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制度【五篇】

时间:2023-07-05 18:20:04 来源:网友投稿

为了准确适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更好地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特组织课题组先后在金华地区的九个县(市、区)检察院召开了十八个座谈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数罪并罚制度【五篇】,供大家参考。

数罪并罚制度【五篇】

数罪并罚制度范文第1篇

 

    为了准确适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更好地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特组织课题组先后在金华地区的九个县(市、区)检察院召开了十八个座谈会,分别与公、检、法的办案一线干警就数罪并罚制度实践运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通过调研发现,当前数罪并罚制度的在实践运作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五大方面:即法院判决处理数罪时不并罚、少并罚的现象相当普遍;
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的是否实行并罚,存在分歧;
普通犯罪与同类别特殊犯罪并存时,数罪并罚难以切实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数罪并罚情形下对于犯罪人能否适用缓刑,看法不一;
数罪并罚案件中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评价做法不一,参差不齐。现就调研情况进行整理述说,并在行文过程中尝试性给出一些建议性解决对策,以期为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发展和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数罪并罚制度概述

 

    (一)何谓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也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其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数罪并罚(combined punishment for several offenses)是指一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或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一人所犯的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数罪并罚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一人犯有数罪。这是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构成数罪,就谈不上对数罪进行合并处罚。关于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中外刑法理论中主要有行为标准说、危害结果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罪构成标准说等观点,目前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①]即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来确定罪数的单复,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但同时也要注意不能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第二,一人所犯的数罪,必须是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或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未经处理的漏罪,或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只有这三种情况下的数罪,才能实行数罪并罚。第三,数罪并罚不是对犯罪分子数个犯罪简单相加处罚,而是先对犯罪分子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处罚,然后再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该犯罪分子应执行的刑罚。

 

    (二)为什么要数罪并罚?

 

    一人犯数罪,自古以来即已有之。对于数罪如何处罚,历代法律也多有规定。我国古代刑法对一人犯有数罪,同时或先后被告发的,也实行合并处理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立法对数罪并罚也多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5条规定:“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者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因贪污而兼犯他种罪者,合并处刑。”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是综合数罪、酌情定刑的办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后,对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数罪并罚的具体方法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为司法机关正确解决数罪的并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1、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量刑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人犯一罪与一人犯数罪相比,无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还是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无疑都大得多。因而犯数罪的人理所当然应受到更为严厉的社会谴责和否定评价。对犯数罪的人实行并罚体现了从重的精神,即使在数罪中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时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分别定罪量刑也表明了社会对犯数罪谴责的严厉程度远大于犯一罪的。

 

    2、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内在要求。马克思曾经指出:“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犯了罪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犯了数罪与犯了一罪在惩罚上没有差别,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建立也就只能是海市蜃楼。正因为此,有罪必罚、一罪一罚作为一项刑事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才被广为承认。建立数罪并罚制度正是因应这一原则的体现。

 

    3、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犯罪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违背和否定,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从而表达社会正义理念,达到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倘若对犯一罪的人与对犯数罪的人在处罚上不作区别,就既不能实现遏制犯罪的目的,导致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与犯罪人所受的惩罚明显失衡,也不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②]

 

    (三)如何进行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时所依据的规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数罪如何进行并罚。数罪并罚原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决定着数罪如何进行并罚。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又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适用效果。综观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例,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四种: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折中原则。

 

    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辅的折衷原则。其特点是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其中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居于辅助地位,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性,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具体规定数罪并罚制度的条文集中体现在我国刑法第69条、70条和71条当中。具体可阐释如下: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所犯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此为数罪并罚的“先并后减”方法。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此为数罪并罚的“先减后并”方法。

 

二、数罪并罚实践运作中的问题及对策

 

    (一)法院判决处理数罪时不并罚、少并罚的现象相当突出

 

    1、问题

 

    调研中发现,目前在我市的司法实践当中,数罪处罚之后感觉没有并罚、少并罚的现象比较突出,大量的法院判决最终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仅略高于甚至等于数刑中的最高刑期,给人一种“数罪不并罚”的感觉,显得不尽严肃。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在2005、2006和2007三年中的数罪并罚案件共计53件,多数案件在处理上都还可以接受,但也有少部分案件疑似存在问题——尤其是并罚后的结果与数刑中的最高刑相比显得没有并罚,给人以司法不严肃的感觉。如在张某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中,法院判决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最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如楼某受贿、贪污一案,法院判决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其他地区类似的案件同样也较多,如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李某保险诈骗、诈骗案,李某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③]

 

    2、对策

 

    应当说,法院判决的结果是符合我国刑法的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包含本数)、总和刑期以下(最高不超过20年)这个规定的。问题在于,这样处理尽管“于法有据”,但似乎没能很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给人的感觉就是犯罪人尽管犯了数罪,但最终被处罚仅仅是被罚了一个罪,没有做到罚当其罪。再退一步讲,犯罪人犯数罪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一般为大,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进行并罚已经是“便宜”处理,现在并罚时又不能体现并罚或者少罚,就更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法治原则了。另一方面,诸如强奸、猥亵等犯罪均系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的罪名,危害甚大;
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一直以来都是国家严厉打击的罪种。毋庸讳言,这种判决处理也给司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调研中得知,实际上,法院在判决并罚时对于并的刑期幅度一般并无具体比例,各地只是内部掌握,但对于未成年人犯数罪并掉的刑期一般则可达2/3的刑罚幅度。一如前述,法院的判决也是在法定的范围下作出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样,就给我们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带来了难题:由于其“于法有据”,故即便检察机关认为其没有做到罚当其罪从而提起抗诉,一般来说抗诉成功的可能性也并不大。为此,我们建议在合适的时候可以对此作出修改,规定数罪并罚时要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不包含本数)、总和刑期以下(不包含本数)量刑。还是以前述楼某受贿、贪污一案为例,修改后法院判决就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两年以下(不含两年)量刑。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真正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此外,就法院而言,也宜在审理数罪并罚案件时切实查清犯罪事实,恰当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各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准确运用刑罚制度对犯罪人进行评价,判决以符合实际的刑期。

 

    (二)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的是否实行并罚,存在分歧

 

    1、问题

 

    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不同种数罪的应实行并罚,没有任何疑义,这也正是数罪并罚制度能够发挥效能的基础。但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是以一罪论处还是以数罪进行并罚,调研过程中争议较大,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一罚说”主张对同种数罪一律不并罚,而应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罚即可;
“并罚说”认为对同种数罪应一概实行并罚;
“折衷说”则主张以一罚作为基本的处罚方法,以并罚作为补充,即当所犯的罪行具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时不实行并罚,在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时则实行并罚。[④]

 

    2、对策

 

    对此,我们认为原则上对同种数罪应以一罪论处,但在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前后犯罪相隔时间较长,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情节处理时,应实行并罚。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刑法将诸多同种数罪规定为一罪的从重、加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
如刑法第236条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
第292条将多次聚众斗殴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
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对于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并罚,而只需根据刑法规范条文进行处理即可。第二,“我国刑法分则的大多数条文针对同种性质犯罪中各具体犯罪的数额、情节、后果和次数等规定了相应的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幅度。这样,在遇有同种数罪的情况时就可以针对该同种数罪的具体情况,确定与其相应的法定刑幅度,以决定刑罚。即使对于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幅度的罪种,这个法定刑基本上仍然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在明确的最高刑与最低刑之间有供选择的刑种和刑度,在这种情况下遇有数罪,同样可以针对该数罪的具体情况,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选择与其相应的刑罚”,[⑤]不实行并罚也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如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犯罪根据数额的不等分别规定了四种量刑幅度;
第266条对诈骗罪根据数额大小或情节严重程度规定了三种不同的量刑幅度。第三,有些犯罪本身可以包含多次行为,没有必要实行并罚。第四,有利于从整体上考虑和评价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操作起来较为便利。[⑥]而对于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则需要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以不违法刑法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条文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作出了以一罪论处的明确规定,就不能实行数罪并罚,这也是依法办案的本来涵义和内在要求;
二是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基本的考量标准和依据,只有在以一罪论处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实行数罪并罚,反之则否。事实上,曾在四省流窜作案、在全国引起巨大轰动的董文语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盗窃和侮辱尸体案中,董文语虽然杀死6人,但判决也仅是以一个故意杀人罪对其多个杀人的行为予以评价的,并没有对其以同种数罪进行并罚。当然,对于其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侮辱尸体罪等异种罪名则是以数罪并罚论处的,金华中院最终判处董文语一人犯五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也正是遵循我国刑法数罪并罚规定的体现。

    (三)普通犯罪与同类别特殊犯罪并存时,数罪并罚难以切实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规定了普通犯罪,同时也规定了不少同类的特殊犯罪,在犯罪人的数个行为同时触犯普通犯罪与同类特殊犯罪时,要适用数罪并罚。[⑦]这一点乍看起来没有问题,但仔细推敲,似乎法律规定也存在着不尽合理之处——尤其是在诈骗类犯罪中体现的尤为突出。如在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以及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并存的情形下,可能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基本——甚至完全——相同,但就是由于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和法益,便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从而被数罪并罚。这类案例目前在我市的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等办理的案件中均出现了大量实例。如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张某保险诈骗、诈骗案中,犯罪人张某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该院办理的类似案件在2007年一年内即多达二十余件。又如在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朱某诈骗、合同诈骗一案中,朱某实际上就是实施了两个完全相同的欺骗行为,只不过一个是对普通主体实施的,另外一个是对市场交易主体实施的,由此便触犯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两个罪名,从而被数罪并罚。

 

    2、对策

 

    实际上,倘若犯罪人的行为只是侵犯了同一客体、法益,应该说一般不会被判处这样的刑罚幅度,仅仅因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就要数罪并罚,对犯罪人而言似乎有些不公。毕竟,这样对犯罪人进行数罪并罚一般来说肯定要比单纯对其以一个罪名论处要重。这里就难免会有一个疑问:这样处理会不会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呢?对于犯罪人来说,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同一的,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也可以说是同一的,那么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客观上会不会出现加重处罚的实体非正义的结果呢?从调研情况来看,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务界已然早已发现,一些地方(如浙江省东阳市)的法院、检察院两家几年前即对此达成一致认识:对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同时存在的情形下,以其中量刑重的一罪名论处,而不适用数罪并罚。双方达成共识以来,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状况良好,但这并不意味着前面所说的问题完全得到了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是这仅是部分地区的类似于“内部盟约”的规定,其效力、合法性等都还有探讨的空间;
二是这种法、检协商统一处理此类案件的做法仅在个别地区实施,并不具有普遍性;
三是规定适用的情形主要适用于汽车租赁诈骗类犯罪的情况,即犯罪人实施了多次诈骗汽车的行为,其中被害人既有汽车租赁公司等具有市场交易经营资质的主体,也有普通的个人主体;
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普通犯罪与同类别特殊犯罪并存时的情形。为此,我们建议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合适的时机出台统一的规范,规定在这种普通犯罪与特殊类型的犯罪并存时可以其中量刑重的一罪论处,以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保障犯罪人的权益。

 

    (四)数罪并罚情形下能否适用缓刑,看法不一

 

    1、问题

 

    调研过程中发现,对于数罪并罚的犯罪人能不能适用缓刑这个问题也存在不一致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有些人认为,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犯罪人一人犯有数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比单一犯罪来的要重,故数罪并罚情形下不能适用缓刑。同时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执行刑而应依据宣告刑来决定是否适用缓刑,也就是说即使数罪的总和刑期在三年以下时也不能考虑适用缓刑。但在调研过程中也有针锋相对的观点认为,数罪并罚并非适用缓刑的排除条件,只要并罚后量刑可以在三年以下,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又非累犯,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就可以判适用缓刑。这里同时还要考虑其有无自首、立功和退赃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情节。

 

    2、对策

 

    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从朴素的法律意识的角度来说,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确较一般犯罪人要来的大,但并不就必然排除缓刑的适用。只要数罪并罚最终决定执行的刑罚系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又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即可宣告缓刑。也就是说,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为执行刑,而非宣告刑。而且,从法条的规定上来看,也并没有排除数罪并罚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实际上,虽然刑法对于数罪并罚情况下能否适用缓刑没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在有关经济犯罪的司法解释中曾规定,“对经济犯罪的被告人数罪并罚时不适用缓刑”,不过该解释现在已被废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又改变了之前的态度和立场,在其所作出的《审判严重刑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35中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符合缓刑条件的,仍可宣告缓刑”。从而使得这个问题的争吵有了一定的定论。事实上,我市也已经出现了这样的判例,如在武义县院办理的未成年人李某盗窃、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中,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一年。最后,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对于数罪并罚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检察机关应加强审查,严格依法确保判决的合法和合理性,提高司法水平;
同时加强对罪犯缓刑改造状况的法律监督工作。

 

    (五)数罪并罚案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评价做法不一,参差不齐

 

    1、问题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数罪并罚案件中存在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不在少数,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比例的案件都存在着几种情节杂糅的问题。在调研中发现,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中犯罪人存在自首、立功、退赃等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的,如何对其减轻、从轻情节予以评价,认识不一。究竟是适用学界所称的“综合适用原则”,即先对数罪进行并罚后再体现对其的减轻、从轻量刑,还是适用学界所称的“分别适用原则”,即先对各罪进行减轻、从轻量刑后再进行并罚,又或是其他的顺序,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有时甚至仅依承办法官的个人偏好,争论较大。应该承认,采用不同的次序进行论处,表现在结果上会有一定的差异,个别时候甚至差异相当大。

 

    2、对策

 

    实际上,对于数罪并罚中量刑情节如何适用和评价的问题几年前已有人关注。在此,我们认为无论是“综合适用原则”还是“分别适用原则”,其适用都有内在的缺陷和弊端。倘若将二者结合起来适用,即以量刑情节的分别适用原则为主、综合适用原则为辅则可以兼采二者之长。理由有三:一是把量刑情节适用于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不符合刑法规定。量刑情节有从重、从轻和减轻之分,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和从轻是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决定应判处的刑罚,减轻则是在法定刑以下决定应判处的刑罚。也就是说,适用量刑情节对各种犯罪裁量决定刑罚是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为基础的。对数罪分别量刑后,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数罪应合并执行的刑罚,所依据的是各罪的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如果在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基础上适用量刑情节,这时量刑情节的适用就不是以法定刑为基础而是以宣告刑为基础,这与刑法关于适用量刑情节以法定刑为基础的规定不相符合。二是我国刑法中量刑情节的适用范围是特定、法定的,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会适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量刑情节一般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即便是刑法总则中规定的量刑情节也不一定完全适用于行为人所犯的任何数罪。如刑法第65和66条规定了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制度,但对于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在第356条又予以专门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理和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予以从重处罚,不再适用累犯条款。三是对于自首等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可以通用于刑法分则各罪的量刑情节,在数罪并罚的具体案件中则可以采用综合适用原则,这样有利于对犯罪人总体上作出评价,从而对其适用量刑情节。

 

    此外,对于立功、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评价,应同时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坚持功赏相适应原则,功多大就体现多大,既不能对立功行为因为案件本身的严重性而不予体现,也不能“立小功、减大刑”;
二是坚持平衡性原则,既应当注重判决前立功减轻处罚与判决后立功减刑相平衡,防止规避法律,也要注重该案量刑与其它类似案件量刑之间的平衡,防止忽轻忽重,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三是要保证刑法预防、惩治犯罪功能的实现,鼓励犯罪人主动投案自首,尽可能地节约司法资源。

 

三、代结语

 

    “数罪并罚制度是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既是一个重要的刑法理论问题,也是刑事司法实践所必然面临的问题之一。数罪并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⑧]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要从根本上解决前文提及的数罪并罚的问题,不仅有待于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还需要在将来的立法、修法上予以完善。在这个过程中,关键在于准确把握数罪并罚的要件,适当运用并罚的原则与方法,具体领会数罪并罚制度的本旨。惟此,才能做到罪得其所、罚当其罪,从而构建起社会主义社会合谐的罪责刑体系。

① 参见于志刚主编:《刑罚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288页。

② 参见王宇声:有关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中国法院网,2008年9月23日访问。

③ 当然,也有一些地方的数罪并罚案件法院判决体现的较好,如浙江省武义县、磐安县范围内的数罪并罚案件法院判决在整体上不论是从严格的法律角度审视还是凭借朴素的法律意识和感觉,基本上都还可以接受,并罚后减的不多,与其罪刑大致相当。

④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772页。

⑤ 张小虎:同种数罪不应实行数罪并罚,《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⑥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页。

数罪并罚制度范文第2篇

为了准确适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更好地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特组织课题组先后在金华地区的九个县(市、区)检察院召开了十八个座谈会,分别与公、检、法的办案一线干警就数罪并罚制度实践运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通过调研发现,当前数罪并罚制度的在实践运作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五大方面:即法院判决处理数罪时不并罚、少并罚的现象相当普遍;
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的是否实行并罚,存在分歧;
普通犯罪与同类别特殊犯罪并存时,数罪并罚难以切实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数罪并罚情形下对于犯罪人能否适用缓刑,看法不一;
数罪并罚案件中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评价做法不一,参差不齐。现就调研情况进行整理述说,并在行文过程中尝试性给出一些建议性解决对策,以期为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发展和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数罪并罚制度概述

(一)何谓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也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其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数罪并罚(combined punishment for several offenses)是指一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或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一人所犯的数罪进行合并处罚。wWw.133229.cOm数罪并罚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一人犯有数罪。这是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构成数罪,就谈不上对数罪进行合并处罚。关于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中外刑法理论中主要有行为标准说、危害结果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罪构成标准说等观点,目前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①]即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来确定罪数的单复,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但同时也要注意不能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第二,一人所犯的数罪,必须是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或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未经处理的漏罪,或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只有这三种情况下的数罪,才能实行数罪并罚。第三,数罪并罚不是对犯罪分子数个犯罪简单相加处罚,而是先对犯罪分子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处罚,然后再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该犯罪分子应执行的刑罚。

(二)为什么要数罪并罚?

一人犯数罪,自古以来即已有之。对于数罪如何处罚,历代法律也多有规定。我国古代刑法对一人犯有数罪,同时或先后被告发的,也实行合并处理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立法对数罪并罚也多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5条规定:“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者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因贪污而兼犯他种罪者,合并处刑。”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是综合数罪、酌情定刑的办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后,对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数罪并罚的具体方法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为司法机关正确解决数罪的并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1、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量刑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人犯一罪与一人犯数罪相比,无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还是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无疑都大得多。因而犯数罪的人理所当然应受到更为严厉的社会谴责和否定评价。对犯数罪的人实行并罚体现了从重的精神,即使在数罪中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时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分别定罪量刑也表明了社会对犯数罪谴责的严厉程度远大于犯一罪的。

2、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内在要求。马克思曾经指出:“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犯了罪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犯了数罪与犯了一罪在惩罚上没有差别,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建立也就只能是海市蜃楼。正因为此,有罪必罚、一罪一罚作为一项刑事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才被广为承认。建立数罪并罚制度正是因应这一原则的体现。

3、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犯罪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违背和否定,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从而表达社会正义理念,达到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倘若对犯一罪的人与对犯数罪的人在处罚上不作区别,就既不能实现遏制犯罪的目的,导致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与犯罪人所受的惩罚明显失衡,也不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②]

(三)如何进行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时所依据的规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数罪如何进行并罚。数罪并罚原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决定着数罪如何进行并罚。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又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适用效果。综观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例,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四种: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折中原则。

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辅的折衷原则。其特点是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其中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居于辅助地位,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性,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具体规定数罪并罚制度的条文集中体现在我国刑法第69条、70条和71条当中。具体可阐释如下: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所犯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此为数罪并罚的“先并后减”方法。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此为数罪并罚的“先减后并”方法。

二、数罪并罚实践运作中的问题及对策

(一)法院判决处理数罪时不并罚、少并罚的现象相当突出

1、问题

调研中发现,目前在我市的司法实践当中,数罪处罚之后感觉没有并罚、少并罚的现象比较突出,大量的法院判决最终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仅略高于甚至等于数刑中的最高刑期,给人一种“数罪不并罚”的感觉,显得不尽严肃。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在2005、2006和2007三年中的数罪并罚案件共计53件,多数案件在处理上都还可以接受,但也有少部分案件疑似存在问题——尤其是并罚后的结果与数刑中的最高刑相比显得没有并罚,给人以司法不严肃的感觉。如在张某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中,法院判决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最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如楼某受贿、贪污一案,法院判决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其他地区类似的案件同样也较多,如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李某保险诈骗、诈骗案,李某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③]

2、对策

应当说,法院判决的结果是符合我国刑法的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包含本数)、总和刑期以下(最高不超过20年)这个规定的。问题在于,这样处理尽管“于法有据”,但似乎没能很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给人的感觉就是犯罪人尽管犯了数罪,但最终被处罚仅仅是被罚了一个罪,没有做到罚当其罪。再退一步讲,犯罪人犯数罪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一般为大,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进行并罚已经是“便宜”处理,现在并罚时又不能体现并罚或者少罚,就更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法治原则了。另一方面,诸如强奸、猥亵等犯罪均系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的罪名,危害甚大;
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一直以来都是国家严厉打击的罪种。毋庸讳言,这种判决处理也给司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调研中得知,实际上,法院在判决并罚时对于并的刑期幅度一般并无具体比例,各地只是内部掌握,但对于未成年人犯数罪并掉的刑期一般则可达2/3的刑罚幅度。一如前述,法院的判决也是在法定的范围下作出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样,就给我们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带来了难题:由于其“于法有据”,故即便检察机关认为其没有做到罚当其罪从而提起抗诉,一般来说抗诉成功的可能性也并不大。为此,我们建议在合适的时候可以对此作出修改,规定数罪并罚时要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不包含本数)、总和刑期以下(不包含本数)量刑。还是以前述楼某受贿、贪污一案为例,修改后法院判决就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两年以下(不含两年)量刑。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真正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此外,就法院而言,也宜在审理数罪并罚案件时切实查清犯罪事实,恰当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各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准确运用刑罚制度对犯罪人进行评价,判决以符合实际的刑期。

(二)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的是否实行并罚,存在分歧

1、问题

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不同种数罪的应实行并罚,没有任何疑义,这也正是数罪并罚制度能够发挥效能的基础。但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是以一罪论处还是以数罪进行并罚,调研过程中争议较大,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一罚说”主张对同种数罪一律不并罚,而应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罚即可;
“并罚说”认为对同种数罪应一概实行并罚;
“折衷说”则主张以一罚作为基本的处罚方法,以并罚作为补充,即当所犯的罪行具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时不实行并罚,在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时则实行并罚。[④]

2、对策

对此,我们认为原则上对同种数罪应以一罪论处,但在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前后犯罪相隔时间较长,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情节处理时,应实行并罚。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刑法将诸多同种数罪规定为一罪的从重、加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
如刑法第236条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
第292条将多次聚众斗殴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
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对于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并罚,而只需根据刑法规范条文进行处理即可。第二,“我国刑法分则的大多数条文针对同种性质犯罪中各具体犯罪的数额、情节、后果和次数等规定了相应的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幅度。这样,在遇有同种数罪的情况时就可以针对该同种数罪的具体情况,确定与其相应的法定刑幅度,以决定刑罚。即使对于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幅度的罪种,这个法定刑基本上仍然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在明确的最高刑与最低刑之间有供选择的刑种和刑度,在这种情况下遇有数罪,同样可以针对该数罪的具体情况,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选择与其相应的刑罚”,[⑤]不实行并罚也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如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犯罪根据数额的不等分别规定了四种量刑幅度;
第266条对诈骗罪根据数额大小或情节严重程度规定了三种不同的量刑幅度。第三,有些犯罪本身可以包含多次行为,没有必要实行并罚。第四,有利于从整体上考虑和评价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操作起来较为便利。[⑥]而对于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则需要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以不违法刑法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条文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作出了以一罪论处的明确规定,就不能实行数罪并罚,这也是依法办案的本来涵义和内在要求;
二是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基本的考量标准和依据,只有在以一罪论处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实行数罪并罚,反之则否。事实上,曾在四省流窜作案、在全国引起巨大轰动的董文语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盗窃和侮辱尸体案中,董文语虽然杀死6人,但判决也仅是以一个故意杀人罪对其多个杀人的行为予以评价的,并没有对其以同种数罪进行并罚。当然,对于其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侮辱尸体罪等异种罪名则是以数罪并罚论处的,金华中院最终判处董文语一人犯五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也正是遵循我国刑法数罪并罚规定的体现。

(三)普通犯罪与同类别特殊犯罪并存时,数罪并罚难以切实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规定了普通犯罪,同时也规定了不少同类的特殊犯罪,在犯罪人的数个行为同时触犯普通犯罪与同类特殊犯罪时,要适用数罪并罚。[⑦]这一点乍看起来没有问题,但仔细推敲,似乎法律规定也存在着不尽合理之处——尤其是在诈骗类犯罪中体现的尤为突出。如在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以及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并存的情形下,可能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基本——甚至完全——相同,但就是由于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和法益,便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从而被数罪并罚。这类案例目前在我市的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等办理的案件中均出现了大量实例。如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张某保险诈骗、诈骗案中,犯罪人张某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该院办理的类似案件在2007年一年内即多达二十余件。又如在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朱某诈骗、合同诈骗一案中,朱某实际上就是实施了两个完全相同的欺骗行为,只不过一个是对普通主体实施的,另外一个是对市场交易主体实施的,由此便触犯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两个罪名,从而被数罪并罚。

2、对策

实际上,倘若犯罪人的行为只是侵犯了同一客体、法益,应该说一般不会被判处这样的刑罚幅度,仅仅因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就要数罪并罚,对犯罪人而言似乎有些不公。毕竟,这样对犯罪人进行数罪并罚一般来说肯定要比单纯对其以一个罪名论处要重。这里就难免会有一个疑问:这样处理会不会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呢?对于犯罪人来说,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同一的,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也可以说是同一的,那么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客观上会不会出现加重处罚的实体非正义的结果呢?从调研情况来看,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务界已然早已发现,一些地方(如浙江省东阳市)的法院、检察院两家几年前即对此达成一致认识:对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同时存在的情形下,以其中量刑重的一罪名论处,而不适用数罪并罚。双方达成共识以来,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状况良好,但这并不意味着前面所说的问题完全得到了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是这仅是部分地区的类似于“内部盟约”的规定,其效力、合法性等都还有探讨的空间;
二是这种法、检协商统一处理此类案件的做法仅在个别地区实施,并不具有普遍性;
三是规定适用的情形主要适用于汽车租赁诈骗类犯罪的情况,即犯罪人实施了多次诈骗汽车的行为,其中被害人既有汽车租赁公司等具有市场交易经营资质的主体,也有普通的个人主体;
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普通犯罪与同类别特殊犯罪并存时的情形。为此,我们建议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合适的时机出台统一的规范,规定在这种普通犯罪与特殊类型的犯罪并存时可以其中量刑重的一罪论处,以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保障犯罪人的权益。

(四)数罪并罚情形下能否适用缓刑,看法不一

1、问题

调研过程中发现,对于数罪并罚的犯罪人能不能适用缓刑这个问题也存在不一致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有些人认为,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犯罪人一人犯有数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比单一犯罪来的要重,故数罪并罚情形下不能适用缓刑。同时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执行刑而应依据宣告刑来决定是否适用缓刑,也就是说即使数罪的总和刑期在三年以下时也不能考虑适用缓刑。但在调研过程中也有针锋相对的观点认为,数罪并罚并非适用缓刑的排除条件,只要并罚后量刑可以在三年以下,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又非累犯,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就可以判适用缓刑。这里同时还要考虑其有无自首、立功和退赃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情节。

2、对策

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从朴素的法律意识的角度来说,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确较一般犯罪人要来的大,但并不就必然排除缓刑的适用。只要数罪并罚最终决定执行的刑罚系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又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即可宣告缓刑。也就是说,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为执行刑,而非宣告刑。而且,从法条的规定上来看,也并没有排除数罪并罚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实际上,虽然刑法对于数罪并罚情况下能否适用缓刑没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在有关经济犯罪的司法解释中曾规定,“对经济犯罪的被告人数罪并罚时不适用缓刑”,不过该解释现在已被废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又改变了之前的态度和立场,在其所作出的《审判严重刑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35中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符合缓刑条件的,仍可宣告缓刑”。从而使得这个问题的争吵有了一定的定论。事实上,我市也已经出现了这样的判例,如在武义县院办理的未成年人李某盗窃、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中,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一年。最后,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对于数罪并罚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检察机关应加强审查,严格依法确保判决的合法和合理性,提高司法水平;
同时加强对罪犯缓刑改造状况的法律监督工作。

(五)数罪并罚案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评价做法不一,参差不齐

1、问题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数罪并罚案件中存在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不在少数,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比例的案件都存在着几种情节杂糅的问题。在调研中发现,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中犯罪人存在自首、立功、退赃等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的,如何对其减轻、从轻情节予以评价,认识不一。究竟是适用学界所称的“综合适用原则”,即先对数罪进行并罚后再体现对其的减轻、从轻量刑,还是适用学界所称的“分别适用原则”,即先对各罪进行减轻、从轻量刑后再进行并罚,又或是其他的顺序,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有时甚至仅依承办法官的个人偏好,争论较大。应该承认,采用不同的次序进行论处,表现在结果上会有一定的差异,个别时候甚至差异相当大。

2、对策

实际上,对于数罪并罚中量刑情节如何适用和评价的问题几年前已有人关注。在此,我们认为无论是“综合适用原则”还是“分别适用原则”,其适用都有内在的缺陷和弊端。倘若将二者结合起来适用,即以量刑情节的分别适用原则为主、综合适用原则为辅则可以兼采二者之长。理由有三:一是把量刑情节适用于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不符合刑法规定。量刑情节有从重、从轻和减轻之分,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和从轻是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决定应判处的刑罚,减轻则是在法定刑以下决定应判处的刑罚。也就是说,适用量刑情节对各种犯罪裁量决定刑罚是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为基础的。对数罪分别量刑后,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数罪应合并执行的刑罚,所依据的是各罪的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如果在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基础上适用量刑情节,这时量刑情节的适用就不是以法定刑为基础而是以宣告刑为基础,这与刑法关于适用量刑情节以法定刑为基础的规定不相符合。二是我国刑法中量刑情节的适用范围是特定、法定的,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会适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量刑情节一般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即便是刑法总则中规定的量刑情节也不一定完全适用于行为人所犯的任何数罪。如刑法第65和66条规定了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制度,但对于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在第356条又予以专门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理和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予以从重处罚,不再适用累犯条款。三是对于自首等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可以通用于刑法分则各罪的量刑情节,在数罪并罚的具体案件中则可以采用综合适用原则,这样有利于对犯罪人总体上作出评价,从而对其适用量刑情节。

此外,对于立功、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评价,应同时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坚持功赏相适应原则,功多大就体现多大,既不能对立功行为因为案件本身的严重性而不予体现,也不能“立小功、减大刑”;
二是坚持平衡性原则,既应当注重判决前立功减轻处罚与判决后立功减刑相平衡,防止规避法律,也要注重该案量刑与其它类似案件量刑之间的平衡,防止忽轻忽重,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三是要保证刑法预防、惩治犯罪功能的实现,鼓励犯罪人主动投案自首,尽可能地节约司法资源。

三、代结语

“数罪并罚制度是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既是一个重要的刑法理论问题,也是刑事司法实践所必然面临的问题之一。数罪并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⑧]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要从根本上解决前文提及的数罪并罚的问题,不仅有待于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还需要在将来的立法、修法上予以完善。在这个过程中,关键在于准确把握数罪并罚的要件,适当运用并罚的原则与方法,具体领会数罪并罚制度的本旨。惟此,才能做到罪得其所、罚当其罪,从而构建起社会主义社会合谐的罪责刑体系。

① 参见于志刚主编:《刑罚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288页。

② 参见王宇声:有关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中国法院网,2008年9月23日访问。

③ 当然,也有一些地方的数罪并罚案件法院判决体现的较好,如浙江省武义县、磐安县范围内的数罪并罚案件法院判决在整体上不论是从严格的法律角度审视还是凭借朴素的法律意识和感觉,基本上都还可以接受,并罚后减的不多,与其罪刑大致相当。

④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772页。

⑤ 张小虎:同种数罪不应实行数罪并罚,《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⑥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页。

数罪并罚制度范文第3篇

一、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均已被发现的,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基本形式。该种并罚的基本特征是:一是一人犯有数罪;
二是所犯数罪是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并且均已被发现的;
三是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犯罪人应执行的刑罚。所谓“判决宣告以前”,是指判决尚未宣告或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

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不同种数罪的应实行并罚,理论上无任何人异议。但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应否实行并罚,学术界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这也是我国刑法在数罪并罚制度立法上的重大缺陷,急需完善,本文在后面的立法完善中将详细加以论述。

(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生效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该种并罚的特点是:一是一人所犯的数罪均发生在原判决宣告以前。二是判决宣告时只发现了其中的部分罪行,对另一部分犯罪没有判决。三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四是对发现的漏罪,不管其罪数如何,也不管其与原判之罪性质相同,都应当单独定罪量刑。五是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六是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以内,即“先并后减”。

(三)判决生效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该条的规定,该种并罚的特点有:一是在判决生效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二是对于犯罪分子所犯新罪,不管其罪数如何,也不管其与原判之罪性质相同,都应当单独定罪量刑。三是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进行并罚。四是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所决定的刑期内,即“先减后并”。例如,被告人因入室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执行10年后又新犯盗窃罪,判处8年。依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应当将未执行的5年与新罪的8年实行并罚,即在8年以上13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如决定执行12年,则被告人还须服刑12年,共计要服刑22年。由此可见,“先减后并”的方法比“先并后减”方法在一定条件下使犯罪人要承担更重的刑罚,甚至会超过法定最高刑20年的限制。

二、数罪并罚的立法完善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虽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所发展,但是尚有许多欠缺之处,由于立法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1997年对刑法的修改,除了删除1979年刑法中个别多余的字句外,数罪并罚制度并未得到实质性的完善,立法已远远落后于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本文试图从以下四个方面就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几点拙见。

(一)关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罪质

并罚的前提是一人犯有数罪。在现实中,一人所犯数罪既有同种数罪,也有异种数罪。区别它们的标准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罪质是否相同。相同的为同种数罪,反之为异种数罪。由于我国刑法对于“数罪”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因而,对于一人犯同种数罪是否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学术界存在较大分歧,大体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一罚说。主张对同种数罪无须并罚,即只须将同种罪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即可。此为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主张,也是刑事审判实践的一贯做法。其二,并罚说。主张毫无例外的并罚,因为我国刑法既然没有将其加以区分,那么就不能将同种数罪排除在数罪并罚的适用范围以外。其三,折中说,主张对于同种数罪是否应当并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以罪刑相当为标准。

有学者对一罚说的传统理论提出挑战,认为:对于宣告以前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原则上无须并罚。但是,由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同一性质犯罪的频繁程度,以及犯罪行为所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不同所决定,当该种犯罪的法定刑过轻,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或者前后犯罪时间长,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理时,则在不违反刑法规定的条件下,应当对同种数罪进行并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从现行立法来看,现行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了较为宽广的法定刑幅度,这为对犯同种数罪按一罪处罚提供了可能。那种认为对于刑法只规定一个法定刑幅度的同种数罪应并罚,以防止轻纵犯罪的观点难以成立。在实际生活中,一人数次实施一种危害行为,如果合并处理可能构成犯罪,分别处理可能构不成犯罪的情形屡见不鲜。同时,根据法定刑来反推定罪也违反了先定罪后量刑的的刑法原则。其次,从罪刑相当原则来看,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的标准是某一犯罪的最大社会危害程度,同时酌情考虑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实际生活中,一人数次犯一罪的严重程度并非绝对大于一人一次犯一罪的严重程度,更不会超过该罪法定最高刑允许的范围,而且即使超过了,也只是修改法定刑的问题。由此看来,彻底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应该在于立法上明确加以区分罪质,并且规定并罚仅适用于异种数罪以及具体的量刑方法。

(二)关于不同种类自由刑的并罚

数罪中既有判处有期徒刑的,又有判处拘役或管制的,对不同种类的有期自由刑之间应当如何并罚?对此,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这一问题,认识上存在三种不同主张:一是逐一执行说。主张当数罪被判处了不同种类的自由刑时,应该按照从重到轻的顺序逐一执行。二是吸收说。主张当数罪分别判处不同种类的自由刑时,按照重刑吸收轻刑的方法执行。其主要理由是,这种方法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符合并罚的原则,且简便易行。三是换算说。主张当数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时,应当把拘役、管制折算成拘役,然后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折算的具体方法是,拘役1日折算有期徒刑1日,管制2日折算有期徒刑、拘役1日。

以上几种方法,换算法更为合理,因为:首先,逐一执行说采取的是并科原则,照此执行,在执行了较重的自由刑之后,再执行较轻的自由刑,所体现的只是对犯罪人的惩罚,与我国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改造目的不相符合,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同时,采取并科原则对犯罪人过于苛刻,与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不符。其次,吸收说主张仅仅决定执行数刑中的最高刑,违背了有罪必罚的刑法原则,势必轻纵犯罪,体现不出数罪从重处罚的原则,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换算说采用的是限制加重原则,做到既符合“对同一犯罪人决定只能执行一种主刑”的一般原则,又体现了对数罪的从重处罚,并且这种换算的方法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是立法机关对此应该明确加以规定,以便司法机关一体遵循。

(三)关于新罪与漏罪的并罚方法问题?

1.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数个新罪的并罚。对此,学术界有较大分歧,主要观点有两种:一是一次并罚说。主张首先应当对数个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将判决宣告的数个新的刑罚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二是两次并罚说。主张首先应当对数个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实行并罚,然后将决定执行的刑罚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再进行并罚。从刑法第71条所体现的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来看,一次并罚说更为合理,更好的体现了“先减后并”的精神与立法目的,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更为有效。

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既犯新罪又有漏罪的并罚。由于这种情况同时涉及到“先减后并”和“先并后减”,而刑法又未曾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存在较大分歧。但一般认为,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并且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则应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进行并罚;
再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一并罚后的刑罚尚未执行的刑期,根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进行并罚,所得结果为整个数罪并罚的结果。

(四)关于附加刑的并罚

数罪并罚制度范文第4篇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方法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诈骗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 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1.5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1.5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数罪并罚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罚金刑 易科制度

刑罚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刑罚的轻缓化,而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发挥中心刑的作用是达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途径。罚金刑作为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刑罚方法,具有悠久的历史,奉律中对轻微罪适用的强制缴纳一定财物的刑罚种类“赀”,相当于现行刑法的罚金刑,其是用经济制裁来惩治官吏的一般失职行为和普通百姓的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近代,罚金刑更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被广泛采用,并不断发展完善,成为与自由刑地位相当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80年代制定旧刑法典时虽规定了罚金刑,但只有20个条文涉及,适用的范围相当狭窄。那时罚金刑适用较少主要与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分不开。当时社会经济比较落后,人们的物质财富贫乏,经济犯罪相对较小,因此适用罚金刑在当时没有太大的社会现实意义。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增大,人们的物质条件得到极大的改善,经济犯罪不断增多,罚金的作用也显得越来越大。因此,修订后的现行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涉及到罚金刑的条文达到147条之多,涉及的范围涵盖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罪行。从此可推测出立法者的目的是要在我国现在的情势下,提高罚金刑的地位,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改变我国传统的以自由刑与生命刑为犯罪基本刑罚的状况,从而改变我国的重刑传统,适应世界刑法发展方向。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历史形成的重刑主义、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广大司法人员对罚金的适用并没有很好的理解和掌握,以至重刑轻判,轻刑重判。滥用罚金刑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其功能优势未能得到发挥。如何解决我国的罚金刑在适用中的种种问题,笔者对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适用有如下几点建议:

一、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分则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的具体犯罪的范围。其实质就是哪些犯罪可以适用罚金刑。具体而论,就是立法者根据某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根据本国的刑法价值取向,规定可以单独适用或并科适用罚金的具体犯罪的范围。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罚金适用范围是非常典型的以贪利型犯罪为主的。以贪利型犯罪为主的罚金刑适用范围既具有优越性,也有其缺憾之处。

(一)、优长之处

能充分体现罚金刑在贪利刑犯罪方面的报应性和预防性的统一。对于各种各样的贪利型犯罪适用罚金刑,能充分发挥罚金刑的相配性特征:刑罚所剥夺的权益于犯罪所侵害的权益的相似性。它既表明了刑罚与犯罪相似的的等量报应,也充分显示了刑罚在价值上等同的法律报应。这种相配性同时也能与刑罚的预防性相结合。因为对贪利性犯罪人判处罚金,同时是对其贪图不义之财的思想动机的一种教育,能使其明白不义之财不可贪的道理,从而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特别预防的作用。

(二)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

现行刑法规定罚金主要适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民主权利罪、贪污贿赂罪中罚金刑的条文设置较少,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则没有设置罚金刑,且绝大多数都适用于故意犯罪,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这种规定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完善的需要和财产权的保障,不能有效地遏制贪利型犯罪的发生。综观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除了单位受贿罪、行贿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外,许多自然人犯罪条款只规定了没收财产,且没收财产也只能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下才可并处,出现了量刑幅度不衔接的情况。一般的罪犯犯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类的犯罪都要处以罚金,而国家工作人员仅仅因为其是“国家人”盗窃、骗取公共财物就可以享受特殊待遇,这与依法治国的方略可谓背道而驰。贪污贿赂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贪利的目的,对这类贪利性犯罪的刑罚,就应当“使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具有对应性,既具有想得到的是财产,失去的便是财产的等价性,又具有想利用财产再犯罪,便无法再利用财产犯罪的相应性,从而配合配刑的等价性与适度性的同一性规定,在对其处以自由刑或生命刑的同时,科以罚金刑,没收其财产,处以罚金。通过与之有对应性的刑罚,既可对尚未犯罪的人抑制其贪利的欲望,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又可使已犯罪的人得到欲得反亏的惩罚。而我国刑法中这种有没收财产而没有罚金刑的规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利于准确有力地打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没有体现对犯罪分子人身和经济制裁两种手段综合应用的效应,对各种刑罚的具体适用和社会功效产生了负面影响。若不对犯罪分子实施经济上的严厉制裁,便不能有效地抑制其贪利动机;
而不能抑制其犯罪动机,就很难达到遏制贪利型职务犯罪上升的目的。因此,应对所有以贪利为动机的犯罪规定罚金刑。此外,罚金刑不仅对贪利性犯罪具有较强的报应性和预防性,而且对较轻犯罪也具有充分的报应和预防性。罚金刑所剥夺的权益比生命刑、自由刑要轻缓的多,从报应的角度看应当适用于较轻犯罪。较轻的犯罪人,一般而言,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因而,从预防的角度而言,罚金刑是可以预防较轻犯罪人再犯罪的。因此,应对一部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危害结果相对较轻的过失犯罪规定可单处罚金,对犯罪情节较轻、罪质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的非财产故意犯罪可规定选科罚金。

二、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指罚金的单处、选处、并处的适用问题。1、罚金刑的单处适用,即只能判处罚金;
而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单处罚金;
2、罚金刑的选处适用,即罚金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罚,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具体有:(1)主刑与罚金刑间选处,如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条文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三者可以选一种。

(2)罚金刑与主刑间并处或者选处,如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按这条规定,犯诈骗罪的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判自由刑时必须并处罚金,也可以不判自由刑,单处罚金。

(3)罚金刑的并处适用,即在判处主刑时附加适用罚金。刑法规定“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判处主刑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如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判处罚金。

(一)加大单处罚金的适用

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可单独判处罚金而不判主刑的条文共有九条,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又列举了七种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况。然而,由于受实际生活中人们认为对犯罪分子只处罚金就可能导致以罚代刑等错误观念的影响,因此,在实践中对罪犯单处罚金的情况很少。在世界刑罚日益走向轻缓化的今天,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好的犯罪分子,单处罚金是很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避免罪犯在狱中的交叉感染,使罪犯快速回归社会,另一方面可以减轻国家对监狱投入的压力,真正发挥罚金刑的作用。

(二)确立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易科制度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指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以自由刑替代罚金执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规定,如德国以自由刑作为罚金缴纳不能时的替代措施(德国刑法第43条),《意大利刑法典》中第136条以自由刑替代罚金执行。在这些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规定中,一般同时规定易科的比例,即多大数额的罚金可以与多长时间的自由刑相对应,以使罚金刑的易科制度作为罚金刑执行的保障。

与旧刑法相比,我国新刑法典加大了罚金刑执行的力度,除了继续实行定期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制度以外,第53条还增加了随时追缴制度。这些制度的实质不外有两个方面:一是为犯罪人执行罚金创造方便条件,二是强制犯罪人缴纳罚金。但是我国恰恰缺少了最重要的制度——调动和鼓励犯罪人自觉的,想方设法的缴纳罚金的制度。使犯罪人自觉缴纳罚金的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以维护一个国家法律整体上的公正。所以,我国应当破除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能产生“以钱赎刑”、“不公平”的传统思想束缚,尽快确立易科自由刑制度。罚金刑若没有自由刑作为后盾,必然发生执行难的死结。罚金刑执行难反过来又限制了罚金刑的单独适用。在中国目前的制裁体系下,如果不建立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易科制度,就不可改变单处罚金刑几乎为零的局面。当然,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也有其不可不免的弊端:它使不能缴纳罚金的人进了监狱,能缴纳罚金的人则免受品尝牢狱之苦,所以,应当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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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严格地将易科自由刑作为最后手段

必须首先对犯罪人实行定期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制度之后,再考虑实行易科自由刑制度。我国的随时追缴制度与易科自由刑制度有冲突,即实行了随时追缴就不能同时实行易科,反之亦然;
但是法律可以规定实行随时追缴制度一定期限内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可以裁定易科自由刑。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且被单处罚金的人则不适用易科自由刑。

2、规定易科的比例

即规定根据所判处罚金日数易科自由刑具体日数,或者规定多少罚金额转换一日自由刑。

3、规定转换自由刑的最高期限

在各国的立法中,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其最高期限都受到严格限制,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科处罚金与罚款之受刑人,无支付能力而无从强制执行者,易服3年以下监禁或2年以下拘留。”我国刑法界一般以3年以下自由刑为轻罪,所以,应规定罚金转换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为3年。

三、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罚金的数额确定有三种方式: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我国罚金刑数额的最大弊端是规定了大量无限额罚金的罪名。所谓无限额罚金刑,是对某一情节的犯罪不规定罚金的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也不规定按一定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比来确定罚金数额的罚金刑立法方式,判多判少,由法官根据犯罪情节具体裁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由此可知,我国刑法对罚金的数额只有最低限额的规定,而无最高限额的规定,由于没有限额,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主要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

(一)数额失衡。所谓数额失衡,是指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刑的数额不同,或者同一地区、同一法院,对不同被告人的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刑数额不同,导致罚金刑的数额不平衡。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该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对相同或相似危害程度的犯罪,罚金刑的数额应该大体相当,不同地区,不同犯罪人(包括经济状况相差悬殊的犯罪人),只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没有重大区别,其罚金数额也应该基本平衡,只有这样,才可以说其裁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事实上,这样的平衡并未达到,因而不利于全国的司法统一。

(二)无限额罚金制是一种不确定的法定刑,这有可能导致某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判处过高的罚金,容易造成随心所欲,不能很好地对量刑起到规范作用,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不但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而且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为真正做到罪行法定,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避免罚金数额的倚轻倚重和犯罪情节相同的案件罚金数额相差悬殊的现象发生,应规定罚金的上限和下限,采用相对确定的罚金制;
若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等类似可以用数量衡量的,最好采用倍比罚金制的方式。

此外,罚金刑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罚金刑判处是否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情况。但随后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同样情节的犯罪,对有钱人多判罚金,对无钱的人少判罚金,反映出适用法律的不平等。笔者认为,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在适用罚金刑时不可能完全平等。况且,如果法官在自由裁量罚金数额时,完全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可能会导致两种不利后果:(1)、由于罚金数额过多,超过了犯罪人的经济能力,罪犯没有能力交纳而使罚金刑不能执行,或者因罚金过重造成犯罪人生活陷入困境,丧失生活的信心,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2)、罚金的数额过少,会使犯罪分子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发挥不了罚金刑的作用。

但是,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只能限定在决定对其同时判处罚金刑和自由刑时加以考虑,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多大的支付罚金的能力,对其裁量刑罚时,就应着重在自由刑上考虑。反之,若犯罪分子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对其就应重点放在罚金刑上处罚。因为一旦只确定单处罚金刑,对相同性质、相似情节的犯罪,就可能会因犯罪分子之间在经济状况的差别而处以不同的罚金,带来执法上的不平等。这样既可以避免犯罪人无能力履行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又可以消除人们以为金钱万能,钱能买法的错误认识。

综上所述,罚金刑在刑法轻缓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罚金制度存在的弊端严重的限制了罚金刑作用的发挥,使扩大罚金刑适用率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因而必须不断的完善罚金刑的适用。

参考资料:

1、邵维国著《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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