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伙申请书【五篇】(全文完整)

时间:2023-06-20 18:50:07 来源:网友投稿

退伙申请书范文第1篇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企业名称:夕阳红养老院(普通合伙)经营地点:光明市蒙牛区背背山路007号合伙期限:十年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合伙目的:服务社会,进一步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退伙申请书【五篇】(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退伙申请书【五篇】

退伙申请书范文第1篇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企业名称:夕阳红养老院(普通合伙 )

经营地点:光明市蒙牛区背背山路007号

合伙期限:十年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经营范围

合伙目的:服务社会,进一步发扬尊老敬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帮助老人安度晚年。

经营范围: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合伙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 :(自愿退股协议书)

朱自恒 320322XXXXXXXXXXXX 光明市蒙牛区背背山路食品雅苑4幢806

唐文露 322333XXXXXXXXXXXX 光明市蒙牛区背背山路食品雅苑4幢906

何威 325366XXXXXXXXXXXX 光明市蒙牛区背背山路食品雅苑4幢706

侯帅 333234XXXXXXXXXXXX 光明市蒙牛区背背山路食品雅苑4幢1106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1、合伙人:朱自恒

以货币出资五 万元,以 房屋作价出资十五万元,总认缴出资二十万元,占出资数额的 15 %。

首期实缴货币出资两万元及作价十五万元的房屋一套,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个月内缴足。

2、合伙人:唐文露

以货币出资十五万元,以货车作价出资十五万元,总认缴出资三十万元,占出资数额的25%。

首期实缴货币出资十万元及作价十万元的货车一辆,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个月内缴足。

3、合伙人:何威

以货币出资五十万元 ,占出资数额的 45 %。

首期实缴出资三十万元,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

4、合伙人:侯帅

以货币出资二十万元, 占出资数额的15 %。

首期实缴出资十万元,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个月内缴足。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利润分配:以各合伙人实缴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亏损分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实缴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通过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何威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

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8)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9)修改合伙协议。

(10)新合伙人入伙。

其他事项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解决。

七、入伙与退伙

1、入伙

(1)新合伙人入伙时,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

(2)订立书面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4)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2)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养老院投资合伙协议书养老院投资合伙协议书

(3)其它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2)合伙人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定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以实缴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债务。

八、争议解决办法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企业解散后要进行清算。清算期间, 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也可以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指定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清算时,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与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十、违约责任

合伙人违反本协议,造成企业损失的,由违约人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各合伙人视损失大小协商决定。

十一、其他事项(1)本协议一式五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一份。

(2)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退伙申请书范文第2篇

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694号文,明确了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政策背景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除按国家有关政策实际缴付(包括单位、个人)的社会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外、其余的补充保险,如年金、医疗保险、商业保险、人寿保险以及超过规定限额的基本保险都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年金是补充保险的一种,也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年金由三部分组成,即个人缴费部分、企业缴费部分以及年金投资收益。694号文重申了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企业缴费部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同时提出了个人所得税具体处理办法。

企业年金的定义

根据694号文,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

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以下简称“个人缴费”),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694号文特别强调,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取得694号文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与企业缴费金额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应在企业缴付年金同时由企业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的退还

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该个人所得税的退税政策不具有追溯性,在694号文下发前(即2009年12月10日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如何计算税款

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相关企业应采取的应对措施

已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当了解掌握694号文所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的正确处理办法、代扣代缴时间,应该为企业的每位员工建立准确、资料充足的档案以满足其需要时应对相应的退税要求,避免因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带来的潜在风险。

外国企业或者是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25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567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办法出台的政策背景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办法是《合伙企业法》的配套行政法规,也是一次重要政策进展。此前,外国投资者只能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等传统的“三资”企业形式在华投资,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的办法将为外国投资者在华投资提供更多的选择。

需要说明的是,办法作为《合伙企业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是在《合伙企业法》的框架内,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必要的管理规定。有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的条件、合伙协议、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以及入伙、退伙、解散、清算等事项,均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办理。

办法要点

1、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同时,办法也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成为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制度,不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3、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注意,办法未对外资合伙企业最低出资额作出相应的规定。

4、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5、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6、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需要关注的若干问题

1、合伙企业的出资问题。

办法仅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个人用于合伙企业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或者依法取得的人民币。《合伙企业法》允许内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用实物等非货币形式出资,但办法并未提及外国合伙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相关事宜。

2、外资合伙企业税务事项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外资合伙企业相关税务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伙企业法》第六条明确了合伙企业基本的纳税原则,“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

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即每个合伙人应就合伙企业所得中属于该合伙人的份额分别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重申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合伙企业的个人和企业合伙人应就其投资的合伙企业的利润中应分得的份额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先分后税”的原则是很多投资者选择设立合伙企业的原因之一,但是在税务上仍存在很多不确定的事项有待解决。比如,当外资合伙企业从事投资业务时,是否应因投资资金而给外国合伙人带来常设机构的风险;
对外国普通合伙人获得的附带收益如何征税等等。

此外,对外国合伙人如何就其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缴税也并未完全清晰。159号文虽然规定企业合伙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对外国合伙人如何计算其应缴税金,以及税后资金汇出境外是否仍需缴税等问题没有确切的答案。同样对于外国台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份额时,未实际分配的已税利润是否应加回份额成本以计算份额转让所得等亦缺乏相应的指引。这些问题都尚待税务机关出台法规予以进一步规范与澄清。此外,从实际操作角度来看,外国投资者还需考虑从境外注资到外资合伙企业的外汇管制问题。

3、外资合伙企业从事投资业务

目前,很多国外风险资金和私募资金都对运作人民币投资基金活动颇感兴趣,不少外国或境外投资者都在探索以合伙企业的形式成立这样的投资基金,并且希望办法的出台可以消除与此相关的一些不确定因素。然而,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资合伙企业仍要遵守其他相关的规定。因此,在现阶段办法无法为此提供明确的政策指引。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如创业投资企业、私募基金等,是否存在较大的风险、存在什么样的风险,有没有必要采取相对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目前还缺少必要的实践经验,有关方面认识也不一致。为稳妥起见,办法对这个问题作了一条留有余地的弹性规定,即: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出于谨慎理解,我们认为投资者需要继续等待进一步的专门针对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资合伙企业的法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为便于您全_向了解纳税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您及时、准确地完成纳税事宜,促进您与我们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合作(“您”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我们”指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下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您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如下:

您的权利

您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情权

您有权向我们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
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
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
与我们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您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二、保密权

您有权要求我们为您的情况保密。我们将依法为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主要包括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您、丰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上述事项,如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您的许可,我们将不会对外部门、社会公众和其他个人提供。但根据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三、税收监督权

您对我们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您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

四、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您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需经您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您如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我们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您如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按照我们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给我们。

五、申请延期申报权

您如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们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我们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您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您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您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您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人影响的;
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对您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我们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口内办理退还手续;
如您自结算缴纳税款之同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我们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我们将自接到您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八、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我们报告;
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如您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事前或事后备案。

九、委托税务权

您有权就以下事项委托税务人代为办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十、陈述与申辩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您有充分的证

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我们就不得对您实施行政处罚;
即他您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我们也会向您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我们不会因您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一、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我们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您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您有权拒绝检查。

十二、税收法律救济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您、纳税担保人同我们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我们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如您对我们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当我们的职务违法行为给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主要包括:一是您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我们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您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二是我们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您或行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十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您作出规定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我们会向您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您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您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我们将应您的要求组织听证。如您认为我们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您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我们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您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十四、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我们征收税款时,必须给您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我们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
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您的义务

依照宪法、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您在纳税过程中负有以下义务:

一、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

您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我们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主要包括领取营业执照后的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后的变更登记、依法申请停业、复业登记、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注销登记等。

在各类税务登记管理中,您应该根据我们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同时,您应当按照我们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此外,您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

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我们备案。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应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您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如您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法规选登我们将责令您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规定数额内的罚款。

五、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

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作为扣缴义务人,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您即使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六、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我们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如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您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您应当及时报告我们处理。

八、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

您有接受我们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应主动配合我们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地向我们反映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和资料,不得隐瞒和弄虚作假,不能阻挠、刁难我们的检查和监督。

九、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您除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向我们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外,还应及时提供其他信息。如您有歇业、经营情况变化、遭受各种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向我们说明,以便我们依法妥善处理。

十、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能够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税收法律还规定了您有义务向我们报告如下涉税信息:

1、您有义务就您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您有欠税情形而以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您的欠税情况。

2、企业合并、分立的报告义务。您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我们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退伙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第六条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十三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九)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五条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合伙企业财产

第十九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
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第二十六条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

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第二十九条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第三十四条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第三十五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章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十条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六章入伙、退伙

第四十四条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五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合伙人违反前二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前款规定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五十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四条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五十六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七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十七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八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第五十九条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六十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十一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三)合伙企业的债务;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十二条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六十四条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
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伙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退伙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制度,维护专利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机构和专利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机构、专利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机构和专利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专利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

合伙制专利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人资格。

第五条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专利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事务所"、"专利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事务所”、“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设立专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机构或开办专利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设立专利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专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专利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专利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人;

(三)通过上一年度年检。

第十四条专利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专利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机构统一管理。专利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报专利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专利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专利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专利机构聘用专利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颁发专利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申请颁发专利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认为专利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人执业证;
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专利机构辞退专利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人;
专利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机构。

专利机构与专利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机构收回其专利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办理专利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专利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办理专利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未持有专利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业务。

第二十九条专利人承办专利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专利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专利机构及专利人的年检

第三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

凡经批准设立的专利机构以及开办专利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参加年检。专利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随其专利机构参加年检,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配合参与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在专利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人是否持有专利人执业证,是否按照要求参加执业培训;

(四)专利机构和专利人是否有《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专利机构自前次年检完毕以来的专利业务数量;

(六)专利机构的财务情况;

(七)应当予以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专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机构和专利人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专利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人执业证;

(五)财务报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专利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经年检发现专利机构和专利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
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机构或者专利人有《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机构的注册证以及该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人执业证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
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业务。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检情况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人执业证的年检结果送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社会公布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机构年检中不予公开的内容保密。

退伙申请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退役军人;创业;金融政策;税收政策;法律责任

一、退役军人创业优惠政策的适用限制及建议

当前正在施行的退役军人创业优惠政策存在一定的限制。第一,适用主体存在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等军地12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优惠政策主要适用于3类退役军人,一是自主就业士兵,二是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三是复员干部。而创业贷款申请主体则限定为城镇复员置业的退役军人。第二,适用时间存在限制。退役军人创业税收优惠政策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2]。创业贷款优惠政策规定军人须在退伍3年内申请贷款方可享受财政全额贴息。第三,贷款和税收减免优惠额度存在限制。退役军人的贷款优惠额度一般个体经营在5万元以内,合伙经营等其他形式的创业可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但最高限额不超过20万元。退役军人的税收减免优惠额度通常为每人每年8000元。为打破限制条件的桎梏,有效利用创业优惠政策,退役军人创业应注意3个问题。一是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方式,避免因计划安置不理想再辞职创业而丧失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二是尽量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创业税务登记,以充分利用3年税收优惠期;三是结合自身实际科学统筹经营规模,防止因错估优惠额度而陷入融资不足、税负超支等引起的财务困境。

二、退役军人创立新企业的优惠政策及利用建议

退役军人创业可在创业环境、金融和税收方面享受一系列优惠政策,应在具体分析各项优惠政策内容及适用条件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最大化地利用政策优惠,降低成本支出、规避潜在风险,保障创业活动顺利进行。

(一)利用金融优惠政策,降低融资成本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了《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军人在退伍3年内申请贷款可以享受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的政策[3],即国家补助贷款产生的全部利息,自身无须承担贷款利息,从而有效降低了退役军人创业的融资成本,同时也可帮助退役军人规避采用其他方式融资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退役军人申请创业贷款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要清楚受理贷款申请的机构,应持退役证件向创业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贷款申请;二是要经得起层层审核,包括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的初审、县级以上担保机构对借款人贷款资格的审查和放贷银行对贷款资料的审查。因此,退役军人应当提前做好准备,将相应资料、证件准备齐全,以便尽快通过审核取得贷款,尽快开展创业活动。

(二)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减少税务支出

税法针对不同税种有相应的税收优惠,但不同创业形式具体可享受的优惠内容存在区别。若退役军人创立公司制企业,可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3个。一是适用企业所得税低税率,降低所得税负担。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4]。退役军人应知道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是,“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控制在50万元以内,若为工业企业从业人数控制在100人以内,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若为其他企业从业人数应控制在80人以内,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4]。因此,退役军人创业初期应适当控制企业规模,以适用优惠税率,减少税务支出。二是利用抵扣优惠规定,降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支付的工资,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100%加计扣除,即安置残疾人的工资支出可加倍扣减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可在不影响日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尽量安置残疾人入企工作;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5],即投入的研究开发费用均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50%扣除,从而减少应纳税额。因此,退役军人创立的企业可在保证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加大研发费用的投入,以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三是安置退役士兵,享受其他税收优惠。小型企业在新增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4000元的定额扣减税收优惠。因此,退役军人创立的企业要在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尽量招收安置退役士兵,以享受由此带来的税收优惠。若退役军人进行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可享受的优惠政策有3个。一是以小规模纳税人身份降低增值税负担。自国家全面停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来,增值税地位日益突出,相较于一般纳税人16%的增值税税率和5%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可按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税务负担明显下降。二是选择合规行业创业,以享受免税优惠。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因此,退役军人可选择限制性行业以外的经营项目进行创业,以享受3年的免税优惠。三是凭有效证件免交部分费用。自谋职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及其他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也免交。

(三)分析偿债责任区别,控制失败成本

根据法律规定,不同形式的经营实体,对债务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退役军人拥有优良的创业环境,享受一系列金融和税收优惠政策,但受限于由高速增长转变为中高速增长的经济环境及自身长期服役与社会现实脱节的客观情况,退役军人创业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退役军人应认真分析不同经营实体债务承担方式的区别,选择适合自己的创业形式,以控制失败成本。新创立企业通常包括两种形式。一是从事个体经营。个体经营是生产资料归个人所有,以个人劳动为基础,劳动所得归劳动者个人所有的一种经营形式。个体经营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两种形式。个体工商户以自身全部财产对债权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种。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不仅以自己投入合伙企业的资金和合伙企业的其他资金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且在不够清偿时还要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退役军人创业若选择从事个体经营中的个人合伙形式,应选择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与他人合伙经营,以避免因创业失败背负较多的债务。二是创立公司制企业。公司制企业总体上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区分为等额股份,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分成等额股份,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公司所负债务,股东仅以其在公司内所拥有的资产为限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有一特殊规定,即自然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退役军人在创立公司时,为控制初始投入成本,可创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经营过程中应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防止因财产区分不明而陷入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困境。

三、退役军人加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除退役军人创业可享受财税优惠政策外,国家针对招收安置退役军人的企业也提供一定的税收优惠条件。部分企业为享受财税优惠,就会吸收退役军人加入企业。若退役军人以合伙人或股东身份进入企业,应着重关注两个法律问题。

(一)加入合伙企业重点关注原有债务分配

合伙企业法对不同入伙形式的债务承担有不同规定。如果是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入伙,需要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是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企业,则仅以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退役军人在加入合伙企业前,应当充分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选择合适的身份入伙,避免陷入债务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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