以“房产交易价”为计税依据,这是不符合财产税特征的。[9]财产税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按财产的现有价值征税,房产作为一种资本性货物,它的价值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对房产征税就要体现它随着时间不断变化的价值特性。所以,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是其不断变化的评估价格而不是静止不变的交易价格。

2.试点方案的征税税率

重庆市《暂行办法》规定的征收税率:“(一)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在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3倍以下的住房,税率为0.5%;
3倍(含3倍)至4倍的,税率为1%;
4倍(含4倍)以上的税率为1.2%。(二)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0.5%。”重庆市《实施细则》的第8条也设定了征税税率。但重庆市对房产征税税率很低,很难增加房地产持有者的持有成本。

上海市《暂行办法》规定:“适用税率暂定为06%。应税住房每平方米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2倍(含2倍)的,税率暂减为0.4%。”虽然上海市房产税的征税税率考虑到不同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对具有不同负担能力的购房者实行差别对待,体现了“负担能力大者多纳税,负担能力小者少纳税”的思想,符合公平性要求,但上海市房产税的征税税率与重庆市相比还是偏低,同样也很难增加房地产持有者的持有成本。

四、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税收减免与用途1.试点方案的税收减免

重庆市《暂行办法》规定“对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另外重庆市《暂行办法》以及重庆市《实施细则》的第11条、第12条、第13条还规定了其他减免事项。重庆市试点方案的税收减免主要是针对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拥有的普通应税住房,以及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应税房产毁损。

上海市《暂行办法》的税收减免非常具体,比重庆市《暂行办法》科学得多。概括来说,包括以下方面:新购第2套及以上住房的,人均免税60平方米;
有无住房的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可核定计入免税面积;
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免税面积计算办法另行制定;
新购1套住房后的1年内出售原有唯一住房的,退还征收的房产税;
子女成年后首次新购住房、且属于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特殊人才新购住房、且属于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持有本市居住证满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购房人,新购住房、且属于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持有本市居住证但不满3年的购房人,满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退还已征收的房产税。

2.试点方案的税收用途

重庆市的改革试点方案明确规定“个人住房房产税收入全部用于公共租赁房的建设和维护”。上海市也同样规定“对房产税试点征收的收入,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方面的支出”。笔者认为,试点方案关于房产税税收用途的规定非常类似美国的房地产税。美国的房地产税大多明确规定用于教育和公共服务产品,反过来理解如果不征房地产税,这部分服务产品的经费就没有相应政府的财政支出,实际上这部分经费无论是否征收房地产税,政府都是应该支出的,只是现在用法律明确规定用于教育和公共产品而已,美国的地方政府在这个地方玩了个文字游戏。因此,我国未来房地产税的用途不需要这样规定,毕竟改革试点方案的背景决定了不能明确规定征税是为了提高政府收入。

五、房产税的未来制度设计

结合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一些研究成果和设想,借鉴重庆市和上海市房地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经验,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对房产税制度提出如下初步设计。

1.未来征税范围的制度设计

笔者以为,未来房产税的征税地域范围应该直接明确规定为: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地产,并且要在地域范围里直接排除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原因在于我国农民占我国总人口的比例很大,他们的生存和发展关乎国家的稳定和长治久安。农民占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这些土地可以分成耕地和非耕地两大类。非耕地中又可以分成宅基地、集体企业占用地等;
耕地不能随便转让,即使是农民把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入股也不行,否则时间一长会导致大量的失地农民无法生存。从理论上看,宅基地、集体企业占用地等非耕地好像可以随便转让,我们仔细分析就可发现,这些土地转让后农民还是继续要拥有宅基地,集体企业还是要继续占用土地,长此以往会影响农民的生存,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国家通过征用的方式尚且不能保证耕地的最低需要,更遑论允许土地的个人使用者自由转让了。此外,具体条文的设计最好避免使用1986 年《房产税暂行条例》中的表述方法。未来的房产税的征税对象范围要涵盖存量房地产和增量房地产,毕竟在财产税视角下,存量房产是房产税的基本征税对象。[10]否则如果房产税只主要对增量房征收,其较窄的税基范围和较小的税收规模都难以使其成为房地产税收体系中的重要税种,改革的目标难以真正实现。[11]

2.未来计税依据与税率的制度设计

(1)计税依据的制度设计

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主要包括房产税(1986年《房产税暂行条例》和2011年重庆市和上海市房地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相关规定)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后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其中,1986年《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房产税是以历史成本余值或者出租的租金作为计税依据,2011年重庆市和上海市的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是以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很显然,这两种计税依据在设计本质上都是按照房产原值征税,这样不能真实反映房产作为一种重要财产的价值,因而不能通过税收来实现调控房地产的增值收益,也无法反映房产的时间价值,所以无法调节房地产的投机炒作。因此,为了真实地反映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公平税收负担,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并使税收与经济发展和价格水平同步增长,房产税应将原来的按账面原值计税、从租计税改为按市场评估值为计税依据。

(2)征税税率的制度设计

1986年《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上海市的试点方案规定税率是固定税率,重庆市的试点方案规定的是累进税率。固定税率比较简便、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比较低、纳税人的税负也比较平衡,但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达不到调节贫富差距的效果。累进税率可以较好地弥补固定税率的缺陷。因此,房产税应该实行累进税率,从低到高制定不同层级,对应不同税率。有学者[12]认为,房产税改革应根据各地房地产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由中央统一立法,规定幅度税率,地方政府可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房产的地理位置和实际用途,确定不同的房产税税率。这种看法实际上还是固定税率,它只是将全国统一的税率切割成了不同地方的不同税率,与累进税率有本质上的不同,累进税率的每一个税率都是统一的,只要是达到某一个层级,税率全国都是一样的。

3.未来税收减免与用途的制度设计

(1)税收减免

房产税要设立起征点,并规定一定的免征面积。在税法中我们应该遵循这样的原则进行征税:与个人的生存权有关的财产不课税或少课税。这也是房产税法中设定一定免税范围的立法基础。上海市的改革试点方案设定的人均免税面积是60平方米,重庆市的改革试点方案是每户180平方米或者100平方米。对比这两个方案,上海市考虑了每一个家庭人口数量的差异,房产税的免税面积用人均数比以家庭为单位更科学。在具体操作时,房产税的税收减免可以按照房地产产权证上的所有者进行免征,避免使用户籍中的家庭成员免征方法,这样也能更好地促进家庭和谐。

在免税方面,可借鉴1986年《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对于免税的规定。对不同房地产的不同属性,区别对待:国家机关、军事、外交机构和宗教场所等自用的房地产免税;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地产免税等。

(2)税收用途

房产税功能的多重性和多样性决定了房产税的用途是复杂的。未来房产税的税收用途不需要像重庆市和上海市两试点方案那样予以规定,政府取得房产税收后,只要另行明确规定公共租赁房、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维护的任务即可,甚至可以规定一定的支出比例。这样可以达到提高政府收入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目的。

六、结语

房产税的改革是复杂的,这里面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像重庆市和上海市两试点方案对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率和税收减免等的改革无疑是破冰之举。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房产税的改革提供了时代背景,现实的需求以及房产税拥有的功能为房产税的改革奠定了现实基础,我国应紧密联系现实国情,精心设计房产税制度,以充分发挥房产税的应有功能。

[参 考 文 献]

[1] 刘俊.房产税的立法基础[J].改革,2011(2):135.

[2] 燕赵都市网.师出无名的房产税[EB/OL].(2011-02-14)[2012-02-12].省略/hnfw/hngbfc/fc/201102/t20110214_507672051.html.

[3] 杨志武.语境下的房产税初论[J].财会研究,2011(5):15.

[4] 中国网络电视台.重庆房产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EB/OL].(2011-01-27)[2012-02-12].省略/20110127/114773.shtml.

[5] 东方网.市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EB/OL].(2011-01-27)[2012-02-12]..

[6] 杨勤法.住宅房产税的合法性研究[J].财会研究,2011(7):21.

[7] 宋祥来.沪渝两市房产税试点比较和评析[J].中国房地产,2011(4):38.

[8] 谷成.房产税改革再思考[J].财经问题研究,2011(4):93.

[9] 张洪铭,张宗益,陈文梅.房产税改革试点效应分析[J].税务研究,2011(4):36.

[10] 潘明星,王杰茹.财产税属性下房产税改革的思考[J].财政研究,2011(8):7.

个税改革方案范文第5篇

国务院了《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原在成品油价外征收的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路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
同时,将价内征收的汽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8元,即由每升0.2元提高到1元;
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7元,即由每升0.1元提高到0.8元;
其他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相应提高。国务院同时决定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理顺成品油价格。2009年1月1日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方案时,国内成品油价格水平不提高。

《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的,却是历经14年曲折反复权衡和博弈的成果。“谁都知道开征燃油税对于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体现社会公平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是这么多年来一直因利益纷争而徘徊不前。”国家信息中心能源专家牛犁对记者表示。燃油税改革方案看似小小的税负变动,却关乎中央和地方、财税部门和交通部门、政府和公民等等不同主体之间复杂的利益调整。

各方“妥协”的方案

从1994年提出燃油税,到2008年“大功告成”,实在是一路辛苦。14年里,交通部、财政部、国税总局等多次提出要“择机”推出燃油税,但几乎是“年年议,年年等”,燃油税的故事已经成为“狼来了”的现实版本,开始还有些热切期望,随着一次次不了了之,人们的热情也一降再降。

“如果没有此次国际油价的大跳水,这一次动真格推出燃油税改革方案也是不可能的。”牛犁对记者表示。

事实上从2008年10月中旬开始,关于燃油税费改革的声音越来越多。与燃油税改革关系最为紧密的交通部,就将按惯例在今年1月召开的“全国交通工作会议”提前到了11月中旬,紧急讨论燃油税改革涉及到的利益调整方案。

2008年11月20日,发改委网站发出了一则重要短讯,“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部等部门联合召开座谈会,就完善国内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适当降低成品油价格,同步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撤销政府还贷二级以下公路收费站点,实施燃油税费改革等问题,听取地方政府和价格、财政、交通部门意见。”

一位与会的发改委官员后来对记者表示,“此前燃油税改革方案早就有了草案,(发改委)能源所也受委托做了几套方案,但是直到11月底也没能统一定下来。”

就在11月25日,燃油税推出前夕,财政部网站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下称《条例》),规定汽油和柴油消费税保持不变,修订后的《条例》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可是此次“燃油税”改革方案最终还是通过“消费税”来实现。“短短两周里如此调整,确实让人不能完全理解。”上海财经大学财税专家胡怡建表示看不懂。

“燃油税”后遗症

“方案中只提到了燃油消费税提高幅度,但是关于成品油价格调整只字未提,只是说总量不提高,接下来到底成品油价格部分降还是不降,明显存疑。”牛犁表达了他的疑惑。

有不愿意具名的能源专家对记者表示,中国的燃油税确实比欧洲甚至美国都要低,但问题是油价部分仍然要远远高于美国与欧洲。根据国内大宗商品贸易商息旺能源的最新数据,按照12月4日新加坡汽油价格34.77美元/桶计算,包括运费、关税、消费税和增值税在内,汽油进口完税价为2905元/吨,与国内珠三角地区国1193号汽油的6450元/吨相比较,目前进口汽油利润为每吨3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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